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刑执字第0148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罪犯汪雪松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汪雪松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合刑执字第01483号罪犯汪雪松,男,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肥东县人,系累犯,现在安徽省青山监狱服刑。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8日以(2010)崇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汪雪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青山监狱于2013年12月23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汪雪松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完成劳动任务,自觉参加“三课”学习,多次获得行政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汪雪松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自2010年12月至2013年3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汪雪松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罪犯汪雪松系累犯,首次减刑应扣减三个月刑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汪雪松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华琳审 判 员 汤晓红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二〇一四年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