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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新法会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梁永松与李金旋、李群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新法会民初字第110号原告梁永松,男。委托代理人陈月洁,系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旋,男。被告李群瑞,女。委托代理人黄超、李敏儿,系广东凌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永松诉被告李金旋、被告李群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天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铭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永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月洁、被告李群瑞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超、李敏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旋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2014)江新法会民初字第11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柯铭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苏锦江、审判员吴子媚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4年5月26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永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月洁、被告李群瑞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超、李敏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旋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永松诉称:被告李金旋自2013年6月底起,以家庭生活以及经营家庭生意所需为由,分三次合共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具体借款日期和借款金额如下:1、2013年6月28日借款100000元;2、2013年7月29日借款30000元;3、2013年11月7日借款50000元。上述三次借款均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约定具体的借款内容,被告李金旋收到借款后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确认收到借款。现借款期限均已届满,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依约还款。为保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利息9600元、违约金3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梁永松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12761.77元(以借款本金1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2月28日的利息为12761.7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告梁永松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原件3份,证明被告李金旋分别于2013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3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3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合共借款180000元,且被告李金旋已确认收到上述三笔借款;证据2.《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份,证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长佳胶袋加工店是被告李金旋开办的个体工商户,该企业自2004年成立至2013年12月17日注销时长达9年的时间,一直由被告李金旋经营。被告李金旋所借原告的款项均用于该企业的经营。被告李金旋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举证。被告李群瑞答辩称:一、被告李群瑞对本案的民间借贷行为不予确认。由于本案的民间借贷行为是被告李金旋的个人行为,被告李群瑞毫不知情,而且从原告梁永松举证的三份格式一致的《借款合同》分析可知,原告梁永松在前一份《借款合同》未到期或到期后未曾收到任何还款的情况下仍“一意孤行”地向被告李金旋借出大笔款项的行为是有违常理的,所以被告李群瑞对本案的民间借贷行为不予确认。二、被告李金旋向原告梁永松所借款项属其个人债务,与被告李群瑞无关。理由是:首先,被告李群瑞与被告李金旋已经分居多年,被告李群瑞更有相关证据及证人证明被告李金旋长期包养婚外女性张某且两人育有一子李某某。自包养婚外女性张某后,被告李金旋不仅一直与其在外居住未曾履行照顾家庭、抚养儿子、赡养父母的义务,还常年欺瞒家人对外举债,所借款项均用于为张某购买房屋、摩托车及小轿车等财物。被告李群瑞及儿子李振雄均有正当工作且收入稳定。自被告李金旋包养婚外女性张某后,被告李群瑞及其儿子李振雄一直相依为命、自力更生。因此,被告李群瑞与被告李金旋不存在举债的合意且未共同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该债务也不是用于夫妻双方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或道德义务。其次,在原告梁永松与被告李金旋的借贷过程中未曾出现任何担保人,但原告梁永松举证的三份《借款合同》中却一直设有“担保人”一栏,有违实际情况且格式高度一致,显然上述《借款合同》是格式合同,因此当中记载的“乙方因为解决临时家庭生意经营资金周转需要”亦与事实不符,并非被告李金旋的真实意思表示。此外,被告李金旋对其包养婚外女性并育有一子的事实毫不避讳,更大方宴请亲朋,而原告梁永松作为愿意多次无息借款给被告李金旋的朋友更不可能不知道被告李金旋与被告李群瑞分居多年且包养婚外女性一事。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7条:“对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债权人请求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如夫妻一方不能证明该债务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审判人员根据案件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判定同时存在以下情形的,可按个人债务处理:(1)夫妻双方不存在举债的合意且未共同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2)该债务不是用于夫妻双方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或道德义务;(3)债务形成时,债权人有理由相信该债务不是为债务人的家庭共同利益而设立”等法律规定,即使被告李金旋有向原告梁永松借款,但由于所借款项并未用于与被告李群瑞的家庭生活,因此属被告李金旋的个人债务,与被告李群瑞无关,应由被告李金旋个人承担。综上,原告梁永松诉请被告李群瑞对被告李金旋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梁永松对被告李群瑞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其自行承担该部分诉讼费用。被告李群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1.被告李群瑞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李群瑞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1份,证明两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在江门市新会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且被告李金旋对被告李群瑞隐瞒了其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债务的情况。