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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贵民一初字第0180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王传红与胡有朋、刘福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传红,胡有朋,刘福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一初字第01807号原告:王传红,男,1962年5月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开发,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有朋,男,1962年12月生,汉族。被告:刘福朋,男,1954年6月生,汉族。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振国,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荣方鸿,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传红与被告胡有朋、刘福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传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开发,被告刘福朋及胡有朋、刘福朋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振国、荣方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传红诉称:2012年3月21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S321线由东向西(铜陵往贵池方向)行驶,18时38分许行驶至S321线120KM+570M路段与前方被告胡有朋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王传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有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3346.6元:[1、医疗费用6307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天×10元/天),3、营养费300元(20天×15元/天),4、护理费1200元(20天×60元/天),5、误工费54371.8元(497天×109.4元),6、残疾赔偿金15754.2元(7161元×20年×11%),7、精神损害抚慰金5050元,8、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9、营养费225元,10、伙食补助费150元,11、护理费800元,误工费3282元(30天×109.4元/天),13、鉴定费2000元,14、交通费5434元,15、车辆损失1500元)],被告应赔偿118578.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被告胡有朋系驾驶人,被告刘福朋系肇事拖拉机实际车主,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赔付责任。另肇事拖拉机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两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责分担。胡有朋、刘福朋辩称:对于事故的责任认定,我方认为交警部门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2012年4月交警队作出的认定是追尾事故,经原告申请复核维持了原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认定。后原告上访,交管部门对该事故现场进行重新模拟,变更为原告负主要责任,我方负次要责任。我方调取了内部资料和证人证言,认为原事故认定书的撤销无任何依据,有违客观事实,程序上也有问题,事故认定书上没有写明权利的交代,模拟现场也未要求被告在场,我方认为(2013)第4015号事故认定书有瑕疵。原告的赔偿清单与事实不符。胡有朋和刘福朋系叔侄,之间是雇佣关系。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王传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南雅牌NY125-4A型二轮摩托车沿S321线由东往西(铜陵往贵池方向)行驶,18时38分许行驶至S321线120KM+570M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胡有朋驾驶的无号牌长江牌手扶拖拉机右后尾部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传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王传红受伤后被及时送到池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小腿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胫后动静脉断裂缺损,小隐神经缺损、左腓总神经挫伤、左胫神经挫伤、左小腿三头肌部分断裂、左手拇指开放性损伤、头额部皮肤挫裂伤擦伤、颈椎外伤、左臂丛神经拉伤、左肩外伤,腰椎外伤。住院4天手术治疗完成后,医疗费35854.39元。3月25日,王传红要求转院治疗,2012年3月25日,王传红自行转入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烧伤科继续治疗,4月11日出院,期间2012年4月3日,行左小腿植皮术。建休3月。住院医疗费25975.68元。2013年8月1日,受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四大队委托,安徽秋诚司法鉴定所出具(2013)临鉴字第652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称:被鉴定人王传红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目前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受限;左大腿、小腿皮肤瘢痕形成,占体表面积4%以上(未达12%)的后遗症,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十级伤残。根据委托单位及被鉴定人要求,结合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骨科专家预估意见,被鉴定人王传红左胫骨、腓骨内固定物取出后续治疗费用以临床实际发生为准,现评估为人民币10000元,手术期间设误工(休息)期限30天,护理期限15天,营养期限15天。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四大队于2012年4月1日作出池公交警(2012)第4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传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有朋不负事故责任。王传红对此认定结论不服依法申请复核,其理由为责任划分不公正。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受理复核,于2012年5月3日作出池公交复字(2012)第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维持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四大队2012年4月1日作出的池公交警(2012)第4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王传红收到复核结论后,多次上访要求重新调查。经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召集事故处理专家组有关成员对该案进行现场恢复和专题会商,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池公交执监字(2013)第1号《内部执法监督决定书》认为:王传红驾驶二轮摩托车撞上了前方同向行驶的胡有朋驾驶的无号牌长江牌手扶拖拉机右后尾部与事实不符,决定撤销2012年4月1日作出的池公交警(2012)第4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2012年5月3日作出的池公交复字(2012)第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2013年7月26日,交警支队直属四大队依据池公交执监字(2013)第1号《内部执法监督决定书》的决定,以(2013)第4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认定:王传红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遇前方车辆左转弯时未注意安全,没有减速行驶,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有朋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不按规定装载货物,从田间小道上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行驶,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胡有朋驾驶的无号牌长江牌手扶拖拉机,车主系刘福朋,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双方为雇佣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居民身份证与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与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人结算发票、安徽秋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刘福朋虽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在诉讼中,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2013)第4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审查王传红的诉讼请求,部分过高,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结果和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医疗费用,据票结算核定630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1200元,符合规定照准。误工费因刘福朋认为王传红没有提供从事建筑行业的证据,也没有收入证据。王传红仅提出贵池区马衙街道办事处马衙村民委员会的一纸书面证明,称其从事木工行业36年,系孤证,本院不予采信,应按其居住地和户籍记载的农村居民身份确认赔偿标准,误工期限根据诊断证明休息可计算到2012年12月13日;后期王传红要求休息的误工期间不予认可(2013年5月25日,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医疗证明书记载),故王传红的误工费本院确认为16401.2元(262天×62.6元)。残疾赔偿金15754.2元(7161元×20年×11%)符合规定,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5050元,但因王传红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支持1515元。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营养费225元,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800元,误工费1878元(30天×62.6元/天),一般可待实际发生时再主张,但其属必然发生,且有相关鉴定证明,为减少双方讼累,本案一并支持。鉴定费2000元,据票认可。交通费因转院治疗系王传红自己要求,增加的费用要求对方全部赔偿不合理,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车辆损失1500元,王传红仅提交一份配件1500元的票据,刘福朋不认可,本院考虑事故确实造成摩托车损坏(事故现场照片),酌情支持赔偿800元。上述合计116303元。刘福朋的长江牌手扶拖拉机,该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且胡有朋系刘福朋的雇工,在本起事故中没有重大过错,故刘福朋应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额内赔偿50348.4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00元+护理费800元(二次手术)+误工费16401.2元+误工费1878元(二次手术)+残疾赔偿金1575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15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800元],其余65954.6元,刘福朋按责赔偿30%,赔偿19786.38元,合计刘福朋应赔偿70134.78元。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福朋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王传红赔偿款70134.78元。二、驳回原告王传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3元,减半收取446.5元,由王传红负担200元,刘福朋负担24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查玉辉人民陪审员  李有根人民陪审员  江银州二0一四年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孔丽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