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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射开民初字第000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施志成与朱乃飞、陈碧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志成,朱乃飞,陈碧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开民初字第0007号原告施志成,居民。委托代理人朱和声,射阳县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乃飞,驾驶员。被告陈碧和,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责人朱礼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雷,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志成与被告朱乃飞、陈碧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志俊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施志成及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双方委托代理人、被告陈碧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乃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志成诉称:2013年5月12日16时30分许,被告朱乃飞驾驶苏J×××××号轿车,行驶至射阳县临海镇八双线华兴村六组路段,超越同方向被告陈碧和驾驶的苏J×××××号正三轮摩托车,致被告陈碧和向右侧偏让,碰撞上推手推车的原告造成事故,致原告受伤,手推车损坏。交警认定被告朱乃飞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碧和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施志成无责任。另被告朱乃飞驾驶苏J×××××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合计90867.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陈碧和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方被告朱乃飞的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朱乃飞未作答辩。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无异议,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明确记载被告朱乃飞发生事故后未能保护现场立即报警,离开现场,根据该情形属商业三责险免责;出院记录中记载胸廓对称与伤情鉴定中的胸廓畸形不符;医疗费发票中合作医疗430.7元治疗,应当扣除,同时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房产证没有提供原件,要求原告提供相应证据后由法院审核,同时该房产证与本案无关联性;财产损失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对鉴定报告中九级伤残无异议,十级伤残不予认可,护理期限认可1人护理120天,营养期限无异议;诉讼费、鉴定费不属我公司承担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16时30分许,被告朱乃飞驾驶苏J×××××号轿车,行驶至射阳县临海镇八双线华兴村六组路段,超越同方向被告陈碧和驾驶的苏J×××××号正三轮摩托车,致被告陈碧和向右侧偏让,碰撞上推手推车的原告造成事故,致原告3-10肋骨骨折。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乃飞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碧和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施志成无责任。本院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受伤程度等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施志成因交通事故致3-10(8根)肋骨骨折等遗留相应功能障碍分别构成9级伤残、10级伤残;护理期限6个月(住院期间2人,余护理1人);营养期限为4个月;现有医疗费在合理范围。另朱乃飞驾驶苏J×××××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施志成因本起事故受伤而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因苏J×××××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对本案原告施志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规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规定的赔偿限额,因被告陈碧和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应先由被告陈碧和在交强险规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再由被告朱乃飞按70%责任承担,被告陈碧和按30%责任承担。原告居住在本县县城,对其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施志成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40657.89元;2、营养费:9元/天×120天=10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22天=396元(按原告主张的345天计算);4、护理费:(29677元/年÷365天)×(180+22)天=16423.98元;5、交通费:酌情300元;6、残疾赔偿金:29677元/年×5年×0.21=31160.8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上列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2082.89元,应分别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被告陈碧和赔偿10000元,剩余22082.89元应由被告朱乃飞承担22082.89×70%=15458.02元,被告陈碧和承担22082.89×30%=6624.88元;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3884.83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合计赔偿原告10000+53884.83=63884.83元,被告朱乃飞赔偿原告15458.02元,被告陈碧和赔偿原告10000+6624.88=16624.8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施志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3884.83元。二、被告朱乃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施志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5458.02元。三、被告陈碧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施志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6624.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施志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072元,减半收取1036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536元,由被告朱乃飞负担725.2元,被告陈碧和负担310.8元,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金额为2072元)。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400101040227821,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志俊二〇一四年一月一日书记员  朱正鲲法律条文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