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16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梁炎安、单丽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炎安,单丽梅,梁某,梁镇锋,梁梓薇,黎健,陈淑芳,姚志雄,广东万和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龙衍霞,广州市地旺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1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炎安。上诉人(原审原告):单丽梅。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上诉人(原审原告):梁镇锋。法定代理人:梁某1,系梁镇锋的母亲。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梓薇。法定代理人:梁某1,系梁梓薇的母亲。上述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常峰,广东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黎健。委托代理人:柯柏松,广东天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淑芳。委托代理人:刘传根,广东厚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志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万和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础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平,系该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盛建寅,系该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衍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地旺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水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海军,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麦丽妍,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炎安、单丽梅、梁某1、梁镇锋、梁梓薇、黎健与被上诉人陈淑芳、姚志雄、广东万和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公司”)、龙衍霞、广州市地旺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旺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11)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关于本案当事人身份,查明如下:龙衍霞是个体工商户,经营字号为:广州市增城衍惠商店,经营范围:家用电器零售业。姚志雄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字号为:广州市增城乐得电器商店,经营范围:零售家用电器。广东万和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为万和牌电热水器的生产厂家。关于本案中梁某2死亡场所情况,查明如下:梁某2死亡地点位于增城市××城街××社××北××、××(××至××)中的302房。该房是位于增城市××城街××社××北××、××(××至××)房屋中一间,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人为黎健。2008年8月25日,黎健(甲方)与地旺公司(乙方)签订《房屋托管协议》,该协议载明:托管期限2008年8月25日至2011年8月24日,月租金为5750元;2011年8月25日至2012年8月24日,月租金为5890元;2012年8月25日至2013年8月24日,月租金为6040元。……第三条、在乙方托管该房产期间,如果乙方出租房屋的租金高于上述托管房屋租金的则归乙方所有等内容。经地旺公司确认,从托管上述房屋开始直至发生梁某2死亡事件时为止,均处于盈利状态。2010年12月21日,地旺公司(甲方)与陈淑芳(乙方)签订《增城市房屋租赁合同》,将黎健所有的位于增城市××城街××社××北××、××(××至××)中的302房出租给陈淑芳。协议约定:……租用期半年,即从2010年12月22日起至2011年6月22日止,月租金450元等相关内容。2011年6月22日之后,陈淑芳与地旺公司并未就上述房屋进行续签租赁合同,但陈淑芳仍然居住、使用上述房屋,地旺公司虽然认为要求陈淑芳限期搬离,但是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陈淑芳租住上述房屋后,向姚志雄经营的广州市增城乐得电器商店购买40升的万和牌电热水器一台,并由姚志雄指派的电工陈启能(取得电工作业的特种作业操作证,证号:44010100159056)将热水器安装在增城市××城街××社××北××、××(××至××)中的302房。关于梁某2如何死亡,查明如下:2011年7月4日11时许,梁某2在陈淑芳租住的位于增城市××城街××社××北××、××(××至××)中的302房内洗澡时,触电晕倒,陈淑芳听到梁某2在冲凉房发出叫声后,进入冲凉房后发现梁某2晕倒在地。随后,陈淑芳立即打电话通知其同事修银玉过来帮忙,并拨打120急救电话,陈淑芳的同事修银玉、周敬强、刘转红到达现场后,将梁某2从冲凉房移至卧室床上,并由陈淑芳对梁某2进行人工呼吸,在此期间,陈淑芳的同事刘转红拨打110报警电话。增城市中医医院120急救车到后,经医生现场抢救无效,梁某2当场死亡。增城市中医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死亡日期:2011年7月4日,死亡原因:电击伤。此后,增城市公安局西某派出所到达现场,并将梁玉彩、陈淑芳、周敬强、修银玉、刘转红、黎健、地旺公司的工作人员谭水棉传到派出所询问,并对位于增城市××城街××社××北××、××(××至××)的302房张贴封条保存现场。增城市公安局西某派出所委托某某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梁某2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2011年7月19日,某某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中大法鉴中心【20111215】病鉴字第B6861号《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四、法医病理诊断:1、右掌内侧皮肤电流斑;……五、分析说明:……2、尸体解剖见死者右掌内侧皮肤损伤处色灰白,质硬、干燥,中央凹陷,周围隆起,与周围组织分界清晰,组织学检查见表皮细胞融合变薄、致密,细胞核极性伸长,呈栅栏状排列,部分角质层与颗粒层分离,部分表皮角质层见大小不等空泡形成,上述改变符合典型电流斑形态改变。