证据3.张某与李某某的照片1份。证据4.张某与李某某的《人口信息记录》各1份。证据5.号牌为粤J184**的豪爵摩托车《信息记录表》1份。证据6.号牌为粤JPT9**的奇瑞小轿车《信息记录表》1份。以上证据3—证据6,用于证明被告李金旋长期包养婚外女性张某,且两人育有一子李某某,被告李金旋对外举债所得款项均用于为张某购买房屋、摩托车和小汽车等财物。证据7.陈蓝紫与李振雄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据8.陈蓝紫与李振雄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据9.陈蓝紫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储蓄卡及《帐户交易明细》各1份。证据10.李银迭与梁炳权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据11.梁炳权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立帐户的《存折》复印件1份。证据12.新会聚欢酒楼于2013年9月29日出具的《收据》复印件1份。证据13.新会聚欢酒楼《婚宴价目表》复印件1份。以上证据7—证据13用于证明两被告的婚生儿子李振雄于2013年9月29日结婚时的礼金、酒席等费用均由被告李金旋的妹妹李银迭及其家人支付。被告李金旋未曾作任何资助,其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家庭生活。证据14.江门市新会区会城金星印刷厂出具的《收入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李群瑞有正当工作且收入稳定,能自力更生。证据15.被告李群瑞于江门市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名支行及司前支行开立的《存折》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李金旋对外借得的巨额款项从未交给被告李群瑞使用。证据16.新会金洋典当行照片1份。证据17.《新会农村商业银行回单》复印件1份。以上证据16—证据17用于证明被告李金旋曾隐瞒家人私自将江门市新会区会城石家庄32座303房的《房地产权证》典当给新会金洋典当行何泽文,借款100000元。李银迭于2013年12月5日向何泽文转帐还款,赎回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证据18.被告李金旋向李锦源借款的《借据》5份。证据19.李银迭替被告李金旋向李锦源偿还借款的《记录》1份。证据20.《广东农村信用合作社存折》及《历史分户明细表》复印件各1份。证据21.李银迭于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司前支行开立的《存折》复印件1份。证据22.《温馨提示》1份。以上证据18—证据22用于证明被告李金旋因生活挥霍无度且包养婚外女性张某,因此常年欺瞒家人对外举债,部分债务由被告李金旋的妹妹李银迭代为偿还。证据23.李锦源与李立伟的《基本人口信息表》各1份。证据24.ATM机上查询的李立伟帐号《照片》1份。证据25.李银迭的《帐户明细查询》1份。以上证据23—证据25用于证明:1、李锦源与李立伟的亲属关系;2、被告李金旋的妹妹李银迭替其将对李锦源的欠款转入李立伟的帐户内;3、结合证据18—证据22,证明被告李金旋因生活挥霍无度且包养婚外女性张某,因此常年欺瞒家人对外举债,部分债务由被告李金旋的妹妹李银迭代为偿还。证据26.《催收欠款短信照片》11份。证据27.《还款短信照片》7份。证明被告李金旋因包养婚外女性张某,生活挥霍,失踪前欠下的部分银行债务由李银迭代为偿还。证据28.《电话录音光盘》及《文字记录》各1份,结合证据16、证据17,用于证明被告李金旋曾隐瞒家人私自将江门市新会区会城石家庄32座303房的《房地产权证》典当给新会金洋典当行何泽文,借款100000元。李银迭于2013年12月5日向何泽文转帐还款,赎回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李群瑞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证人李银迭(公民身份号码:440721197202022122)、张如金(公民身份号码:440721197108152123)出庭作证。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已准许上述证人出庭作证。被告李金旋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李群瑞对原告梁永松举证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本案借款是被告李金旋的个人债务,并未用于家庭生活,与被告李群瑞无关。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审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不能证明两被告有举债的合意或共同分享该债务带来的收益。原告梁永松对被告李群瑞举证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离婚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离婚证只能证明两被告协议离婚的时间是2013年12月,而被告李金旋向原告借款的时间在两被告离婚前,因此该三笔借款是属于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对证据2中的《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两被告明知有共同债务,以及江门市新会区会城石家庄32座303属其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仍在协议中约定没有财产及债权债务,且离婚时间是距离偿还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前的两天,迅速到民政局离婚,并在离婚后即下落不明。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李金旋为了让李群瑞逃避夫妻共同债务而协议离婚,因此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对证据3—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该四份证据并不能证明案外人张某与被告李金旋的关系,亦不能证明被告李金旋向原告所借的款项用于为张某购房和购车之用;对证据7—证据13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该十份证据仅能证明李振雄与李银迭之间的借贷或赠与关系,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李群瑞是江门市新会区金星印刷厂的员工;对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李金旋所借的款项没有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以及对共有财产的管理;对证据16—证据1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8——证据2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3—证据24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证据23—证据25均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李金旋包养张某的事实;对证据26、27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8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梁永松对证人李银迭、证人张如金所作的证言均不予确认。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梁永松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来源合法、真实,能客观反映原告梁永松与被告李金旋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被告李金旋经营企业的情况,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李群瑞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14能反映其身份以及离婚、收入的情况,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群瑞提供的证据3—证据13、证据15—证据28,均不能充分证明被告李金旋婚外包养异性张某,且所借原告的款项以及其他债务未用于家庭生活的事实,本院均不予采纳。证人李银迭为被告李金旋的胞妹,其既陈述被告李金旋对外举债包养二奶,不履行家庭义务,又表明其已为被告李金旋偿还巨额债务,并赎回房屋,其证言与常理不合,且不能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其所作证言不予采信。