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徐东连与刘爱莲、张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东连,刘爱莲,张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474号原告徐东连,女,住河南省长垣县。被告刘爱莲,女,住河南省长垣县。被告张帆,男,住址同上。二被告代理人杨志辉,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东连因与被告刘爱莲、张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徐东连于2014年1月23日提出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7日作出立案受理决定。2014年2月14日向刘爱莲、张帆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东连到庭参加了诉讼,刘爱莲、张帆委托代理人杨志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东连诉称,刘爱莲与张帆夫妻关系。徐东连与刘爱莲、张帆比较熟悉,平时关系比较好,刘爱莲与张帆因经营需要陆续借刘爱莲多笔款项,于2013年10月24日向徐东连出具总借款条,总共借徐东连现金1700000元整,刘爱莲在借款条上签字捺手印。原告便多次催要,二被告均已其资金被别人占压暂时困难为由不予还款。上述借款虽然名义上是刘爱莲出具的借条,但刘爱莲与张帆系夫妻关系,实质上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要求被告支付借款170000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刘爱莲、张帆辩称,从2012年开始合伙倒换承兑,徐东连多次给过刘爱莲承兑,后来经结算,共计1700000元,刘爱莲给徐东连打下了借条。在2013年11月28日刘爱莲通过张妍账户向徐东连打款404000元。该案不属于民间借贷范畴,应该驳回徐东连诉讼请求。根据徐东连和刘爱莲、张帆的诉辩意见: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徐东连要求刘爱莲、张帆偿还借款本金1700000元。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徐东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3年10月24日借据一份。证明刘爱莲向徐东连借款1700000元。刘爱莲、张帆对徐东连提供的借据有异议,认为该案件不属于民间借贷,是刘爱莲与徐东连合伙倒换承兑,后结算共计1700000元,并向徐东连打下借据。因刘爱莲、张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之间的合伙关系,对此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刘爱莲、张帆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五分,证明徐东连与刘爱莲存在合伙做生意的事实,至今来往频繁,刘爱莲于2013年11月28日向徐东连打款404000元。徐东连对刘爱莲、张帆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与本案无关,刘爱莲并没有还过钱。因刘爱莲出具借条时间为2013年10月24日,证据回单上2013年11月28日刘爱莲曾通过其女儿张妍账户向徐东连转账404000元。这404000元是否包含在1700000元之内,徐东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此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徐东连借给刘爱莲1700000元,刘爱莲于2013年10月24日向徐东连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款条今借到徐东连现金壹佰柒拾万元整(17000000.00),借款人刘爱莲已于2013年10月24日收到现金壹佰柒拾万元整,以此为证。借款人刘爱莲,身份证号:410728196212010082,2013年10月24日”。后2013年11月28日刘爱莲通过其女儿张妍的账户向徐东连转账404000元。下余1296000元刘爱莲未支付,徐东连庭审中的要求刘爱莲与张帆支付借款1700000元。另查明,刘爱莲与张帆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刘爱莲向徐东连借款1700000元,有借条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刘爱莲不予偿还,属违约行为。刘爱莲于2013年10月24日出具的借条,在2013年11月28日向徐东连打款404000元,徐东连请求刘爱莲与张帆偿还17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因刘爱莲向徐东连打款404000元,有中国农业银行卡转账回单为证,应从1700000元中予以扣除,下余129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上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化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爱莲与张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东连人民币1296000元。二、驳回徐东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刘爱莲、张帆承担16464元,由徐东连承担36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健二〇一四年××月××日书记员 刘兴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