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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葫民终字第0092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尹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尹**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葫民终字第009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委托代理人:王洪达上诉人(原审被告):尹**上诉人李**、尹**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一初字第00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委托代理人王洪达,上诉人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尹**双方自由恋爱,于2012年9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李**、尹**均系再婚,李**与前夫离婚时得到一次性帮助资金人民币50,000.00元及收入10,000.00元,共计60,000.00元存在李**名下;婚前,尹**开户的客户号为**的股票账号,其中,交通银行持仓量为21100股、光大银行持仓量为1800股;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为15,000.00元的光大银行股票;婚后购买的金首饰小金鱼吊坠一个、项链一条;购买价格为4,500.00元的50寸海信牌电视机一台(现在李**母亲处),购买价格为3,000.00元的宏基笔记本电脑一台,购买价格800.00元的海尔洗衣机一台;无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认为:庭审中,李**、尹**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双方的离婚请求系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双方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共同财产中的海信电视机一台归李**所有,宏基笔记本电脑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归尹**所有;关于李**主张分割40,000.00元存款及15,000.00元股票的主张,因15,000.00元光大银行股票李**、尹**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对李**的该项主张予以采信;李**要求平均分割尹**名下存款40,000.00元的主张,因此笔存款在尹**名下且尹**辩解称已支出为母亲治病花销及日常生活消费支出,此款已不存在,尹**的辩解意见亦符合生活常理,故对李**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李**主张分割尹**名下股票的主张,该股票系婚前尹**个人所投入购买,系其个人财产,该股票随股市变化非但没有增值反而贬值,故对李**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尹**主张分割李**存款6万元的请求,因其中50,000.00元系婚前李**个人所有,故对尹**主张的数额不予采信,应对其中存款10,000.00元予以平均分割;关于婚后购买的金首饰金鱼吊坠一个、金项链一条尹**主张分割的抗辩主张,该首饰系婚后购买属于共同财产,故对尹**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尹**要求分割李**应得的土地补偿款10,000.00元的主张,因李**不予认可且尹**无证据证明,故对尹**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李**与尹**离婚;二、15,000.00元的光大银行股票及存款10,000.00元,李**、尹**双方各一半,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共同财产海信电视机一台归李**所有,宏基笔记本电脑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归尹**所有;金首饰金项链一条归李**所有,金鱼吊坠一个归尹**所有;四、驳回李**其他诉讼请求。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婚后以李**名义存入的存单4张,金额共计6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其中5万元是其婚前个人财产错误,此款应做为共同财产分割;李**名下1.5万股票,其中1万元是我婚前个人财产,另外5千元应做为共同财产分割;我名下的4万元存款为母亲治病支出,不应再予分割。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尹**名下的4万元存款,在分居后取出转移,一审法院认定此款为其母亲治病所花费,没有证据证明,且不符合常理;电视机、电脑、洗衣机是我婚前个人财产;金项链和金鱼吊坠是共同生活期间尹**赠送的礼物,属于我个人专用物品,不应予以分割;我名下1.5万股票,是婚后以礼金购买,做为共同财产分割正确,且在原审中尹**对此未提出异议;以我名义存入的5万元存款,是与前夫离婚时分割的财产,婚前借与我弟弟,婚后还给我时存入的,是我婚前个人财产,不应按共同财产分割。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李**、尹**上诉内容即为答辩内容。本院经审理查明:李**、尹**夫妻共同存款共计人民币10万元,其中李**名下有6万元存款,尹**名下有4万元存款,尹**名下的4万元存款已在夫妻双方分居后取出。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李**、尹**陈述、结婚证书、离婚协议书、证券历史持仓查询单及客户成交明细、客户证券持仓明细、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现上诉人尹**与李**均无意维系婚姻关系,故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婚后以李**名义存入的6万元,虽其主张此款中5万元来源于与前夫离婚时分割的财产,但仅提供了一份离婚协议,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此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关于尹**名下的4万元存款,是在双方分居期间取出,其主张上述存款已给其母亲治病,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另根据其母亲的经济状况,加之李**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尹**的抗辩理由不予认定,上述存款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以分割。上诉人尹**称李**名下的1.5万股票,其中1万元是其婚前个人财产,证据不足,且对此部分款项其一审期间未提出任何异议,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李**称电视机、电脑、洗衣机是其婚前个人财产,及金项链和金鱼吊坠是共同生活期间尹**赠送的礼物,属于个人专用物品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一初字第0028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二、撤销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一初字第006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15000元光大银行股票及存款100000元,尹**与李**各一半,即:李**给付尹**7500元光大银行股票及存款1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邮递费40元,合计340元,由尹**、李**各承担1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尹**、李**各承担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红    梅代理审判员 张信骋代理审判员王嘉莉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宁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