……六、鉴定意见:梁某2符合因电击致死。为此梁炎安一方支出鉴定费、出诊费合计8500元。对于涉案的电热水器质量问题,原审法院查明如下:因梁某2在冲凉时受电击死亡,梁炎安一方认为是万和牌电热水器质量不合格所致,同时结合陈淑芳在增城市公安局西某派出所笔录中陈述,在发现梁某2晕倒在地面时,右手拿着花洒,当陈淑芳想要移开花洒时,感觉花洒有电……,并与某某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中大法鉴中心【20111215】病鉴字第B68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记载触电部位相互吻合。为此,经本案当事人共同同意,由原审法院委托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由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指定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用电环境及电热水器的质量进行鉴定。2012年5月28日,在双方当事人及增城市公安局西某派出所及原审法院工作人员共同在场的情况下,由增城市公安局西某派出所开启涉案房屋的封条及房门,鉴定机构工作人员进入涉案房屋现场并拆卸需检验的万和牌电热水器,并对涉案房屋用电环境进行鉴定。2012年8月1日,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作出《电热水器及用电环境质量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载明:4、现场勘验情况:……标识为:储水型电热水器,型号DSCF40-T4,额定电压220V~,额定频率50Hz,额定功率1500W,额定容量40L,佛山市高明万和电气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名称为广东万和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7、质量鉴定结论:一、依据电热水器及相关剩余电流保护插头的检验报告,所检安全项目符合标准要求。该电热水器在正常使用的情况下不会产生过量的泄漏电流导致人体触电。二、该建筑302房的淋浴间为单相两线供电,接地保护不良,不能满足电热水器安全使用的要求。电源进线端未安装剩余电流保护装置,在触电事故发生时不能及时切断电源。三、该建筑敷设供电电线槽板内的电线中有多处接头。违反GB50303-2002《建筑电气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中“15.2.3电线在线槽内有一定余量,不得有接头。”的规定。鉴定费用65000元,由万和公司先行垫付。黎健对上述《电热水器及用电环境质量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不服,于2012年8月28日提出复核申请,2012年10月22日,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作出《对粤质监鉴A函【2012】第45号质量鉴定报告复核鉴定的回复》,对黎健所提出的申请复核问题作出书面回复。该回复并未更改《电热水器及用电环境质量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关于涉案鉴定的储水型电热水器,型号DSCF40-T4,额定电压220V~,额定频率50Hz,额定功率1500W,额定容量40L,佛山市高明万和电气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名称为广东万和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是由万和公司生产,龙衍霞向万和公司进货,姚志雄再向龙衍霞进货,由姚志雄卖给陈淑芳并指派电工进行安装。另查明,梁某2生前在中信银行广州分行工作,2011年7月19日中信银行广州分行出具《收入证明》,载明:梁某2自2008年12月8日起入我行工作,其税前月均收入为人民币4840元。梁某2生前与梁某1为夫妻关系,共生育两个子女,分别为梁镇锋(男,2005年5月17日出生)、梁梓薇(女,2009年8月1日出生)。梁炎安一方主张处理梁某2丧葬人员误工费,认为梁玉彩、黎建华、梁某1参与处理梁某2的丧葬事宜,为此提供广州太阳城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梁玉彩于2011年7月4日至31日共请假20天办理其弟梁某2的丧葬事宜,扣发请假期间的工资5450元。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行出具的《证明》载明:黎建华月收入11200元。广州市增城华雄饼家出具的《证明》载明:梁某1于2011年7月4日至31日共请假20天办理其丈夫梁某2的丧葬事宜,扣发请假期间的工资900元。再查明,梁炎安一方在庭审中明确请求为侵权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20429-2006《电热水器安装规范》规定,从事热水器安装工作的人员,必须经过国家有关机构组织的专业培训并获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方可从事热水器的安装工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人身受到伤害而引起的侵权之诉,应依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来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的规定,而本案梁某2是在冲凉时死亡,属于普通居民用电,并非是因为高压电电击死亡,所以不适用高度危险责任。在归责原则上,因法律并未明确规定非高压电致人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特殊方式,故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的一般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梁炎安一方应举证证明各被告对造成受害人的死亡存在过错。故原审法院综合分析各方提供的证据确定本案各被告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于陈淑芳是否对梁某2的死亡存在过错:梁炎安一方并未举证证明陈淑芳在梁某2死亡过程中存在任何过错,陈淑芳租赁房屋是租赁关系,陈淑芳作为承租人没有责任与义务保证租赁房屋的安全性能。陈淑芳作为消费者购买电热水器更无义务对其购买的产品进行检测,且陈淑芳购买的电热水器亦并非其本人安装,同时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增城市公安局西某派出所《询问笔录》可知,陈淑芳在发现梁某2在冲凉房晕倒后,即第一时间拨打120急救电话,并找自己的同事来现场进行救助,在同事修银玉、周敬强、刘转红到达之后,陈淑芳对梁某2采取了人工呼吸等救助措施,而陈淑芳并非专业的医疗救护人员,在紧急情况下采用上述措施应以尽到相应的救治保护,法律不能对没有相应专业、救护责任的人苛以过多的义务。