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乌中法民初字第130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吕文亮等15人与乌拉特中旗德岭山镇红旗村民委员会、杨广林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文亮,任三小,王挨如,张套军,王玉祥,杨二米,王四小,刘海东,王水云,徐生,吕文魁,王德全,吕国强,王志刚,张三,乌拉特中旗德岭山镇红旗村民委员会,杨广林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乌中法民初字第1308号原告吕文亮,男,194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德岭山镇。原告任三小,男,汉族,1945年1月5日出生,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王挨如,男,汉族,1966年10月30日出生,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张套军,男,汉族,1971年10月21日出生,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王玉祥,男,汉族,1963年11月14日出生,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杨二米,男,汉族,1953年7月24日出生,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王四小,男,汉族,1947年10月4日出生,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刘海东,男,汉族,1978年8月31日出生,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王水云,男,汉族,1963年11月22日出生,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徐生,男,汉族,1967年10月8日出生,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吕文魁,男,汉族,1951年11月17日出生,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王德全,男,汉族,1963年8月10日出生,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吕国强,男,汉族,1975年2月24日出生,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王志刚,男,汉族,1972年8月7日出生,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张三,男,汉族,出生,农民,现住址同上。诉讼代表人吕文亮,男,194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德岭山镇。诉讼代表人任三小,男,汉族,1945年1月5日出生,农民,现住址同上。诉讼代表人王挨如,男,汉族,1966年10月30日出生,农民,现住址同上。诉讼代表人张套军,男,汉族,1971年10月21日出生,农民,现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陈志雄,系内蒙古爱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拉特中旗德岭山镇红旗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詹胜伟,系该村村长。被告杨广林,又名杨光灵,男,汉族,1957年10月17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德岭山镇。委托代理人刘连刚,系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文亮等15人诉被告乌拉特中旗德岭山镇红旗村民委员会、杨广林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吕文亮、任三小、王挨如、张套军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志雄,被告乌拉特中旗德岭山镇红旗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詹胜伟,被告杨广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连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文亮等诉称:1980年实行家庭联产责任制时,经全体村民大会讨论决定,原告将本村小份圪卜200多亩土地承包耕种��营。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村集体组织未对原告承包土地进行调整,15户原告一直耕种该承包地至2002年。2002年春,因上级政府决定给村里各家各户安装自来水,需要每户缴纳一部分安装费,当时被告杨广林愿意承担安装自来水工程的经费人民币10000元,但作为交换条件,原告同意将各户承包的本村小份圪卜200多亩耕地转包给被告杨广林,承包期限为十年,承包期满后返还原告继续耕种,双方经过协商一致,草拟了一份书面土地流转合同,由本村村民裴某手写而成,之后原告及其他村民在一张白纸上签了名。2013年春,按当时承包期限被告杨广林应将承包土地返还原告,当原告要求其返还土地时,杨广林却拿出由被告乌拉特中旗德岭山镇红旗村委会与其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认为其合法承包了该案争议土地,且承包期限25年,拒不返还原告土地。原告方认为,��告作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的权利,并有权对承包土地进行合法的经营流转,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原告承包土地和流转土地经营权的权利。被告乌拉特中旗德岭山镇红旗村委会未经原告同意,在违反了土地承包的原则和法定程序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已承包的土地又违法承包给被告杨广林,属于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项之规定,二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应当确认无效。因被告杨广林拒不返还承包地,且又进行耕种,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请求依法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要求被告杨广林排除妨害,返还承包土地,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号证据徐某、闻某证明一份,1980年时任队长徐某、会计闻某证明本案争议土地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作为林草地承包给社员,同时在第三次开庭时徐某、闻某为原告当庭作证,证明本案争议土地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作为林草地承包给15户原告。被告杨广林认为徐某、闻某证明的是第一轮土地承包的事,和第二轮土地承包无关。2号证据周某证明一份,时任村委书记的周某证明第二轮土地承包杨五队土地没有调整,被告杨广林认为证人证言因证人不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不认可。3号证据吕某证明一份,杨五村现任组长吕某证明本案争议土地第二轮土地承包没有重新调整还分给十五户原告,并且村委写明“经组内调查情况属实”加盖了村委公章。被告德岭山镇红旗村民委员会认为当时只认可小组长调查的事情才出的证明,对争议土地是否承包我不清楚。被告杨广林��为组长吕某系本案原告吕文亮的儿子,且村委会在不清楚事实的情况下盖章是不负责任的行为,对证明不认可。