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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遂草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李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遂草民初字第17号原告李某,女,1982年2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丽群,江西映山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男,1974年1月14日生,汉族。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郭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丽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并谈婚,2004年12月23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常因琐事争吵。婚后双方亦未生育小孩。被告毫无责任心,在家无所事事。2011年原告只身一人前往县城打工,分居几年被告也从来不关心原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原告一共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李某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郭某缺席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12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常因琐事偶有争吵。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小孩。2011年始原告一人前往县城务工,被告在家务农。逢年过节及农忙时期,原告都会回家。2013年12月,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本院认为: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认定标准是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中,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只要双方和睦相处、相互理解,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根据庭审调查,双方之间的矛盾都是因琐事产生,而且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缺乏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建军二○一四年元月十五日书记员  曹绪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