证人张如金与被告李金旋曾是同事关系,其所作证言均为其旁听道说的“传闻”,且不能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其所作证言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金旋因经营其家庭开办的个体企业,为解决资金周转问题,自2013年6月28日起分3次合共向原告梁永松借款180000元,具体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借款方式如下:1、双方于2013年6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梁永松在借款期限内无息出借款项100000元给被告李金旋,签订合同时现金已支付给被告李金旋;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3年10月28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必须一次性还清借款,若到期不能还款,原告梁永松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收取利息;合同经双方签名生效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李金旋在该借款合同落款处签名捺印,并书写“以上借款合同以看清楚,同意借款,现金已收”的字样。2、双方另于2013年7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梁永松在借款期限内无息出借款项30000元给被告李金旋,签订合同时现金已支付给被告李金旋;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9日至2013年8月29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必须一次性还清借款,若到期不能还款,原告梁永松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收取利息;合同经双方签名生效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李金旋在该借款合同落款处签名捺印,并书写“以上借款合同以看清楚,同意借款,现金已收”的字样。3、双方又于2013年11月7日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梁永松在借款期限内无息出借款项50000元给被告李金旋,签订合同时现金已支付给被告李金旋;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7日至2013年12月7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必须一次性还清借款,若到期不能还款,原告梁永松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收取利息;合同经双方签名生效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李金旋在该借款合同落款处签名捺印,并书写“以上借款合同以看清楚,同意借款,现金已收”的字样。上述借款发生后,因被告李金旋未能按期还款,且被告李群瑞亦未代为还款,原告梁永松经催讨无果,遂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12761.77元(以借款本金1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2月28日的利息为12761.7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另查明:被告李金旋与被告李群瑞于1990年4月26日在原新会县司前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存续期限购置有坐落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石家庄32座303的房屋一处。被告李金旋与被告李群瑞于2013年12月5日在江门市新会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协议没有共同财产处理,亦没有债权、债务处理。又查明,被告李金旋于2004年10月29日投资开办个体户江门市新会区会城长佳胶袋加工店,于2013年12月17日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注销该企业。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关于原告梁永松主张的借款问题。被告李金旋因经营家庭企业困难,为解决资金周转所需,于2013年6月28日至2013年12月7日期间分3次合共向两原告梁永松借款18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依约履行。现借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李金旋仍拖欠原告梁永松借款180000元未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梁永松主张要求被告李金旋偿还借款18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梁永松主张的逾期借款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梁永松与被告李金旋虽对三笔借款均约定为定期无息借贷,但明确约定了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及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梁永松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每笔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计收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计息基数以及起算时间应为:自2013年8月30日起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计算,计至2013年10月28日止;自2013年10月29日起以借款本金130000元为基数计算,计至2013年12月7日止;自2013年12月8日起以借款本金180000元为基数计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关于被告李群瑞应否对被告李金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两被告原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形成于被告李群瑞与被告李金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李群瑞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原告梁永松与被告李金旋明确将本案债务约定为被告李金旋的个人债务,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况且两被告在离婚时刻意隐瞒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债权、债务,有逃避债务之嫌,故被告李群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李金旋拖欠原告梁永松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群瑞应承担连带清偿的民事责任。被告李群瑞主张其不需承担涉案债务的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金旋、被告李群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永松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8月30日起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计至2013年10月28日止;自2013年10月29日起以借款本金130000元为基数,计至2013年12月7日止;自2013年12月8日起以借款本金180000元为基数计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0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合共6320元由被告李金旋、被告李群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柯铭培审判员  苏锦江审判员  吴子媚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钟文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