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46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广州市凯逸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林实忠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凯逸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林实忠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4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凯逸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玉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茂义,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实忠,男,汉族,196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合山市岭南镇市团委住宿区。委托代理人杨艳国,广东普罗米修(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2)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广州市凯逸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无需向林实忠支付2011年7月12日至2011年9月4日期间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25500元。二、驳回广州市凯逸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市凯逸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支付林实忠2011年4月11日至2011年9月14日的工资61500元。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市凯逸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支付林实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本案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凯逸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3800元,由林实忠负担。上诉人广州市凯逸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项,改判支持我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上诉人林实忠上诉请求:广州市凯逸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向林实忠支付2011年7月12日至2011年9月14日期间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255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尽管林实忠因为身份证未及时更换为二代身份证而最终没有登记为广州市凯逸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的股东,但林实忠确曾与其它股东签订过股权转让协议书,其股东身份在公司内部得到了某种程度的认可,且其具有督促员工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作职责,故其与广州市凯逸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之间未于2011年6月11日之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责任在林实忠,其要求广州市凯逸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的二倍工资差额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林实忠应否得到工资报酬问题,首先,广州市凯逸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称林实忠放弃了2011年4月11日至2011年5月10日期间的工资,因林实忠对此予以否认,而广州市凯逸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没有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对于2011年5月10日之后的工资,广州市凯逸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称因林实忠此日后成为了公司股东,全面负责管理公司,故不再领取工资。因股权转让协议中没有约定林实忠成为股东后不需再领取工资,法律也未规定股东任职公司管理人员不得领取工资,所以作为公司管理人员的林实忠依法可以取得相应劳动报酬。广州市凯逸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该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林实忠与广州市凯逸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问题,广州市凯逸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虽称林实忠由于经营不善而于2011年8月底而自动离职,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相反,林实忠提供的王志芳审核的出差申请单反映,林实忠于2011年8月23日至2011年9月8日去外地出差,并非如广州市凯逸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所述,再结合广州市凯逸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不能提供相应的考勤情况,故一审法院采信林实忠对该问题的陈述,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9月14日结束并无不当。综上,对于两上诉人分别上诉所提及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两上诉人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两上诉人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谷丰民审 判 员 年 亚代理审判员 康玉衡二〇一四年××月××日书 记 员 郑翠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