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南民初字第163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631号原告王某某,男,1992年12月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自明,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1990年1月1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郭智诚,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订立婚约,被告向原告要彩礼款15000元、价值1000多元的物品及价值几千元的手机,还有其它消费。后原、被告解除婚约,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索要的现金及物品,被告拒绝。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15000元及物品和手机。被告辩称: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款为10000元,系原告自愿给付的,属赠与性质,被告不应予以返还。被告在接受彩礼款时返还给了原告600元,被告实际接收9400元。被告已将所接受的彩礼款购买成物品且系原告悔约,被告愿意将所购买的物品返还给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订立婚约。订立婚约过程中,原告通过介绍人分两次给付被告彩礼款共计15000元及若干物品,被告分两次按习俗返给原告600元。后原、被告因故未能缔结婚姻关系,因彩礼款返还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15000元及物品,被告不同意返还。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后,原告按照农村习俗给付被告的彩礼款是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当结婚不成后,被告继续占有原告给付的彩礼款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交往过程中原告给予被告的物品,系在双方交往过程中一方给予另一方的礼节性馈赠,且数额不大,依法可不予返还。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王某某彩礼款144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晓坤二〇一四年元月一日书记员  张晓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