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商提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XX平与浙江同信荣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浙江同信荣水产食品有限公司,XX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商提字第10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同信荣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勾山工业园区三益路**号。法定代表人:陈伟国,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巍巍,舟山市星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XX平。委托代理人:郑琦,浙江星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浙江同信荣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信荣公司)因与被申请人XX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舟商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浙民申字第39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同信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巍巍,被申请人XX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琦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7月1日,XX平因与同信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向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XX平起诉称,同信荣公司因需要生产原料,于2011年10月3日左右,通过朱某介绍向XX平购买了490箱鱿鱼,经同信荣公司收购经理现场查验定价后,确认货款为214471元,并由同信荣公司指派车辆将货物运至同信荣公司处。后XX平多次向同信荣公司催讨货款,但同信荣公司拒不履行付款义务。XX平与同信荣公司之间货物买卖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同信荣公司拒不履行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要求依法判令同信荣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14471元,并从起诉之日至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XX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刘尧军系同信荣公司人员参保证明、销货清单及朱某、芮某、陈某的出庭证言。证人朱某证明XX平经其介绍与同信荣公司在2011年10月发生了鱿鱼交易,价值二十一万元左右,同信荣公司没有出具记码单给XX平。证人芮某证明2011年10月XX平与同信荣公司曾发生过交易。证人陈某证明,2011年10月XX平与同信荣公司发生过鱿鱼交易,其作为记账员记载了交易的金额、数量。同信荣公司一审未作书面答辩,口头辩称其并未向XX平购买这些货物,双方之间没有发生过买卖关系,要求依法驳回XX平的诉讼请求。同信荣公司还向一审法院提供同信荣公司于2011年11月9日开具的客户名为XX平的记码单。一审庭审时,同信荣公司对XX平提供的刘尧军(同信荣公司副总经理,负责收购,本案争议业务的经办人)参保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之真实性、合法性均持有异议。XX平对同信荣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认定,对方当事人对另一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的,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结合全案证据及证明力综合予以认证。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与XX平所诉事实一致。一审法院认为,XX平与同信荣公司之间虽然没有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但XX平提供的三位证人当庭作证证明XX平与同信荣公司于2011年10月发生过本案争议的鱼货交易,并且同信荣公司的销货清单清晰记载数量及价格,XX平也数次向同信荣公司催讨该款,故双方的口头买卖合同依法有效成立。同信荣公司欠货款不予支付,承担支付货款及相应的违约责任。XX平要求同信荣公司支付货款214471元及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2013)舟普商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同信荣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XX平货款214471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欠款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7元,减半收取2258.50元,由同信荣公司负担。宣判后,同信荣公司不服,向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仅为证人证言,证人也系XX平的员工及朋友,真实性无法保证,证明力较低,证人也不可能对鱼货的规格、质量、数量、价格等全部知道,在无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不能作为直接认定事实的证据。