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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灞民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魏某某诉魏某甲、魏某乙、陈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厚英,魏小刚,魏红刚,陈武娟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灞民初字第00006号原告魏厚英。被告魏小刚。被告魏红刚。被告陈武娟。原告魏厚英诉被告魏小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14日依法受理,2013年8月26日以(2013)灞民初字第0214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魏厚英的起诉,嗣后魏厚英不服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2013)西民一终字第0133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西安市(2013)灞民初字第02143号民事裁定书,指令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实体审理,本院于2014年元月13日重新组成合议庭依法追加魏红刚、陈武娟为本案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涉诉房屋是1986年所盖,前三间门面房出租,后三间用于居住,当时门面房收入较低,因大儿急于建房,说好门面房一人一半,大儿就在村里建房,后因租房涨价,就在院中建房,大、小儿子各付了7000元,2008年拆旧建新,大家集资,说好盖好后他们一人一半,当时说好所建后面新房给二儿子,前面门面房大家共同受益,谁多就多给谁收益,其中有我和老伴的住房,前面盖两层400平方米,后面建三层花费12.5万元,当时魏小刚出资16.5万元,魏红刚出资5万元,我自供2万元用于前面的门面房,事后因我生病居住在大女儿家中,魏小刚私自将房屋出租并收钱,仅给了一小部分,后因儿媳对我出口不逊引起纠纷,大儿对我分房不满使我起诉确权,我现同意变更原诉请为分家析产,要求对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办田洪正街250号临街2层门面房400平米进行依法析产。被告魏红刚同意原告诉请。被告魏小刚、陈武娟辩称:田洪正街250号所有房屋是其所建,应为自己所有,私人宅基不是投资场所,表示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魏厚英与老伴李惠琴共育三女二子,魏红刚为长子,次子魏小刚,1986年魏厚英获批本案所涉宅基一院,长30米宽10米左右,1986年原告用家中7人的部分征地款在宅基前院建三间平房,后面建二间平房,1990年左右魏红刚结婚成家及1996年魏小刚结婚成家时均在该平房内居住,1996年分家1998年因给魏红刚新拨了宅基其搬出该宅基平房,原告夫妇与被告魏小刚夫妇共住一处共同生活,2002年、2003年左右原、被告在后面的三间平房上加盖两间房屋,中间空余宅基南北建了两间两层楼房,北盖了三间平房,2008年原、被告将所有房屋全部拆除,由原告主持建房,先由一个陕南人魏仁贵建地基,后因5.12地震停工,后由张继伟包工建房,致2008年冬季房屋建成,所建房屋的工钱均由原告经手给承包人,部分材料由被告魏小刚购得。前面建了自西向东二层框架结构的400平米门面房,后面建了三层楼房用来住人,原告及老伴李惠琴居住一层中间一间,被告魏小刚居住一层南边一间。2008年12月原告魏厚英将建成的门面房租给张自立,租期到后魏小刚将该门面房出租他人,原告魏厚英与被告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引起此次诉讼。另查明,原告老伴李惠琴已于2009年阴历元月初7病逝,针对所诉房屋大女儿魏小妮,二女儿魏答妮及三女儿魏小葱明确声明,其作为李慧琴的合法继承人,将自己应继承的份额转由魏小刚一人继承,并放弃参加此次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谁出的资及魏红刚是否出资参与了建房,若有出资所建房屋能否作为共有分割。为证明自己的观点认为该房屋是自己出资所建,原告向法院出具了以下证据证明自己观点:宅基地是自己的可查,证人张继伟已出庭作过证,薛志学作工程监理有证明一份,路家湾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田洪正街250号房屋是其私有房。租赁合同一份,证明房屋是自己出租,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双方发生过纠纷。