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78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江耀辉与胡国晖、徐丹丹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耀辉,胡国晖,徐丹丹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788号原告江耀辉,男,汉族,1970年7月1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下李朗村,身份号码4403071970********。委托代理人李益滨,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国晖,男,汉族,1982年10月1日出生,住址黑龙江省延寿县延寿镇奋斗街十九委***组,身份号码2321311982********。被告徐丹丹,女,汉族,1982年11月1日出生,住址黑龙江省北安市海圣社区第4居民委*组**户,身份号码2311811982********。上列原告诉被告运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益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国晖、徐丹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胡国晖从事物流业务,原告从事运输,双方从2014年3月开始有业务往来,未签订运输合同,2014年6月20日,被告胡国晖确认拖欠原告3-5月运费共105000元。被告胡国晖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分三期还清,如未按承诺,滞纳金为每天1000元。被告徐丹丹系胡国晖的其子,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胡国晖支付运费10500元及滞纳金(其中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7日开始计算,以35000为基数从2014年7月8日开始计算,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6日开始计算,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250元,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徐丹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胡国晖、徐丹丹未答辩,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被告胡国晖出具《欠条》,内容为被告胡国晖欠原告2014年3月、4月、5月运费款约计105000元;注:分期归还运费款日期,2014年6月27日3万-4万之间,2014年7月4日至8日3万-4万之间,2014年7月8日至16日2万-4万之间,超期一天按罚息1000元。原告提交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2004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胡国晖在欠条中确认拖欠原告运输款105000元并承诺分期支付运费,现被告胡国晖未依约支付,应支付原告运费105000元及利息,原告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325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之后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胡国晖、徐丹丹是夫妻关系,且债务发生于被告胡国晖、徐丹丹的婚姻存续期间,故原告对被告徐丹丹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国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耀辉运输款105000元并支付利息3250元(利息计至2014年8月28日,以后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8月2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江耀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65元,保全费1070元,本院收取230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国晖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闫 钰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怡婕(代)第4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