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98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林建军、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建军,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9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建军,女,1964年8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阮宗荣,男,194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法定代表人:陈规划。委托代理人:李立,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嘉敏,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建军、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林建军于1985年9月1日入职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双方订立有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从2008年1月1日起至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时止。林建军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203.67元。2012年8月27日,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向林建军发出《告知书》,内容显示:医院食堂于2012年10月实行社会化管理,由中山大学后勤集团承包和管理。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与林建军之间的劳动合同将于2012年9月30目终止,为保障林建军利益,请林建军在以下三项选择中选取一种方式,一是终止合同后,选择保留连续工龄并与中山大学后勤集团签订劳动合同,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不支付经济补偿;二是终止合同后,领取经济补偿买断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处的工龄,再与中山大学后勤集团签订劳动合同。三是终止合同后,如不选择与中山大学后勤集团签订劳动合同,则在办理离院手续后一次性发给经济补偿。同日,中山大学后勤集团向原告发出《通知》。内容显示,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食堂将由后勤集团接管运营。员工要求继续在食堂工作并保留连续工龄的,可选择与医院终止原合同后,与后勤集团签订合同,并承诺对该类型员工无条件接收,并保证工资待遇不低于原来的水平。员工要求医院发给经济补偿金、买断工龄,并希望继续在食堂工作的,可选择与医院终止原合同后,与后勤集团讨论新的劳动合同。2012年9月25日,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向林建军发出《关于协商变更劳动关系的再次通知》,要求林建军作出选择,否则视同已选择变更劳动合同中的用人单位事项,保留连续工龄并继续在中山大学后勤集团管理的食堂工作。2012年9月29日,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又向林建军发出《关于明确选择合同变更用人单位或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书面答复的通知》,通知内容显示,人事科曾于2012年8月29日及9月l4日书面答复过林建军,本次调整只存在变更合同用人单位或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两种情况,不涉及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若林建军不同意变更合同事项即选择协商解除合同,医院将予以给付经济补偿。并要求林建军当天作出书面选择,否则视为林建军已选择变更劳动合同中的用人单位事项、保留连续工龄并继续在中山大学后勤集团管理的食堂工作。林建军确认收到上述四份通知,但称对此已向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作出了书面答复,不同意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提供的三种选择方式,认为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依法支付违法解除经济赔偿金。林建军提交由广东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出具的妥投证明证实其于2012年9月27日寄出该邮件,该邮件于2012年9月28日妥投,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否认收到过该回复。林建军在该食堂原岗位工作至2012年11月15日。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于2012年10月起不再经营食堂,实行社会化管理,该食堂现由广州市中大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管理。经查,广州市中大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是中山大学,中山大学的出资比例为18.91%。另查明:林建军于2012年向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林建军与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自1985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确认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于2012年9月30日起解除林建军劳动合同,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为林建军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按林建军在职的实际工作年限支付一次性医疗保险计缴过渡金给社保部门,计算林建军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1390元。上述委员会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与林建军自1985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确认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与林建军于2012年9月30日解除林建军劳动合同,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为林建军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支付林建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4462.39元。林建军不服上述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没有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中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于2012年10月起不再经营食堂,改由社会化管理,直接导致林建军与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正常履行,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因该情形向林建军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林建军支付经济补偿金,林建军于1985年9月1日入职,2012年9月30日,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与林建军解除劳动关系,林建军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处的工作年限为共计27年零1个月,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应当支付林建军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8100.93元(3203.67×27.5)。林建军要求确认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于2012年9月30日解除林建军劳动合同,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给林建军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林建军要求确认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与林建军自1985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确认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于2012年9月30日解除林建军劳动合同,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为林建军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对于以上诉讼请求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未起诉视为其对仲裁裁决无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林建军要求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按林建军在职的实际工作年限支付一次性医疗保险计缴过渡金给社保部门,计算林建军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该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林建军可向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申请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林建军与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自1985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确认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与林建军自2012年9月30日起解除劳动合同,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应当自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为林建军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三、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应当自判决书生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林建军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8100.93元。四、驳回林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10元,由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负担。判后,林建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1、同意原判决第一、二项;2、要求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按林建军在该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支付一次性计缴过渡金;3、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按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181390元。上诉理由:1、林建军连续工作满27年1个月,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合同,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违反合同约定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应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2、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辞退林建军未按林建军在本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支付一次性计缴过渡金。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答辩称,我单位未违法与林建军解除劳动关系,双方是协商一致解除的劳动关系,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林建军在我单位工作时从2006年开始缴纳医疗保险金,不属于广州市医疗保险规定计缴一次性医疗保险过渡金的情形,且原审法院已经认定一次性医疗保险计缴过渡金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不同意林建军的上诉请求。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上诉请求: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向林建军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4462.39元。上诉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食堂交由关联企业中山大学后勤集团管理,属于变更食堂主要负责人,不存在原审判决认定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就本次变更食堂主要负责人事宜,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四次函告林建军磋商并提供多种继续履行的可行方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林建军并未对该解除行为提出异议且实际上也按照单位安排去往关联企业工作,证明解除劳动合同一事经过了双方充分的协商;2、2008年前,林建军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的工作年限为22年零4个月,2009年后为4年零9个月,因此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应向林建军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4462.39元(3203.67×12+3203.67×5)。林建军答辩称,我从未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我已向其快递邮寄书面异议,邮局查明邮件已被签收。仲裁裁决后,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并未提起诉讼,就视为其同意仲裁裁决结果。双方劳动合同第4页第5点的第5小点约定了不能解除我的劳动合同,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就应当支付违法解除的赔偿金。不同意按照2008年前后分段计算经济补偿金。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是否违法解除与林建军的劳动合同的问题,由于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食堂于2012年10月起转为实行社会化管理,由中山大学后勤集团承包管理,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双方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自2012年8月27日起共4次向林建军下发书面通知进行协商,仍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据此与林建军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违法解除,应向林建军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http://146.4.1.105/claw3/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2&Gid=117634122&ShowLink=false&PreSelectId=315233000&Page=0&PageSize=20&orderby=1&SubSelectID=undefined﹥。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式及一次性医疗保险计缴过渡金的问题,原审法院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查,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5110,0)﹥》第一百七十条﹤javascript:SLC(5110,153)﹥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璟审 判 员 刘小鹏代理审判员 邓志愿二〇一四年××月××日书 记 员 林颖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