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孟民一初字第0028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张水萍等诉孟州市旭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水萍,洛阳市龙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孟州市旭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金平,毛保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孟民一初字第00285号原告张水萍,女,1977年3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全发、马青山,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洛阳市龙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翔,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孟州市旭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刘金平,男,1964年8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谢继源,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保军,男,1977年1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谢继源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春红,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水萍、洛阳市龙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龙公司)与被告孟州市旭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州市旭统公司)及刘金平、毛保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武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水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发、马青山,原告洛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翔、被告刘金平、毛保军的委托代理人谢继源,被告财险武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春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州市旭统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0日9时许,在207国道1359公里处,被告刘金平驾驶豫HB79**号货车由南往北行驶时突然掉头,与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郭玖龙驾驶的豫C672**货车发生相撞,造成豫C672**号货车撞坏,原告司机郭玖龙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源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司机刘金平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已赔偿司机郭玖龙医疗费、误工费等21915.77元,原告支付豫C672**货车修理费35643.28元,施救费9000元,赔青及污染清理费4900元。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司机的医疗费、误工费等21915.77元。2、赔偿原告支付的车辆修理费35647元,施救费9000元,赔青及污染清理费4900元,停运费11521.46元,以上共计82984.23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金平、毛保军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诉求不超过保险限额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财险武陟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起诉的数额过高,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停运损失、诉讼费、鉴定费均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孟州市旭统公司未到庭,未提供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什么?2.停运损失是否为间接损失?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责任?围绕争执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挂靠合同书和豫C672**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豫C672**货车挂靠在洛阳龙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实际车主为原告张水萍;2、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102001号)及医疗费票据各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基本情况、各方责任及司机郭玖龙受伤的事实;3、洛阳市石化医院出院证、诊断证各一份及洛阳石化医院病历,证明司机郭玖龙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基本情况及医疗费用;4、司机郭玖龙驾驶证、营运资格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张水萍赔偿司机时计算误工费依据;5、张水萍、郭玖龙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证明原告张水萍作为雇主已经赔偿司机,依法及协议有权向被告追偿;6、豫C672**修理费、施救费票据各一份,证明车辆修理费及施救费9000元;7、豫C672**赔偿青、赔树、货物清理费等收据,证明豫C672**本次事故造成树木、田地损毁、污染共赔偿4900元;8、交警部门返还车辆凭证、修理期间证明,证明车辆本次事故停运期间;9、豫C672**营运资格证、保险票据,证明停运损失计算依据。被告财险武陟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赔青收据,这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它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异议:1、在郭玖龙没有到场的情况下,无法确认协议书及收条的真实性,原告除医疗费外的损失无权向被告主张;2、诊断证明上是建议二人护理,但根据郭玖龙的病情只需一个人护理,病历上也未记载二人护理,应按一人护理计算;3、原告施救费发票上出具的时间是2013年11月26日,而该事故的发生是在2012年10月10日,相隔一年多,原告在起诉状上称要求施救费是3000元,而时隔一年后开的发票是9000元,因此原告提出的施救费9000元不真实,说明当时的施救费是3000元;4、原告未提供车辆损失的评估报告,我公司订损为35643元,残值为787.18元;原告的车损应定为34856元,因此原告的车损应以我公司为准,并不应该以原告的发票为准;5、原告提供赔青款收据是一张便条,我公司不予认可;6、该事故是2012年10月10日,认定书的作出也是2012年10月10日,而原告2012年11月12日才将车从交警队开出,且原告在该事故中无责。