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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民一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程汉彪与蒋德金、项秋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汉彪,蒋德金,项秋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一初字第46号原告程汉彪,1966年3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职工。被告蒋德金,男,1962年9月29日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打工。被告项秋国,男,1957年8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个体户。原告程汉彪诉被告蒋德金、项秋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莲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汉彪、被告蒋德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项秋国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汉彪诉称,2011年4月28日,以被告蒋德金的名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条上的借款人虽然是蒋德金,但实际使用人为项秋国。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借故推诿,不予归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整,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到本金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蒋德金辩称,项秋国做工程缺少资金,由蒋德金出面向程汉彪借款150,000元。程汉彪将现金150,000元交到项秋国手里。蒋德金以借款人的名义签名,项秋国以担保人签名,该笔借款系项秋国做工程时使用的。被告项秋国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项秋国雇佣被告蒋德金在工地做事。被告项秋国因承包工程缺少资金,由被告蒋德金介绍向原告程汉彪借款150,000元。借款时,原告程汉彪将现金150,000元交付给被告项秋国。被告蒋德金和被告项秋国分别以借款人和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28日至2012年4月28日,借款利率按月息5%计算,按月结算。同时约定,担保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负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后,被告项秋国未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已陆续支付至2012年5月份止。逾期后,原告程汉彪多次找到被告项秋国,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项秋国每次以待工程结算后再归还为由予以拖延,故原告诉至本院。庭审质证中,被告蒋德金对原告程汉彪提交的借款合同原件证明两被告借款的事实无异议。被告项秋国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款合同,原、被告间因借贷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不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项秋国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项秋国应对全部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德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程汉彪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从2012年6月份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项秋国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诉讼保全费1,500元,合计2,650元,由被告蒋德金、项秋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莲英二O一四年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饶建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