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高新区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王宪洪与山东雪花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宪洪,山东雪花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高新区民初字第296号原告王宪洪,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志(特别授权),原告之子,1981年2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力(一般代理),山东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雪花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王因镇驻地。法定代表人李庆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忠良(特别授权),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楚(特别授权),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宪洪诉被告山东雪花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宪洪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杨力,被告山东雪花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宪洪诉称,原告从1992年6月就在被告处从事搬卸工作,2011年5月20日下午5点,原告在被告厂区第二生产车间第六生产线车上卸化肥时,因打滑从车上摔下来,在左侧腰部正落在传输带的护栏上,造成左肾破裂,被迫摘除,造成伤残。2012年10月18日,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济民终字第104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二十多年,虽然没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劳动报酬的最终支付主体是被告,是被告先支付给搬卸负责人,负责人再支付给原告,负责人是被告雇佣的负责人,与原告等工人一样出力干活,也是按照数量计算报酬,并不额外赚取报酬,原告、负责人以及其他工人共同受雇于被告,双方是雇佣关系,因此,即使不存在劳动关系,作为提供劳务的原告,也有权要求被告赔偿。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203457.86万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医药费:6339.86元,残疾赔偿金:9446元/年×20年×40%=75568元,鉴定费:1500元,误工费:37850元(2011年5月20日-2013年6月15日共757天,每天50元),护理费:住院8天+出院后92天=100天×150元/天/人×2人=30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50元/天×3人=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203457.86元。被告山东雪花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从未向其支付过工资;2、被告将本公司复合肥装卸承包给了魏红新,并按吨向魏红新结算承包费用,被告与魏红新是承包关系,并非雇佣或是劳动关系;3、魏红新将从本公司承包的活交给原告等雇佣来的人来干,原告的公司也是由魏红新来结算,所以,原告与魏红新是雇佣关系,就原告的各项费用,我们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所以我方没有义务给原告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原告王宪洪在被告山东雪花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厂区装卸车间卸化肥时,因不慎打滑从车上摔下来,造成左肾破裂,被迫摘除。因被告不服济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5月14日,本院作出(2011)济高新区民初字第7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10月18日,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济民终字第104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事实,依据原、被告提交的(2011)济高新区民初字第777号民事判决书、(2012)济民终字第1044号民事判决书(原件)各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已经本院及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王宪洪以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为由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其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所受伤害的各项赔偿,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宪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王宪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俎 彤审 判 员 谢振平人民陪审员 刘 鹏二0一四年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