二、根据同信荣公司长期买卖鱼货的交易习惯看,同信荣公司收到供货方鱼货,重新核实进库货色后再向对方出具记码单,记码单是同信荣公司鱼货交易的凭证,供货方根据同信荣公司出具的记码单向同信荣公司结账。XX平21万余元的交易没有任何书面凭证不可能。事实上,同信荣公司和朱某之间存在鱼货交易,有相应记码单证明,货款也全部支付给了朱某。与XX平之间不存在拖欠货款的事实。同信荣公司请求撤销原判,驳回XX平的诉讼请求。同信荣公司二审时提交三份记码单及一组银行明细,拟证明同信荣公司系与朱某进行交易,货款已支付给了朱某。二审庭审时,针对同信荣公司的上诉,XX平辩称:一审时同信荣公司因为没有开过记码单给XX平,当庭否认收到XX平的鱼货。对方也自认其委托朱某到码头收购,付款责任也应该由其承担。刘尧军系同信荣公司收购经理,拿货时知道货是XX平的。庭审质证时,XX平认为同信荣公司提交的银行明细未加盖银行印章,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同信荣公司提供编号490的记码单,说明同信荣公司认可该记码单上载明的货物系XX平所有。对另外2张记码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XX平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审查后认为,同信荣公司提供的编号490的记码单对同信荣公司在码头收购相应货物有证明力,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确认。二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1年11月,同信荣公司与XX平另有一次交易,同信荣公司自行通过银行汇款支付XX平货款。二审中,同信荣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证据以证明其向朱某汇款1858800元。二审法院认为,同信荣公司对2011年10月初在码头收购货物时,共运走XX平鱼货三车的事实无异议,双方争议在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在码头收购鱼货时,同信荣公司的收购经理刘尧军明确知晓该批货物属于被上诉人XX平所有。朱某出庭称其为中间人,否认与同信荣公司发生上述买卖交易,并对同信荣公司为证明涉案货款已全部支付给朱某而提供的多次汇款合计1858800元明确表示系另外的交易关系,与本案交易无关。因同信荣公司无法证明该涉及多次交易的1858800元款项中包含涉案货款,且涉案鱼货买卖一个月后,同信荣公司同样存在直接与XX平交易的情况,并自行通过银行汇款支付XX平货款,故同信荣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XX平之间存在双方经常使用的通过中间人支付货款的习惯做法。XX平提供的三位证人出庭所做的关于收购人员、品种、数量、总价、鱼货运送方式的陈述,与庭审之后同信荣公司收购经理刘尧军在一审法院所作的陈述一致,一审采纳三位证人出庭所做的出庭证言并无不当。同信荣公司收到属XX平所有的鱼货,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向中间人朱某购买,一审认定同信荣公司拖欠XX平货款并无不当。同信荣公司认为货款已支付于他人,系另外的法律关系,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二审法院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2013)浙舟商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17元,由同信荣公司负担。二审判决生效后,同信荣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刘尧军与XX平间的交谈录音)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同信荣公司与XX平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2.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审判决仅依据XX平提供的自行制作的销货清单及证人朱某、芮某、陈某的证言,即认定同信荣公司与XX平间存在买卖关系,并认定同信荣公司应支付相应货款的证据不足。芮某、陈某、朱某,均与XX平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朱某明知同信荣公司收购鱼货时均向出售方出具相应的记码单作为结帐凭证,但其在作证时却否认该事实,认为同信荣公司在收购鱼货时从来不向出售方出具记码单。同信荣公司提供的2011年11月9日开具的客户名为XX平的记码单证明了同信荣公司根据每笔收购向出售方出具记码单的事实,朱某显然系隐瞒事实作虚假证言。(2)朱某当庭陈述同信荣公司收购鱼货后向朱某出具过记码单,后因故收回。而朱某在收到记录有其名字的记码单时未提出任何异议,这也说明了当时出售该批鱿鱼给同信荣公司的是朱某而非XX平。系朱某以8.3元/斤的价格向XX平收购该批货物后,加价转卖给同信荣公司。XX平事隔近二年才向同信荣公司催讨所谓的货款,亦能说明XX平在货物买卖时就认为鱿鱼的收购方并非同信荣公司。再审中,XX平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称: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XX平与同信荣公司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根据XX平向法院提供的证人证言、销货清单等相关证据可知,2011年10月同信荣公司经朱某介绍向XX平收购鱼货,并指派车辆至码头装货,交易价值共计214471元,且同信荣公司收购经理刘尧军明确知晓该批货物属于XX平所有。因此,虽然没有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XX平出具的各项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与同信荣公司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2.朱某向XX平支付的10万元系垫付款,并非同信荣公司所称的货款。XX平曾多次向朱某提及同信荣公司拖欠货款一事,朱某作为该笔买卖的中间人对此表示愧疚,并自愿先行垫付10万元以便XX平作为资金周转之用。XX平在接受垫付款时明确表示,待同信荣公司清偿所欠21万元货款后即会归还朱某垫付的10万元款项。