因此,陈淑芳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万和公司是否对梁某2的死亡存在过错:根据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电热水器及用电环境质量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一、依据电热水器及相关剩余电流保护插头的检验报告,所检安全项目符合标准要求。该电热水器在正常使用的情况下不会产生过量的泄漏电流导致人体触电。”。可知万和公司生产的涉案电热水器并无质量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万和公司不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且万和公司作为生产者,其产品质量并无瑕疵、缺陷,故此万和公司对梁某2的死亡不具有过错。对于地旺公司是否对梁某2的死亡存在过错:地旺公司与黎健签订《房屋托管协议》,地旺公司只是对黎健所有的房屋对外出租起到中介的作用,且《房屋托管协议》中并未约定地旺公司保证涉案房屋的用电环境、质量及对出租期间承租人的损失承担责任。为此,梁炎安一方主张地旺公司对梁某2的死亡存在过错,并无相应依据。对于龙衍霞是否对梁某2的死亡存在过错:龙衍霞作为销售者,向万和公司所购进的涉案电热水器是符合质量标准的,且龙衍霞并没有造成涉案电热水器产品质量缺陷。因此,龙衍霞不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对于黎健是否对梁某2的死亡存在过错:根据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电热水器及用电环境质量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二、该建筑302房的淋浴间为单相两线供电,接地保护不良,不能满足电热水器安全使用的要求。电源进线端未安装剩余电流保护装置,在触电事故发生时不能及时切断电源。三、该建筑敷设供电电线槽板内的电线中有多处接头。违反GB50303-2002《建筑电气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中“15.2.3电线在线槽内有一定余量,不得有接头。”的规定。可知,涉案房屋用电环境建设不合格是造成梁某2死亡的根本原因,为此,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人及出租人,黎健应负主要责任。至于黎健认为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电热水器及用电环境质量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不合法的抗辩,因为黎健并无证据予以推翻上述鉴定结论,故原审法院对此抗辩不予采信。对于姚志雄是否对梁某2的死亡存在过错:姚志雄从龙衍霞购进质量合格的涉案电热水器,但是姚志雄指派的电工进行安装后,并未检测到增城市××城街××社××北××、××(××至××)中的302房用电环境不适合安装电热水器。故此,姚志雄应承担相应的过错。对于梁某2而言,现有证据并无表明梁某2存在故意损害自身或者存在过错的情形,故此,梁某2本身并不存在过错,本案不存在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情形。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酌定黎健与姚志雄承担责任的比例为9:1。在赔偿范围及标准的法律适用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梁炎安一方请求按照广东省一般地区2010年标准计算,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参照《广东省201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并结合梁炎安一方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核定梁炎安一方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合计666796.7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31494元。因梁炎安一方提供了梁某2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并提供了梁某2的《工作证》、《收入证明》相佐证,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梁某2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因此,梁某2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即21574.70元/年×20年=431494元。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235302.75元。梁某2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因此梁某2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亦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梁镇锋、梁梓薇为未成年人,抚养费按月计算,梁镇锋需要抚养142个月,即16857.51元/年÷12个月×142个月÷2人=99740.27元,梁梓薇需要抚养193个月,即16857.51元/年÷12个月×193个月÷2人=135562.48元。根据相关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35302.75元。2、丧葬费20387.50元。依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计算,即40775元/年÷12个月×6个月。3、误工费3280.7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中,依据梁炎安一方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计算梁某1、梁玉彩、黎建华三人因此次事故的误工费用。其中梁玉彩误工20天,误工损失5450元;梁某1误工20天,误工损失900元,合计6350元。黎建华虽参加梁某2的丧葬事宜,但未提供因此减少收入的证据,故黎建华的误工费不予支持。梁炎安一方在诉求误工费总额3280.75元,原审法院予以准许。4、交通费500元。梁炎安一方虽然未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用的具体数额,但梁某2死亡后,亲属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交通费用,在此原审法院酌定500元较为适宜。