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深圳市亿利盟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双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亿利盟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双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407号原告:深圳市亿利盟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区72区长筑5#厂房(创业二路72区金威啤酒厂对面)四层401(办公场所)。法定代表人:朱泽安。委托代理人:王义良、陈建锡,广东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双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永平街东平村横岗南路自编6号。法定代表人:刘红涛。原告深圳市亿利盟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双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亿利盟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义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市双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亿利盟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被告的供应商,在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开具了31000元的支票支付货款,而该支票在原告到银行入账时,因被告银行帐户余额不足而无法承兑,遂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支票票据金额,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支票票面金额人民币31000元以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广州市双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无答辩。经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被告广州市双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开具支票一张,该支票票面载明支票号码为10204430,付款行是工行广东分行营业部永平支行,收款人是深圳市亿利盟科技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31000元,用途一栏货款,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十天,支票上加盖了被告及其法定表人刘红涛的印章。支票附加信息不得背书与转让;被背书人处盖有原告财务专用章及其法定代表人朱泽安印章。庭审中,原告表示其以票据关系主张涉案款项。上述事实,有支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支票是出票人签发,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现原告手持涉案支票原件,其诉请被告依该支票给付31000元符合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诉请,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于涉案支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承兑,故该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1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广州市双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应诉,视为其对己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被告广州市双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深圳市亿利盟科技有限公司支付3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深圳市亿利盟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6元、财产保全受理费330元,由被告广州市双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向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桂霞人民陪审员 刘 莲人民陪审员 王向慧二〇一四年××月××日书 记 员 林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