被告魏小刚出示路家湾村委会证明二份,证明前面房屋是自己建的,王建设、卢晓玲、吴伟喜等人证明,证明自己建房并给他们付款,水泥发货单三份,楼板销货凭证2份,购买钢筋的借条,村民证明,证明房屋是自己所建,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是家庭户主,所以将建房款交给原告管理,魏红刚出具2008年有父亲签字的世嘱一份,购买钢筋、砖的票据,证明自己有投资,原告给其出具条据一份等证据证明自己在家庭贡献最大而且又有投资。对于原告的证据,被告魏小刚、陈武娟认为张继伟确系承包人、薛志学确系当时监工,租赁合同属实。村委会证明是原告给魏红刚贷款购车用的,对于魏小刚的证明,原告除户口本认可外其余均不认可,魏红刚也表示不予认可,原告对魏红刚出具的证明没有意见,魏小刚均不认可。为了说明各自观点,魏红刚证人陈达出庭作证证明当时建房时魏红刚让其推荐施工人员魏仁贵及张继伟,魏小刚,魏厚英对此予以认可,证人许荣荣证明魏红刚在其处购买钢材,魏厚英表示没有问题,魏小刚询问证人何时购买钢材及钢材数量,谁付款等问题,证人不能准确回答,魏小刚表示不予认可。原告证人张天生证明双方曾因建房发生过纠纷,自己曾前往调解未果,魏小刚予以否认。魏小刚证人罗栓印于2014年1月23日出庭作证证明所建房屋砖是魏小刚叫其拉的,原告以证人记不清钱数为由予以否认,原告之三个女儿均出庭作证证明建房合同是原告签的,房屋是魏小刚出资所建,工队工钱是魏小刚给魏厚英建房款让其开工资,陈武娟与魏小刚对原告诉请的态度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均一致。本院询问魏小刚建房所花费用,其陈述为所花近32万元,因魏厚英是房主跟其在一起生活,自己有时带钱不安全,才将钱交给原告。魏厚英陈述建房时魏小刚付了16.5万元,后面三层楼房用了12.5万元,4万元用于前面房的建设,魏红刚出资5万元,自己出了10.5万元用于门面房建设,双方各持己见,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1986年魏厚英获批新宅基后,1996年分家,1998年魏红刚获新宅基地建房搬出,已非以魏厚英为户主的家庭成员,2008年在户主魏厚英主持下拆旧建新房是家庭成员的共同行为,本案涉诉400平方米门面房,魏红刚陈述出资与魏厚英不一致,本院认定魏红刚出资5万元,因魏红刚已不是家庭成员又无双方签字认可分割所建房屋的书面协议,其提交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告魏小刚又予以否认,故此其出资5万元应为借款不能认定为投资款,所借款项由魏厚英、魏小刚、陈武娟共同清偿,被告魏小刚、陈武娟观点一致:承认建房合同及所有付款均经原告之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魏小刚曾答辩认为是家庭共有财产,另外所建房屋本身就是拆旧建新,房屋宅基,旧房均有原告份额,其认为原告未出资,全部房屋归其所有,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在1986年获批宅基上翻建拆建时,魏红刚已获新宅另居,原告夫妇与魏小刚夫妇共居后面260平方米楼房共同生活,原告涉诉的400平方米门面房系魏厚英夫妇、魏小刚夫妇家庭共有财产,依法按份分割,原告夫妇应为200平方米,魏小刚夫妇应为200平方米,因李惠琴已于2009年病逝,其拥有的100平方米产生了继承,应由魏厚英及子女六人共同继承,每人应分得16.6平米,由于魏小妮等三姐妹份额已明确表示给付魏小刚,魏小刚、陈武娟应分得266平米,魏厚英应分得117平米,魏红刚应分得17平米,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三条、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现位于西安市灞桥区田洪正街250号400平方米门面房117平方米归魏厚英所有,17平方米归魏红刚所有,266平方米归魏小刚、陈武娟所有(具体划分二层由西向东划北面58.5平方米归魏厚英所有,8.5平方米归魏红刚所有,剩余133平方米魏小刚、陈武娟所有;一层由西向东划南面58.5平方米归魏厚英所有,8.5平方米归魏红刚所有,剩余133平方米归魏小刚、陈武娟所有,大门楼梯共有共用)。本案案件受理费3400元,原告已预交。应由原告负担1700元,被告负担17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由魏小刚、陈武娟给付原告1200元,下余500元由魏红刚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立军代理审判员  杨 扬代理审判员  张 琦二0一四年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