故朱某向XX平支付的10万元并非购货款,朱某与XX平之间亦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信荣公司所提出的再审申请请求缺乏法律依据的支持和证据材料的佐证。为此,XX平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同信荣公司的再审申请请求。申请再审中,同信荣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同信荣公司本案收购业务经办人刘尧军与XX平间的交谈录音(方言)及同信荣公司制作的该交谈录音的记录稿,拟证明XX平将货物卖给朱某并已从朱某处取得部分货款的事实,同信荣公司与XX平未直接发生货物买卖关系,即:XX平明确承认其从朱某处拿了十万元货款并出具了收条,并多次强调该十万元非借款,实为货款,其收到原判决确认的21万余元货款后,只愿领取其中的11万余元,对其余的十万元,要同信荣公司与朱某协商。而朱某在一审法院向其核实时承认借给XX平十万元,显然是为了规避其向XX平购买货物的付款责任作了伪证;如朱某在本次买卖中仅为中间人,其将XX平的货物介绍给同信荣公司后,收购价格应由同信荣公司和XX平直接确定。XX平在录音中陈述,其在出售该批货物时均与朱某联系并谈好价格为8.3元/斤,这直接证明XX平的货物是出售给朱某而非同信荣公司;XX平在录音中强调其现尚有11万余元的货款未收取,与同信荣公司在二审时所提交的三个证人所作的当时XX平向同信荣公司讨要欠付货款的金额为11万元的陈述相符,这也进一步证明XX平在起诉前已经收到10万元的货款。再审庭审时,本院结合审查再审申请时对XX平、同信荣公司和朱某的调查笔录,对前述同信荣公司提交的交谈录音及记录稿进行了调查,确认该交谈录音形成于二审判决生效以后,XX平去同信荣公司处(XX平认为是去讨款)时,由同信荣公司在未告知XX平的情况下录制的;播放该录音节录,除了听到争吵声外,难以辨别录音内容;XX平认为录音中的刘尧军的讲话带有引诱、威胁性质,同信荣公司制作的记录稿与录音内容不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经庭审,本院认定:1.同信荣公司提交的交谈录音的证据效力问题,将结合再审庭审等相关情况予以评判。2.庭审中,XX平还确认从朱某处收到10万元款项,是因为同信荣公司不还款,由朱某代垫,如果同信荣公司归还全部款项,代垫款会退给朱某。朱某在一、二审庭审中,基本认同XX平的主张,承认其和同信荣公司销售经理刘尧军熟识,并和同信荣公司有鱼货交易的业务往来。本案争讼的鱿鱼业务也是其介绍的,他还参与了押送第二车鱼货,并帮助XX平向同信荣公司讨款。3.同信荣公司主张本案争议的鱼货交易的卖方是朱某,并提供了490号记码单和银行明细凭证。但朱某陈述收到记码单后被同信荣公司收回,二审法院对同信荣公司二审举证的证明力未予认可,经核实有关证据材料,同信荣公司付给朱某的款项和本案争议的鱿鱼交易也没有明确的对应关系。4.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当事人不持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审判实践中,对于“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的认定,要根据法律的规定,结合当事人取证的动机、目的等情形合理判断,既要注重对当事人依法正常取证的程序保障,也要防止滥用诉权情形的发生。本案中,二审判决生效后,XX平去同信荣公司处讨款,其间,和同信荣公司销售经理刘尧军发生争吵。同信荣公司未经XX平同意,对双方的争吵过程进行了录音,并作为据以提出再审申请的新的证据。对此类针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取证行为的合法性,以及所取证据材料的效力,应依法严格审查。经再审调查,交谈录音的内容难以辨别,XX平对交谈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据此,对同信荣公司再审提交交谈录音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本案当事人争议的鱼货交易,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XX平的部分举证,亦包含一定的瑕疵。对此,同信荣公司针对XX平举证的反驳意见也有一定的值得重视的因素。对于争议的事实,二审法院强化了对同信荣公司上诉请求和理由及其举证的审查。根据二审的审理,XX平主张的同信荣公司收到价值214471元计490箱鱿鱼的事实得以确认,同信荣公司对此也没有否认,不能认为一审法院仅凭有利害关系的证人的陈述作出对同信荣公司不利的判断。对于同信荣公司主张其交易的对方是朱某而不是XX平的事实,朱某并不予认可,同信荣公司和朱某亦未签订与本案争议鱼货相关的买卖合同,没有有说服力的证据支持同信荣公司的该项主张;同信荣公司还主张,涉及本案争议鱼货的款项已经付给朱某,经审查,朱某和同信荣公司销售经理刘尧军熟识,并和同信荣公司一直有鱼货交易的业务往来,同信荣公司付给朱某的款项和本案争议的490箱鱿鱼交易也没有明确的对应关系,据此,现有证据不足以采信同信荣公司的主张。本院还注意到,本案争议的鱼货交易,和朱某存在一定的事实牵连,XX平因鱼款问题向朱某交涉,或与朱某一道向同信荣公司交涉,在货款争议未最终解决之前,朱某给付XX平10万元款项,XX平和朱某都主张该款项属于同信荣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前的代垫款,XX平向朱某交涉的行为以及主张的10万元款项属于代垫款事实的理由,并不违背常理。同信荣公司以朱某代垫的行为来主张XX平与朱某存在买卖关系,缺乏相关依据。综上,对同信荣公司再审提交录音资料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在确认同信荣公司收到本案争议的价值214471元计490箱鱿鱼的基本事实前提下,二审法院充分回应了同信荣公司的上诉理由,认定XX平享有本案付款请求权的事实并作出的实体处理,有相应的依据,应予维持。XX平应按照其所作的承诺,在同信荣公司清偿债务后,将其从朱某处收取的10万元款项退还朱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舟商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恒筑代理审判员 梅 冰代理审判员 王雄飞二〇一四年×月×日书 记 员 王雅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