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田民一初字第0302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韦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田民一初字第03025号原告:韦某某,女。被告:高某甲,男。委托代理人:王鹏,安徽里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某某诉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被告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5月相识恋爱,2007年登记结婚,2008年2月生育一子名高某乙。2013年8月发现被告有出轨事实,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双方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带领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3、共同财产住房一套、汽车一辆、基金2万元归原告所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2万元。原告韦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无异议。3、户籍证明,证明婚生子高某乙于2008年2月2日出生。被告无异议。4、房产网上备案单,证明婚后买房事实。被告无异议。5、张某甲(张某乙的父亲)出具的情况证明材料和张某甲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感情出轨的事实。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是传来证据,没有依据,证人应出庭作证。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及生育一子的事实,证据4能证明双方婚后购买一套房屋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5,张某甲的证言是传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无证明力,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高某甲辩称:1、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2、原告诉称被告有出轨行为不是事实,被告没有出轨的行为。3、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更加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原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4、双方共有一套房屋、一辆汽车,还共同经营一个名为“金太阳学童书院”的小饭桌,应该平均分割。原告诉称基金2万元,已经不存在了。双方为买房有8万元的共同债务,应当双方共同偿还。5、原告请求精神损失无事实依据。被告高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原告无异议。2、原告自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1月7日与棋牌室131次的通话记录单和缴费单,证明原告赌博无度。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其是放假休息期间的时候偶尔去棋牌室打牌的。3、电子数据,短信证据,1380554****与原告的短信内容,证明原告赌博的时间、地点、赌博金额大小。原告无异议,认为是事实。4、高某丙的“金太阳学童书院”卫生许可证,证明原、被告经营一个“学童书院”。原告无异议。5、证人证言,汪某甲证明高某甲(系其外甥)买房借其4万元。证人汪某乙证明高某甲(系其外甥)买房借其4万元。证人汪某丙证明高某乙(系其孙子)是其一直带领的,原、被告离婚,其要求继续带孩子。原告有异议,认为原、被告现在有车有房,有债务也不合情理。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能证明原告到棋牌室打牌的事实,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能证明高某丙系田家庵区“金太阳学童书院”的法定代表人,其卫生许可证的有效期至2013年5月11日,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5,能证明高某甲个人借款的事实,不能证明系夫妻合意的共同债务,证人汪某丙的证言能证明其与原、被告共同居住,照顾高某乙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5月相识恋爱,2007年3月20日在淮南市谢家集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2月2日生育一子名高某乙。婚后被告的父母与原、被告共同生活,居住在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某某家园某号楼某单元某室。原、被告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2013年8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搬回娘家居住,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起诉来院,请求离婚。经调解,被告亦感和好无望,同意离婚。庭审过程中,双方就孩子的抚养问题及财产分割各执己见,均请求抚养孩子和拥有房屋所有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无果。另查明:双方均认可的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2007年4月4日公积金贷款购买位于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某某家园某号楼某单元某室的住房一套,买受人为高某甲、韦某某。双方当庭协商认可该房屋现在价值40万元,尚有6万元贷款未偿还。家庭财产有两台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两台空调,一台电脑。2011年4月12万元购买皖D****汽车一辆,当庭认可该车辆现价值7万元。本院认为:原告韦某某与被告高某甲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婚后感情也尚可,近期双方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加之双方因琐事经常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高某甲亦感和好无望,对原告的离婚之诉表示同意。因此,可确认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韦某某提出的离婚之诉,符合法定的离婚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有出轨行为,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其请求损害赔偿不予支持。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孩子尚小,从情感和照顾方面更需要母爱的耐心和呵护,加之孩子在原告韦某某的工作单位淮南市田家庵区某某小学读书更加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教育,鉴于祖父母与孩子一起居住生活,予以照顾较多,被告可以多行使探视权。证人汪某丙请求继续带领孙子的意见不能成立。关于抚育费的数额,本院根据孩子的实际需求,以及结合被告的工资收入及负担能力,参照淮南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予以确定,每月确定为500元为宜。“金太阳学童书院”的合法经营者为高某丙,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高某甲要求分割的请求不能成立。证人证明高某甲借款8万元,因原、被告未就该债务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达成一致意见,债权人可以另案主张,本案不予处理。鉴于被告父母一直与其原、被告共同居住,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折相应款项给原告较为适宜。婚后夫妻共同财产部分本院确定为: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某某家园某号楼某单元某室住房一套,双方协商认可现在价值40万元,尚欠6万元银行贷款。家庭财产有两台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两台空调,一台电脑。汽车一辆,现值7万元。因双方协议不成,我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韦某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高某乙由原告韦某某带领抚养,被告高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孩子抚育费5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待孩子长大成人后,随父从母,由其自行选择。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某某家园某号楼某单元某室一套房屋、皖D****汽车一辆及一台电视机、两台空调归被告高某甲所有,房屋按揭余款由被告高某甲负责偿还,被告高某甲分别折房款17万元和汽车款3.5万元给原告韦某某,一台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该三件财产韦某某已于2014年1月22日搬走)、一台电脑(被原告韦某某损坏)归原告韦某某所有,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四、被告高某甲每月探视孩子四次,原告韦某某有协助的义务。五、驳回原告韦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计200元,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涛审 判 员 茹文君人民陪审员 张怀德二〇一四年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克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