5、鉴定费、出诊费合计8500元(凭票计算)。上述费用合计699465元。根据黎健、姚志雄的责任比例,黎健应负担629518.50元(699465元×90%),根据黎健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酌定黎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黎健合计应赔偿659518.50元。姚志雄应负担69946.50元(699465元×10%),根据姚志雄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姚志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故姚志雄合计应赔偿74946.5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黎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炎安、单丽梅、梁某1、梁镇锋、梁梓薇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出诊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59518.50元。二、姚志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炎安、单丽梅、梁某1、梁镇锋、梁梓薇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出诊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4946.50元。三、驳回梁炎安、单丽梅、梁某1、梁镇锋、梁梓薇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145元。由黎健负担10395元,姚志雄负担750元。诉讼保全费4770元,由黎健负担。案件评估费65000元。由黎健负担60000元,姚志雄负担5000元。判后,梁炎安、单丽梅、梁某1、梁镇锋、梁梓薇及黎健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梁炎安、单丽梅、梁某1、梁镇锋、梁梓薇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认为陈淑芳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原审对陈淑芳没有在第一时间抢救梁某2的行为没有做出正确认定。正是因为陈淑芳想掩饰自己的不道德行为,在事故发生后的两小时内没有及时将梁某2送往住处附近的医院抢救,也没有马上打120,导致错过了最佳抢救时间。其应对梁某2的死亡承担责任。2、原审认为万和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万和公司所生产的涉案储水型电热水器存在产品缺陷,其所配置的三极断电保护并没有起到及时漏电保护作用,并且,产品配置与说明书不一致。3、龙衍霞作为电器批发商应当对此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4、地旺公司是事故发生房屋的代管者,其应当对出租屋的安全使用负有责任,故应对梁某2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依据错误。事故发生于2011年7月4日,梁某2的死亡赔偿金按照2011年广东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三、原审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低。梁某2突然离世,其父母双亲年迈体弱,还留下两个年幼的孩子,其意外身故,给亲人带来了无限痛苦,精神及物质上均受到巨大的损失。综上,梁炎安、单丽梅、梁某1、梁镇锋、梁梓薇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黎健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为万和电器公司不承担责任是错误的,而实际上恰恰是万和公司的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一审判决认为由于黎健的房屋用电环境建设不合格,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与2007年7月1日实施的热水器国家标准存在逻辑上的矛盾,而且如果如一审判决所述,恰恰证明万和公司的热水器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的报告,遗漏了多处事实没有说明:l、国家关于热水器的新的安全标准GB4706.12—2006《家用和类似用途的安全储水式电热水器的特殊要求》中增加了附录AA,具体内容是“对在接地系统异常时能提供应急防护措施的I类热水器的附加要求”,新标准要求无论地线是否良好,产品都应能确保使用者的安全。关于这一点《报告》没有做出说明。2、按照上述标准就存在一个明显的问题,如果万和电器的热水器真的符合标准,那么即使没有接地线也不会出事故,从而影响到使用者的安全。因此,不可能存在万和电器符合标准,而又会出现接地线不良导致事故的问题。3、所谓的鉴定报告指向的是热水器漏电后的保护问题,没有解释热水器带电的原因,就是热水器为什么带电。即使接地不良,也是漏电后的保护措施不力,而非导致热水器漏电的原因,而本案导致事故的根本原因在于热水器漏电。4、鉴定报告没有解释,为什么出现漏电事故后,热水器的的漏电开关没有启动。没有启动与接地线不良是否存在因果上的关系,如果漏电保护开关没有启动,本身就说明热水器的质量不合格。二、一审判决认为地旺房公司仅是中介方,是错误的。中介行为是提供交易机会和媒介的行为,中介作为居间方式促成出租方与承租方签订合同,而收取中介费用。在本案中,地旺公司实际是出租方,就是通常说的“二房东”即转租方,黎健将房屋出租给地旺公司,然后地旺公司自行对外出租,并赚取差价,本案中地旺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这不是中介行为。如果说作出房屋的出租人和管理人要对此次事件承担责任,那么地旺公司理应与业主承担同样的责任。三、一审判决部分事实没查清,最重要的一点是为什么进出水管换成了禁止使用的金属软管,而不是原来标配的塑料管,遗漏了陈淑芳要承担的责任。在为何热水器带电的原因没有解释的情况下,擅自将塑料管换成金属管可能是导致热水器带电的原因,那么是谁擅自更换了金属管,就是本案的一个重要事实,如果不能查清,只能推定是房屋的承租方陈淑芳所为,因为热水器一直处于其管理和监控之下,理应承当相应的责任。四、关于姚志雄和龙衍霞的责任问题,如果按照一审的推定为有责任,责任就不仅是10%,应该是主要责任。正如第一点所说,如果万和电器符合国家标准,接地线是否存在均不影响到安全,从这一意义上说,姚志雄也没有责任,而责任在万和公司。但退一步说,按照一审判决的推论,认为姚有义务检测用电环境的安全,那么姚的责任就不仅是10%,因为:对于陈淑芳安装热水器,黎健并不知情,而安装电热水器并非家庭用热水的唯一选择。