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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顺法勒民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蔡秀荣与佛山市晁锐自行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秀荣,佛山市晁锐自行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勒民初字第882号原告蔡秀荣,系个体工商户佛山市南海区乔瑞五金制品厂的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杨赛红,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晁锐自行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冲鹤村富安工业区28-1号地块之A号厂房。法定代表人林建兰。原告蔡秀荣诉被告佛山市晁锐自行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程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赛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采购自行车配件,货款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截止至2014年7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98465.5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98465.5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及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佛山市南海区乔瑞五金制品厂的经营者。2.2014年4月送货回单15份、送货清单1份、送货单2份、退货单3份、对账单传真件的复印件1份及发票2份,证明被告欠原告2014年4月份的货款158565元。3.2014年5月送货回单16份、退货单1份、5月对账单传真件的复印件1份及发票3份,证明被告欠原告2014年5月份的货款238225元。4.2014年6月送货回单13份及对账单传真件的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2014年6月份的货款为197540元。5.2014年7月送货回单2份,证明被告欠原告2014年7月份的货款3527.5元。6.报价单传真件的复印件9份,证明涉案部分产品的单价情况及原、被告的结算方式是月结30天。7.情况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2份,证明被告采购原告的货物后需另行加工,指定原告将货物送到其他供应商处。诉讼中,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于庭前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7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可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向原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佛山市南海区乔瑞五金制品厂采购自行车配件,双方约定货款的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2014年4月至7月期间,双方因交易产生货款合共597857.5元,其中4月份货款为158565元、5月份货款为238225元、6月份货款为197540元、7月份货款为3527.5元。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证据证实被告拖欠的货款金额为597857.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98465.5元,但对超出部分的数额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仅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97857.5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被告未及时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请求本案货款从2014年9月10日起计算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计算标准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晁锐自行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秀荣支付货款597857.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97857.5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蔡秀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892.33元(原告蔡秀荣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晁锐自行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程蕾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董鹤鹏第页,共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