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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江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文书原本共印份院长     庭长  合议庭年月日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089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无职业。2013年9月14日因本案投案,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由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4)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仁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不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日14时许,被告人江某在本区花山街道花城家园90网吧内上网时,因被同在网吧的肖云林无意中踩到脚,遂与肖云林发生口角,随后离开90网吧。同日16时许,被告人江某持刀再次返回,在90网吧楼梯间与正要走出网吧的肖云林发生争执,而后与肖云林发生打斗,持刀向被害人肖云林腹部等部位捅刺,致其轻伤,被告人江某被殴打致轻微伤。2013年9月14日,被告人江某向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如下:1、抓获及破案经过;2、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3、证人证言;4、辨认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书;6、门诊病历、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7、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江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提出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14时许,被告人江某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花山街道花城家园90网吧内上网时,因被同在网吧的被害人肖云林无意中踩到脚,在与被害人肖云林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江某离开90网吧。同日16时许,被告人江某再次返回90网吧在楼梯间与正要离开网吧的被害人肖云林再次发生争执,而后双方发生打斗,被告人江某持刀向被害人肖云林腹部、臀部各刺一刀。经鉴定,被害人肖云林主要损伤为刀刺伤、腹部开放性外伤、小肠系膜损伤,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江某主要损伤为头皮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3年9月14日,被告人江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江某赔偿被害人肖云林各项损失人民币49944.79元,并获得谅解。经调查,被告人江某住所地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进行非监禁刑监管。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证明:2013年9月14日被告人江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交待了其持刀捅伤被害人肖云林的事实。2、被害人肖云林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3年7月3日14时,我在90网吧不小心将一个年轻人踩了一脚。我们发生了争执后那个年轻人走了。约过了两个小时,我上完网出网吧,在网吧楼梯间内碰到那个年轻人,他不让我走,我非要走。接着他就拿拳头打我的头部,我就还手。他从身上拿出一把水果刀,捅了我的臀部和腹部各一刀。当时在场的还有四个人,其中我认识的有鄂茂三郎、杨环、缪浩然和另外一个我不认识的人。这几个人都没动手,也没拿东西。3、证人证言(1)证人肖磊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3日14时许,我和肖云林一起在花城家园90网吧上网,不知肖云林和一个青年人为什么发生了口角,那个青年让肖云林等着,之后他就走了。两个小时后,我们走到网吧门口的楼梯,那个青年人已经等在楼梯上了,拦住肖云林不让走,接着他们就拉扯起来,互相打了几拳,接着我看见那个青年人从身上拿出一把刀子。过了一会,我看见肖云林捂着肚子,肚子和臀部都在流血,我和那个青年人叫来的人一起将他们拉扯开,我就将肖云林送到医院。那个青年人叫了四个人,但没有动手,也未带工具。(2)证人鄂茂三郎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3日15时许,我在花城园橘园路上碰到杨环和缪浩然,接着我们又碰到江某。他说他被一个叫“黑狗”(肖云林)的人打了。江某还说“黑狗”可能还在90网吧没走,我们就过去看一下。接着我们到了那个网吧,我和杨环和缪浩然在上面时,“黑狗”从里面出来,在网吧的楼梯上,我听见江某和“黑狗”发生争吵,然后我们就下去。这时,我看见江某身上有脚印子,然后我们就将他俩拉开,这时“黑狗”腿上有血,江某手上拿着一个刀子,我就问江某刀子从哪里来的,他说刀子是从网吧楼梯间的一个垃圾桶里拿的,接着我们拉着江某走了。4、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武平安法(2013)临鉴字第3305号、3824号鉴定意见书和门诊病历,证明:被害人肖云林主要损伤为,刀刺伤,腹部开发性外伤,小肠系膜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江某主要损伤为头皮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5、辨认笔录,证明:辨认人肖云林经辨认后指出15号照片上的人(被告人江某)就是案发当日故意伤害他的人。6、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和湖北省中医院患者费用清单等,证明:被告人江某与被害人肖云林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江某赔偿被害人肖云林人民币38000元,且被害人肖云林已收到该款项,并表示不再追究江某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另外,被告人江某此前支付被害人肖云林医疗费人民币11944.79元。也即被告人江某共计赔偿被害人肖云林人民币49944.79元。7、湖北省审前非监禁刑社会调查材料,证明:被告人江某住所地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进行非监禁刑监管。8、被告人身份材料,证明:被告人江某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9、被告人江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7月3日14时,我在90网吧上网。一个男孩子踩了我一脚,我们发生了口角。后来我回去换了一双鞋子和衣服,出来吃饭时碰到我的朋友杨环、鄂茂三郎、缪浩然,我说今天倒霉并将自己被打的事情告诉了他们。他们不信就要去网吧看一下。我就和他们进了90网吧,我看见那个人还在里面。我下楼梯间时,对方也出来了,对方见我就骂我是婊子养的,我没有出声。他就拦住我推了我一下,还掐我的脖子,我把对方的手推开,这时我们就互相殴打起来,这时和对方一起的一个人也过来帮忙。我就跑了,在90网吧楼下修车店附近找了一个刀子,就往对方腹部和臀部各刺了一下,然后我们一起的朋友将我拉开。我捅人的刀子被我扔在花城园小区附近了。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江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江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视其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宽处罚。对被告人江某提出的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江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当庭认罪的认罪态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着教育挽救的宗旨,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黄桂武审判员俞飞人民陪审员何承武二〇一四年月日书记员杜成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