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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合高新刑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合高新刑初字第00005号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68年5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汉族,研究生文化程度。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2月22日被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4年元月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月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郭爱,安徽王良其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汤俊鑫,安徽王良其律师事务所律师。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3)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采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元月3日采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飒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郭爱、汤俊鑫,被害人戴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其位于合肥高新区**大厦八楼的办公室内,与前来商议双方债务纠纷一事的被害人戴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用拳头将被害人戴某鼻子打伤。经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安徽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两次鉴定,被害人戴某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属轻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以下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戴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卢某、靳某等人的证言;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无量刑建议。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不持异议,庭审中自愿认罪。主要辩称被害人有过错。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不持异议,辩称:1、被害人有过错;2、初犯、偶犯,建议免除刑事处罚。另查明: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戴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共赔偿5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关于被害人具有过错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是指被害人出于故意,实施违背社会伦理或违反法律的行为,侵犯了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或正当利益,引发被告人实施犯罪或者激化加害行为危害程度的情形。本案被告人与被害人由于债务纠纷,在协商解决未果后,被告人张某致被害人戴某轻伤,被害人并未出于故意实施违背社会伦理或违反法律的行为从而侵犯了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或正当利益,故此节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应当从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由民间纠纷引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德鸿代理审判员  李德家人民陪审员  姚 灿二〇一四年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新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