对于能否安装热水器,所谓的用电环境是否能够达到安装热水器的条件,这个责任就落在专业的热水器厂家和安装人员身上,如果安装人员真的尽到了义务,理应拒绝这个热水器的安装,因此专业的人员责任非常重大。综上,黎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黎健无须承担赔偿责任。陈淑芳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万和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地旺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姚志雄答辩称:本案与我无关,应由万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龙衍霞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黎健对《电热水器及用电环境质量鉴定报告》存有异议,并于二审期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针对黎健认为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的主张,本院安排鉴定人出庭陈述并接受询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涉案电热水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各方当事人的责任认定;三、赔偿金额的认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涉案电热水器的质量问题。首先,《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第一条规定: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工作的管理,正确判断产品质量状况,处理产品质量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务院赋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职责,制定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指定质量鉴定组织单位承担质量鉴定工作。质量鉴定组织单位可以是质检机构、也可以是科研机构、大专院校或社会团体。本案涉及的是电热水器及用电环境的质量问题,原审法院经委托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由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指定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电热水器及用电环境的质量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上述鉴定行为符合《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的规定。其次,鉴定人已对黎健提出的复核申请作出书面回复,并已出庭陈述及接受询问。黎健、梁炎安等人虽对《鉴定报告》的结论存有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上述鉴定结论,故本院依法对该《鉴定报告》予以采纳,认定涉案电热水器符合国家标准要求。黎健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各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及相应的责任问题。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陈淑芳的责任认定,梁炎安一方主张陈淑芳延误抢救时间。根据事发后陈淑芳及事发现场在场人在公安机关所做的笔录及陈淑芳提交的通话记录清单,可知陈淑芳在发现梁某2出事后,第一时间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通知自己的同事到现场进行救助。相反,梁炎安一方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陈淑芳存在延误抢救的情形,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黎健主张涉案电热水器的出水管为禁止使用的金属管,而不是原来标配的塑料管,遗漏了陈淑芳的责任。由于国家标准中对于电热水器的出水管并没有强制规定为非金属材质,且现并没有证据证实梁某2的死亡与该出水管有关,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陈淑芳购买热水器是满足其正常生活需要,出租人黎健及地旺公司均没有告知陈淑芳不能安装电热水器,淋浴间的插头及线路也非陈淑芳所设置,安装人员也没有告知其存在用电风险。综上,陈淑芳在本次事件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关于万和公司的责任认定。《鉴定报告》认定涉案热水器符合国家标准要求。万和公司作为产品生厂商,其产品质量并无缺陷。同时,《电热水器安装规范》(GB20429-2006)中并没有规定热水器的安装必须由厂家或其指定的人员才能进行,本案中,姚志雄并不属于万和公司指定的售后安装单位,其作为商品的出售方,自行派人上门安装,该行为与万和公司无关。综上,万和公司无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3、关于龙衍霞的责任认定。龙衍霞作为涉案电热水器的销售者,其所出售的电热水器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故其在本次事件中无须承担责任。4、关于姚志雄的责任认定。《电热水器安装规范》(GB20429-2006)中第5点热水器安装要求及第6点安装操作程序中规定:热水器的安装必须由专业安装人员来完成。I类热水器的安装必须有独立的插座及可靠接地,否则不应进行热水器的安装。对不能满足待装热水器安装要求的,安装人员应明确告知用户,建议整改安装;对不能整改的,应拒绝安装。本案中,姚志雄出售电热水器并指派电工进行安装。在安装过程中,安装人员没有检测出涉案房屋淋浴间接地保护不良,不能满足电热水器安全使用要求。故姚志雄对涉案电热水器的安装不符合《电热水器安装规范》的相关要求,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5、关于黎健的责任认定。黎健作为房屋的所有人及出租人,应保证所出租房屋及相关设施、设备符合国家安全标准,适合于承租人居住、使用。但根据鉴定结论,正是由于涉案房屋的用电环境建设不合格导致本次事件发生,故黎健对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6、关于地旺公司的责任认定。本案中,地旺公司与黎健签订《房屋托管协议》,约定黎健将涉案房屋委托给地旺公司代为管理经营,托管期间产生的所有管理经营收益全部归地旺公司所有。之后,地旺公司以出租方的身份与陈淑芳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涉案房屋出租给陈淑芳使用。