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咸安民初字第0441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韩勤、韩千元等与喻建国、湖北华中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江夏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勤,韩千元,吴政,喻建国,湖北华中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江夏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咸安民初字第04417号原告韩勤。鄂L1K5**号小客车的车主和驾驶人。系事故受害人韩道祥的儿子。原告韩千元,系事故受害人韩道祥的儿子。原告吴政,汉族安徽省安庆市人住址同上,系事故受害人韩道祥的儿。以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运红,湖北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喻建国,系鄂AK70**号大货车的驾驶员和实际车主。委托代理人周友权。被告湖北华中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江夏分公司(以下简称华中物流江夏分公司),系鄂AK70**号大货车的登记车主。法定代表人汪新德,华中物流江夏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思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江汉支公司)。负责人林峰,人保财险江汉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毅。原告韩勤、韩千元、吴政诉被告喻建国、华中物流江夏分公司、人保财险江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贤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勤、韩千元、吴政诉称:2013年10月3日22时20分许,被告喻建国驾驶鄂A×××××号大货车由湖南沿107国道往武汉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107国道咸安区老官埠派出所前,鄂A×××××号大货车与对向原告韩勤驾驶的鄂L×××××号小客车(载韩道祥、罗琼燕、韩思远)发生碰撞,造成韩道祥当场死亡,罗琼燕、韩思远及原告韩勤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喻建国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韩勤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韩道祥、罗琼燕、韩思远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7934.75元,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原告韩勤、韩千元、吴政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证据2.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据3.死亡医学证明,以证明韩道祥因该事故死亡的事实。证据4.居住工作证明,以证明韩道祥一家在咸安永安南大街老车站路179号居住并从事餐饮服务业的事实。证据5.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所花交通费。证据6.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以证明事故车辆的驾驶员、车主、实际车主及投保情况。被告喻建国辩称:事故车辆鄂A×××××号大货车属本人所有,该车挂靠在被告华中物流江夏分公司名下经营,在被告人保财险江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事故发生后,本人已垫付安葬费20000元;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被告喻建国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收据,以证明其在交警部门交纳保证金20000元,原告在交警部门领取20000元。证据2.票据,以��明被告支付法医鉴定费1000元;车辆鉴定费1000元(两辆车);酒精测试费800元(两人)。被告华中物流江夏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鄂A×××××号大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喻建国,被告喻建国将该车挂靠在被告华中物流江夏分公司的名下经营并以被告华中物流江夏分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人保财险江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故被告人保财险江汉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本公司仅是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挂靠合同已有约定,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华中物流江夏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挂靠合同,以证明肇事车辆与被告华中物流江夏分公司是挂靠关系。证据2.保险单,以证明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财险江汉支公司辩称: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喻建国无证驾驶,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被告人保财险江汉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以证明保险合同有约定,驾驶员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免赔。经庭审质证,被告喻建国、华中物流江夏分公司、人保财险江汉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无异议;原告,被告华中物流东西湖分公司、人保财险江汉支公司对被告喻建国提交的1、2无异议;原告,被告喻建国、人保财险江汉支公司对被告华中物流江夏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江汉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受害人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偏高,应予核减;原告,被��喻建国、华中物流江夏分公司对被告人保财险江汉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喻建国系有证驾驶,故该免责条款无效。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5,该租房合同、承包合同、证明等形成了证据链条,能证明受害人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交通费由本院确定;被告人保财险江汉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不能证明被告喻建国无证驾驶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22时20分许,被告喻建国驾驶鄂A×××××号大货车由湖南沿107国道往武汉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107国道咸安区老官埠派出所前,鄂A×××××号大货车与对向原告韩勤驾驶的鄂L×××××号小客车(载韩道祥、罗琼燕、韩思远)发生碰撞,造成韩道祥当场死亡,罗琼燕、韩思远及原告韩勤受伤的��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的咸公交一(2013)第398号认定书认定:被告喻建国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原告韩勤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及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乘车人韩道祥、罗琼��、韩思远无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被告喻建国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韩勤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韩道祥、罗琼燕、韩思远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受害人韩道祥,男,1950年1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枞阳县人,自2010年4月起随其子韩勤一起租住刘木生的位于咸宁市咸安区永安南大街老车站路179号五楼并帮助其子韩勤在咸宁三宁机电有限公司从事餐饮经营。同时查明:事故车辆鄂A×××××号大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喻建国,被告喻建国将该车挂靠在被告华中物流江夏分公司的名下经营,并以被告华中物流江夏分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人保财险江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11月10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喻建国在交警部门交纳保证金20000元,原告在交警部门领取20000元。另被告喻建国还为该事故垫付法医鉴定费1000元;车辆性能鉴定费1000元;酒精测试费800元。还查明:被告喻建国,男,195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陈策楼镇龙塘村六组人,现住武汉市江夏区郑店镇关山村三组,1988年外出后户口被村吊销,致使当地公安派出所无其身份信息,2004年购车急需办理驾驶证,于是以其弟喻建平的身份信息资料办理了身份证并于2004年10月在黄冈市公安局通过考试取得驾驶员资格,准驾车型为B,从此,一直以该驾驶证从事运输经营至今。其弟喻建平从事农业,于2009年3月22日因病死亡,于2009年12月31日在当地公安派出所注销户口。本院认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定责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喻建国应承担此次事故50%的责任;原告韩勤应承担此次事故50%的责任。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354280元,根据受害人韩道祥的年龄结合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即20840元/年×17年=35428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根据当地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一般赔偿标准确定。3、安葬费17589.50元,根据当地安葬费的赔偿标准确定。4、误工费2000元,根据原告的情况酌情确定。5、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车票酌情确定。6、鉴定费2000元,根据被告喻建国提交的鉴定费发票确定。7、酒精测试费800元,根据被告喻建国提交的发票确定。据此,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35428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3安葬费17589.50元;4、误工费2000元;5、交通费2000元;6、鉴定费2000元;7、酒精测试费800元;合计393669.50元。由于被告喻建国就鄂A×××××号大货车以其挂靠单位被告华中物流江夏分公司的名义向被告人保财险江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江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因此,被告人保财险江汉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06000元(其中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同事故另案已赔付4000元)。对原告超出此限额范围的损失287669.50元,应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因此,被告喻建国应赔偿50%为143834.75元;原告韩勤应承担50%为143834.75元。同时由于被告喻建国就鄂A×××××号大货车以被告华中物流江夏分公司的名义向被告人保财险江汉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因此被告喻建国应当承担的143834.75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江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43834.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事故损失393669.5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江汉支公司赔偿249834.75元;由原告韩勤自己承担143834.75元。二、被告喻建国为原告垫付的安葬费、鉴定费、酒精测试费共计22800元,在被告人保财险江汉支公司应赔付给原告的249834.75元中扣减后给付被告喻建国。以上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户名: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咸宁分行,账号:423437100018010004851,汇款用途:×××标的款。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602元,由被告喻建国负担1801元;由原告负担18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贤水二0一四年元月八日书记员 刘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