因此原告拖延一个月将车开走,是属于自己的责任;7、修理厂证明显示维修天数40天左右,属于修理时间过长,属于修理厂的责任。被告刘金平、毛保军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挂靠合同和豫C672**号车行驶证;2.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2012)第10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洛阳市石化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及病历;4.司机郭玖龙驾驶证、营运资格证。上述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赔偿协议及收条、赔偿收据有异议,认为: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司机郭玖龙受伤这一事实,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也有相关病历相互印证,说明原告司机郭玖龙确实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住院,按原告提供的清单应赔偿原告司机郭玖龙25955.32元,实际赔偿了21915.77元,应当认为这一事实是真实的,本院对该赔偿协议及收条予以采信;关于赔青的证据,给受害人造成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又有受害人出具的赔偿清单和收条为证,本院认为该证据应予认定;关于施救费的证据,发票出具时间为2013年11月26日,而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2年10月10日,原告起诉书中要求施救费为3000元,而发票却是9000元,庭审中原告又变更为9000元,被告认为是不真实的。关于修理费,保险公司认为保险评估为35643元,扣除残值787.18元,原告的车定损为34856元。原告解释,原告的车辆修理费、施救费一直同修理厂、保险公司存在争议,为了诉讼才将修理费、施救费交给修理厂,当初起诉时是估值。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修理票据显示为35647元,保险公司认为应减去残值,按保险公司核实的34856元定损,保险公司的异议成立,本院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4856元。原告提供的施救费有原告提供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交警部门返还车辆凭证、豫C672**营运资格证、保险票据其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只是对停运损失计算的时间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修理厂出具的修车时间有异议,认为修理时间过长,但又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所以本院酌定修理期间为30天。被告财险武陟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保险条款一份、担保单证明各一份。被告刘金平、毛保军提供的两份保单,两份批单及一份行车证。上述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孟州市旭统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水萍有重型自卸式货车一辆,挂靠在原告洛龙公司,车号为豫C672**,原告张水萍每月给洛龙公司交服务费420元,每月交税费14749元(8561元+6188元)。豫HB79**号货车,实际车主为毛保军,挂靠在孟州市旭统公司。2012年10月10日9时许,在207国道1359公里处,被告刘金平驾驶豫HB79**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突然掉头,与北向南正常行驶的郭玖龙驾驶的豫C672**号货车发生相撞,造成豫C672**号货车损坏,司机郭玖龙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2012)第10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金平负该事故全部责任,郭玖龙不承担事故责任。当日,司机郭玖龙到洛阳石化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1月24日出院,诊断为:1.颅脑外伤后神经症反应。2.右侧额部皮肤挫裂伤。3.颈部软组织损伤。4.右侧肩胛部软组织损伤。5.左侧膝部皮肤损伤。6.右眼神经挫伤。2013年9月22日经协商原告张水萍赔偿司机郭玖龙21915.77元,郭玖龙将其索赔的权利转让给张水萍所有。原告张水萍于2013年11月26日支付给济源市北海海峰道路救援中心施救费9000元,支付修车费35647元(保险公司核定为34856元)。张水萍于2012年10月10日赔偿赔青及货物清理费4900元。豫C672**号货车于2012年11月12日从济源市交警队开出,在修理厂维修30天。实际车主毛保军已给付原告张水萍2000元。另查明:豫HB79**号货车在财险武陟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12月30日零时至2012年12月29日24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不计负赔)50万元;2012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人均工资为37817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以及保险合同约定的商业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原告赔偿郭玖龙的医疗费、误工费等21915.77元;2.车辆修理费34856元;3.施救费9000元、赔青及清理货物费4900元;4.管理费869.4元((420元×12)÷365×63天)、税费2545.2元[(8561+6188)÷365×63天],共计74086.37元,由财险武陟公司承担。停运损失6526.8元(37817元÷365×63天,原告要求按2012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人均工资为37817元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减去已给付张水萍的2000元实际为4526.8元,由豫HB79**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毛保军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水萍74086.37元。二、限被告毛保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水萍4526.8元。三、驳回原告张水萍、洛阳市龙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875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毛保军承担1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礼涛审 判 员 霍艳霞代理审判员 武娜娜二O一四年元日六日书 记 员 崔晓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