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90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王志伟、白双龙与曾昭和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昭和,曾任景,王志伟,白双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903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曾昭和,男,汉族,1976年2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吴川市。委托代理人:曾昭球,男,汉族,1973年6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曾任景,男,汉族,1986年11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吴川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伟,男,195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吴荣,广东海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双龙,男,蒙古族,1973年12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上诉人曾超和、曾任景因与被上诉人王志伟、白双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3)穗海法民三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曾超和、曾任景以与被上诉人达成和解为由,于2014年6月7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曾超和、曾任景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曾超和、曾任景撤回上诉。本案二审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元,由曾超和、曾任景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蔡培娟审判员 黄 嵩审判员 谭红玉二〇一四年××月××日书记员 杨银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