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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东刑执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杨生犯故意伤害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黔东刑执字第59号罪犯杨生,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原住兴仁县潘家庄弥勒屯村*组,现在贵州省凯里监狱服刑改造。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4年7月16日作出(1994)黔刑终字第48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杨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08年6月4日由贵阳监狱转入贵州省凯里监狱服刑改造。1996年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无期徒刑,1999年11月4日日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有期徒刑20年,2005年、2007年经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共减刑2年6个月,2009年1月20日经本院减刑1年,剥夺政治权利9年,刑期自1999年11月4日至2016年5月3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凯里监狱于2013年12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2013年12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凯里监狱提供该犯在2011年3月至2013年2月的评审鉴定表和相关材料,证实该犯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杨生在服刑期间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二次,2012年10月23日被评为立功一次。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生减去有期徒刑1年零5个月(刑期自1999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3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焕圣审判员  刘晓羽审判员  张春森二○一四年元月十七日书记员  罗 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