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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舟定商初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与张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张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舟定商初字第908号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代表人谢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松来,浙江松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诉被告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富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松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张某因购房所需向申请人借款。双方于2011年4月1日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133万元,借期336个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确定,罚息加收50%,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合同期内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返还贷款;被申请人以坐落于定海区檀东颐景山庄XX幢X单元XXX室房屋提供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舟房他证定字第095X**号。现被申请人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据此,原告宣布上述合同立即到期,要求1、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195262.77元及所欠利息(至2014年7月4日)32464.65元,以后利息及复利按年利率6.55%加收50%计收,若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的则于下一年度1月1日起作相应调整。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6000元。被告张某未作书面答辩。被告张某缺席庭审,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还款明细等证据可以证明其诉称事实。本院查明的借款基本事实和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对被告申请的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已执行完毕,抵押房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现被告违约,抵押物价值不足清偿全部债务,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未提供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证据,其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给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借款本金195262.77元及所欠利息(至2014年7月4日32464.65元,并从2014年7月5日起按年利率6.55%加收50%计收罚息和复利至清偿日止(遇基准利率调整的,从调整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06元,减半收取240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富军二○一四年月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乐晓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