(2014)大刑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刑初字第00006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84年7月20日出生于陕西省大荔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大荔县羌白镇。2013年9月13日因故意伤害行为被大荔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9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大荔县公安局转为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荔县看守所。大荔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刑诉字(2013)第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全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6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大荔县城金豪宾馆210房间因琐事与李某某发生厮打,期间被告人高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李某某胸腹部捅伤,经鉴定李某某伤情为轻伤。在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未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伤情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作案工具、户籍证明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后,未能采取正确方法处理,反而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的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严 伟二〇一四年一月××日书 记 员 王青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