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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东刑执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姚江河犯贩卖毒品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姚江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黔东刑执字第70号罪犯姚江河,男,1991年5月15日出生,侗族,中专文化,无业。原住玉屏县亚鱼乡子朝湾组,现在贵州省凯里监狱服刑改造。贵州省万山特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30日作出(2010)万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姚江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10000元(未缴纳,有困难证明)。于2010年12月14日由凯里新犯收押分流中心转入贵州省凯里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0年1月14日至2020年1月13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凯里监狱于2013年12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2013年12月23于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凯里监狱提供该犯在2011年4月至2013年3月的评审鉴定表和相关材料,证实该犯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姚江河在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服刑期间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二次。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姚江河减去有期徒刑1年8个月(刑期自2010年1月14日起至2018年5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焕圣审判员  刘晓羽审判员  张春森二○一四年元月十七日书记员  罗 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