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江汉刑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蔡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汉刑初字第0005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女,汉族。因本案于2013年6月12日被抓获,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刑诉(201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恩静、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30日8时许,被告人蔡某在本市江汉区民主二街西子湖宾馆前台上班时,将宾馆前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2510元盗走后逃离现场。同年6月12日被告人蔡某被被害人冯某某抓获扭送公安机关。赃款已挥霍灭失。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蔡某的家属自愿代为退还人民币251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资料、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熊某的证言;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蔡某案发后退还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蔡某具有如实供述罪行、退赃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2日起至2014年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谢春二〇一四年一月××日书 记 员  刘鹞速 录 员  潘玉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签批表案号:(2014)鄂江汉刑初字第00052号案由:盗窃当事人:蔡某庭长主审人请审批。谢春2014年1月12日校对人:谢春拟印份数:20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