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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周民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李燕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李翔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周民初字第496号原告:李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晶秀,女,197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组织机构代码:57048494-0。负责人:李长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付健,山东滨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翔男。原告李燕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滨州市中心支公司)、李翔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燕及委托代理人韩晶秀,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滨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健,被告李翔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燕诉称:2013年11月12日7时10分许,被告李翔男驾驶鲁M×××××号轿车顺联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联通路广电路路口,与顺联通路由东向南转弯行驶的我驾驶的鲁C×××××号摩托车相撞,致我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翔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鲁M×××××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滨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李翔男系肇事司机及车主。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329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0元、误工费16800.00元、护理费2560.00元、残疾赔偿金56528.00元、车辆损失费1150.00元、伤残鉴定费1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00元,共计119916.14元,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滨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李翔男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滨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李翔男辩称:我同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鲁M×××××号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李翔男,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滨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4日;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2013年11月12日7时10分许,被告李翔男驾驶鲁M×××××号轿车顺联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联通路广电路路口,与顺联通路由东向南转弯行驶的原告李燕驾驶的鲁C×××××号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认定:李翔南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交通信号灯的指示通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燕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面骨骨折、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胸腔积液、脑震荡。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孙启花、其弟李峰2人护理。原告支付医疗费33290.14元、鉴定费1000.00元。2012年11月17日,经淄博周村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燕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013年11月20日经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鲁C×××××号摩托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为人民币115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翔男支付赔偿款20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证、门诊病历、病案、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书、价格鉴定书、鉴定费单据等书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不足部分,由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予以赔偿。涉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滨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该公司在按事故责任比例确定的赔偿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3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部分,结合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由被告李翔男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3290.14元、鉴定费10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主张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0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00元,被告认可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2.00元的标准计算16天为288.00元;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并结合医疗机构的诊断及原告的实际伤情和主张,本院确定其因事故误工120天,其主张的误工收入证据不足,按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00元计算120天误工费为9292.00元;结合医疗机构诊断及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确定其住院16天期间需2人护理,参照本地区护理人员劳务报酬标准每天80.00元计算护理费为256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城镇居民,故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00元计算20年乘以残疾赔偿基数10%为56528.00元。综上,原告李燕的各项损失合计112158.1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滨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共计6858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0元,共计79580.00元;余款32578.14.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滨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李翔男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车辆损失费共计人民币7958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32578.14.00元;三、被告李翔男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9.00元,由原告李燕负担78.00元,被告李翔男负担127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四年××月××日书记员 毕佳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