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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一法行非诉审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孙新屋与东莞市环境保护局一审行政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东莞市环境保护局,孙新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C}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东一法行非诉审字第1027号申请执行人东莞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广东某,机构代码:XXX。法定代表人方灿芬,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剑锋、殷进亨,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孙新屋,男,汉族,1973年12月30日出生,住址: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岭背镇布坑村石云组91号,身份证号码:XXX,系东莞市中堂宝华鞋材厂的经营者,经营地址:东莞市中堂镇郭洲工业区,营业执照注册号:XXX。申请执行人东莞市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4月3日作出的东环罚字[2014]2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罚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加处罚款人民币2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4月9日送达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被执行人未缴纳罚款。申请执行人申请从2014年5月15日至申请强制执行之日每日按罚款数额人民币20000元的3%计算加处罚款不超过本金为人民币20000元,被执行人应缴纳罚款及加处罚款共人民币40000元。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东莞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4月3日作出的东环罚字[2014]2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罚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加处罚款人民币20000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案件的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孙新屋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余燕飞代理审判员  李洪朝代理审判员  李德胜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杜炳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