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济高新区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孟洋洋与赵路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洋洋,赵路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高新区民初字第8号原告:孟洋洋,男,198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赵路,男,198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孟洋洋诉被告赵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俎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洋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洋洋诉称,我于2013年9月上旬在吉林省梅河口市阜康酒精厂务工,被告人赵路欠孟洋洋劳动所得工资共计6360元,并打了欠款证据和手续。现被告赵路还款没有诚意,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的工资款共计636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原告孟洋洋经朋友介绍跟随被告赵路在吉林省梅河口市阜康酒精厂从事钢结构施工工作,原、被告口头约定,每日工资230元。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赵路于2013年11月5日给原告孟洋洋书写欠条一份,载明:欠条欠孟洋洋工资总计6360元赵路。被告赵路在该欠条上签字并捺印。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依据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及原告当庭陈述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路欠原告孟洋洋工资6360未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赵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孟洋洋工资63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路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俎 彤二0一四年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忠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