可见,地旺公司并不是作为居间人为委托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其实际上是从事房屋出租经营活动而从中获取收益。地旺公司在从事出租经营活动过程中,应负有出租屋管理的职责,对房屋使用人应尽合理限度范围的安全保障义务。现地旺公司没有确保其出租经营的房屋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疏于对涉案房屋的相关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故地旺公司对本次事件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涉案房屋的用电环境建设不合格是造成梁某2死亡的主要原因,故本院酌定黎健及地旺公司分别应承担50%及30%的责任。姚志雄没有按照《电热水器安装规范》的要求进行安装电热水器,是造成梁某2死亡的次要原因,本院酌定其承担20%的责任。由于黎健与地旺公司作为房屋的出租方、管理人,其行为直接结合导致梁某2死亡的后果,构成共同侵权,应互负连带责任。姚志雄安装不当,其行为与黎健、地旺公司的行为间接结合导致梁某2死亡,故姚志雄按其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赔偿数额问题。关于死亡赔偿金,梁炎安一方在起诉时明确其主张是按2010年度的相关标准计算,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没有变更。该主张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认可。经审查,按2010年度统计数据,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897.8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489.53元。一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故梁某2的死亡赔偿金按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为477956元(23897.8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月计算,其中梁镇锋需要抚养142个月,为109396.4元(18489.53元/年÷12个月×142个月÷2人);梁梓薇需要抚养193个月,为148686.6元(18489.53元/年÷12个月×193个月÷2人)。共计258083元。上述死亡赔偿金合计736039元。关于交通费,梁炎安一方没有提交有关交通费用的相关证据,故一审酌定为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丧葬费20387.5元、误工费3280.75元以及鉴定费、出诊费8500元,各方当事人对上述数额并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酌定黎健、姚志雄分别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及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同时,本院酌定地旺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上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768707.25元。按责任承担比例,黎健应承担384353.63元(768707.25元×50%),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414353.63元;地旺公司应承担230612.17元(768707.25元×30%),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245612.17元;姚志雄应承担153741.45元(768707.25元×20%),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58741.45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查明事实部分不清,认定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11)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42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11)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4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黎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梁炎安、单丽梅、梁某1、梁镇锋、梁梓薇414353.63元。广州市地旺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梁炎安、单丽梅、梁某1、梁镇锋、梁梓薇245612.17元。黎健、广州市地旺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义务互负连带责任。三、变更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11)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4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姚志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梁炎安、单丽梅、梁某1、梁镇锋、梁梓薇158741.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145元,由黎健负担5572.5元,广州市地旺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负担3343.5元,姚志雄负担22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0元,由黎健负担5993.5元,广州市地旺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负担3596.1元,姚志雄负担2397.4元,梁炎安、单丽梅、梁某1、梁镇锋、梁梓薇负担513元。诉讼保全费4770元,由黎健负担。案件评估费65000元,由黎健负担32500元,广州市地旺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负担19500元,姚志雄负担13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嘉璘审 判 员 邹群慧代理审判员 王 珺二〇一四年××月××日书 记 员 沈豪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