4号证据村民签字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杨广林承包本案争议土地的期限为十年,被告杨广林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签字的人一部分是原告,还有是原告亲属,不认可。5号证据《鱼海承包合同书》两份,证明本案争议土地的承包年限和鱼海承包合同的年限一样,是十年。被告杨广林认为本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认可。6号证据裴某的录音一份,证明杨广林承包本案争议土地承包合同的初稿是裴某所写,村名同意一万元承包与延期承包无关。被告杨广林认为证人证言未出庭作证不认可。7号证据证人原村支书王某甲出庭作证,证明本案争议土地第一轮土地承包没有写入经营权证,第二轮土地承包不清楚,期间苗某在争议土地种过树,是和生产队打过招呼,双方当��人无异议。被告村委会表示对1、2、4、5、6号证据不清楚。被告杨广林辩称: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该争议土地由于盐碱太大和浇不上水而成为无人承包的荒地,村民苗某曾种植过树,但最终没有成功,一直荒到2002年杨广林与村社集体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承包经营。杨广林承包该土地后,在该土地上打了井,并实施了一系列土地改造措施,累计投资人民币50余万元,该地刚有起色,原告就捏造事实前来争夺土地。该土地当时杨广林是以人民币10000元的承包费从村社集体承包的,承包期限是25年。由村委会主任王某乙、组长王某丙主持召开全体社员大会,经过大会讨论,大多数村民户代表对集体以人民币10000元的承包价格向个人发包本案争议土地25年没有异议,之后大多数村民签字认可。杨广林与村社集体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一式三份,村社集体与杨广林各执一份,上报当时的乡农经站存档一份,根本不存在变更伪造合同的事实。杨广林与村社集体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享有对本案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此没有侵犯任何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号证据土地承包合同16份,证明本案争议土地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没有承包给原、被告,属于无人承包的土地,2002年承包给杨广林无任何非议。原告认为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因当时的收费太高,农民在实际承包书中都没有如实的反映土地的亩数,对证据的证明意图不认可。2号证据《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杨广林对本案争议土地有承包经营权。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形式上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不认可。3号证据德岭山镇��业经营管理站证明一份,证明2006年原乌梁素太乡红旗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已销毁,证明合同不可能变更伪造。原告方认可,证明意图与本案无关。4号证据公证书一份,证明杨广林与原红旗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认为证人秦公桥没有出庭作证,不予认可。5号证据证人王某丁当庭证言,证明杨广林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是经过召开社员大会认可的,是真实有效的,不是伪造的。原告不认可。6号证据证人王某丙当庭证言,证明杨广林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承包费用来给村里安装自来水。原告认为证人王某丙与杨广林是直系亲属,证言不予认可。7号证据证人苗某当庭证言,证明本案争议土地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是林草地,1993年和村委会签过合同种过树,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没有承包出去。原告认可该地在1993年之前是林草地。8号证据裴某的录音录像资料���证明被告村委会与杨广林签订合同的经过,原告认为证人证言不具备证据效力不认可。被告乌拉特中旗德岭山镇红旗村民委员会对1、2、3、4号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乌拉特中旗德岭山镇红旗村民委员会辩称:村委会与杨广林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村委会一直保存着,合同的甲方是杨五组,费用也用在了杨五组,和我们村委没关系,村委会之所以盖章是村委会具有法人资格。法庭调查取证:第一份是时任村支书周某的一份调查材料,证明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没有大调整,指的是按人口分的土地没有调整,经营权证没有的土地就说明是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没有承包,原告不认可,二被告认可。第二份是原该村村长刘某的一份调查材料,证明争议土地属于撂荒地,第二轮土地承包前苗某种过树,土地经营权证没有的地没有承包。原告不认可,二被告认可。第三份是该村村民王某甲证明一份,证明第一轮土地承包时该争议土地是林草地,分给15户原告,后因浇水困难村里开会闭了,苗某在杨广林承包前种过树,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还是闭的了,后承包给杨广林。原告认为该调查材料证明了客观事实,争议土地是林草地,予以认可,二被告认可。经审理查明,1980年包产到户时,本案争议的小份圪卜的土地为林草地,以每人2.5亩分给了本案15户原告。后来因为该地浇不上水,怕影响好地浇水连同后圪卜一起闭了。1993年苗某经组里同意在该争议土地进行种树,种了几年没成功,后一直荒至2002年无人耕种。2002年上级给杨五村安装自来水,村里为解决费用,将本案争议土地连同两个海子召开村民会议进行发包。当时被告杨广林因为承包年限10年太短,没能达成协议,后村委说只要村民同意承包至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限,有村民的签字就可以承包。���会计裴某和杨广林拿回了50户人的同意签字,2002年9月1日被告杨广林与乌梁素太乡红旗村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费人民币10000元,承包期限25年即从200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被告杨广林就一直经营种植该争议土地。人民币10000元的承包费用于杨五村的自来水安装。本院认为,被告杨广林与被告乌拉特中旗德岭山镇红旗村民委员会(原乌拉特中旗乌梁素太乡红旗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杨广林享有对本案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方提出该争议土地按照第二轮土地承包的“大稳定,小调整”的方针继续承包本案争议土地的主张,因未能提供对争议土地享有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有力证据而不能成立,故对原告方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涉及本案争议土地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并赔偿经济损失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岗代理审判员 邓明杰人民陪审员 赵文英二〇一四年××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