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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43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广州市飞奔汽车修配厂与张庆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飞奔汽车配件厂,张庆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4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飞奔汽车配件厂,所在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林瑞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永泽,男,195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高玉娇,女,198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从化市,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庆文,男,196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从化市。上诉人广州市飞奔汽车修配厂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从化市人民法院(2014)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7日,张庆文入职广州市飞奔汽车配件厂(以下简称飞奔汽配厂)从事会计兼仓库主管一职,有填写入职表,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张庆文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休息1天,需要打卡考勤;入职时,月工资由基本工资1550元+绩效300元+岗位津贴250元+全勤津贴300元+午餐津贴等构成,当月工资在次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发放,有发放工资条。张庆文于2013年7月31日离职。张庆文2013年6、7月应发工资分别为2226元、2281元。针对本次劳动争议,张庆文向从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1月19日,该委作出穗从劳人仲案字(2013)281号仲裁裁决书。飞奔汽配厂于2013年12月4日收到上述裁决书后,于2013年12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次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飞奔汽配厂招用张庆文,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理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飞奔汽配厂未与张庆文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违反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承担支付2倍工资差额给张庆文的法律后果,故飞奔汽配厂应支付2倍工资差额2200元。二、关于加班费。《考勤卡》显示,张庆文2013年6月8日、12日、15日、22日、29日、7月6日、13日、20日、27日均有打卡记录,其中6月12日为端午节,其余8天均为星期六。《工资表》显示,“加班费”一栏均显示张庆文在职期间加班工资为“0”,且飞奔汽配厂未提供证据证实绩效工资中包括加班工资,计薪天数每月为21.75天,因此,张庆文在2013年6月至7月的加班工资为1327.28元[(1550元/月÷21.75天/月×8天×200%)+(1550元/月÷21.75天/月×1天÷8小时×7小时×300%)]。三、关于高温补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张庆文入职飞奔汽配厂,虽然双方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但未依法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已违反法律规定,故试用期三个月不成立,张庆文不是飞奔汽配厂试用期的员工。双方约定高温津贴为80元/月,至于飞奔汽配厂主张的张庆文在6月入职未满1个月,不能全额发放,因双方约定的就是每月高温津贴为80元,因此,从张庆文入职开始不管是否满一个月,当月高温津贴均应为80元,因此张庆文2013年6月、7月的高温津贴为160元。四、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飞奔汽配厂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张庆文在工作期间内失职,也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飞奔汽配厂达到合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张庆文每月应发工资数,飞奔汽配厂违法解除与张庆文的劳动关系,对张庆文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100元,予以支持。综上,飞奔汽配厂应一次性支付张庆文未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00元、一次性支付2013年6月至7月的加班工资1327.28元、2013年6月至7月高温津贴160元、一次性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00元,共计4787.28元。据此,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驳回广州市飞奔汽车配件厂的诉讼请求;二、广州市飞奔汽车配件厂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4787.28元给张庆文。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飞奔汽车配件厂负担。判后,飞奔汽配厂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有误。一、张庆文签订的《会计岗位职责说明书》具备劳动合同的形式要件,应当认定为书面劳动合同,该厂无需支付张庆文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会计岗位职责说明书》载明工资待遇为试用期2100元,试用期为三个月。二、张庆文周六的加班工资已经包含在绩效工资内,该厂不应再重复支付加班工资。由于生产经营需要,该厂在设计薪酬结构时已将周六加班工资列入考量范围,一般员工每月需加班4天,而张庆文在入职前与该厂口头约定每周上班六天,每天8小时。同时,工资表中的“加班费”一栏是指周六加班工资以外的加班工资。另外,6月12日为端午节,实际上班时间为6.5小时。三、该厂提交的《公告》已说明张庆文作为仓库主管监管不力,管理不善,导致仓库无单发货,库存货物与数据混乱。《仓库管理制度》与张庆文自己写的《仓库主管职务计划书》都列明了其了解自己的职责范围,应当能管理好下属,但张庆文从未实施其计划书上的工作,在明知下属没有严格执行管理制度及材料出入库流程的情况下,仍不要求其改正,导致库存严重失实。张庆文在试用期已经严重违反管理制度,造成该厂严重损失。因此,该厂没有违法解除与其劳动关系,不应支付其经济赔偿金。据此请求:1、改判该厂无需支付张庆文4787.28元;2、由张庆文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张庆文答辩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飞奔汽配厂与张庆文在二审均确认,在张庆文的月工资构成中,其全勤津贴为100元。在张庆文所写的《仓库主管职务计划书》,列明了仓库主管的岗位职责(共十二条),没有其他内容。本院认为,张庆文所写的《仓库主管职务计划书》,只是列明了仓库主管的岗位职责,并不具备劳动合同的基本内容,因此,飞奔汽配厂上诉主张该计划书应当认定为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http://146.4.1.105/claw3/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2&Gid=117634122&ShowLink=false&PreSelectId=315233000&Page=0&PageSize=20&orderby=1&SubSelectID=undefined﹥。本院审理期间,飞奔汽配厂既没有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没有提交足以佐证其主张的新的证据,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飞奔汽配厂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5110,0)﹥》第一百七十条﹤javascript:SLC(5110,153)﹥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飞奔汽车配件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璟审 判 员  刘小鹏代理审判员  邓志愿二〇一四年××月××日书 记 员  高 亚林颖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