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合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韩湖江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被 告 人 韩 湖 江 犯 贩 卖 毒 品 罪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合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湖江,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2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3)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湖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香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湖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韩湖江在合浦县以1110元的价格将2.5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郭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2.5克、毒资11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照片,称量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被告人供述,刑事判决书,归案证明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湖江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属累犯、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湖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有亮二〇一四年一月××日书记员  陈泰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