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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辰民二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2013)辰民二初字第475号李某某诉米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米某某,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某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辰民二初字第475号原告李某某,男,瑶族,某某县人,居民,住湖南省某某县。被告米某某,男,汉族,某某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某某县。被告米某某,男,汉族,某某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某某县。被告袁某某,男,汉族,某某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某某县。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米某某、米某某、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某某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米某某、米某某、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被告米某某邀请原告和几个同村的人一起做淘金船,每人出资50000元。但米某某、米某某、袁某某因资金不够,便委托原告帮忙筹集资金,分别向原告借了50000元、30000元和26000元,并立有借据,约定利息两分。后来生意不利,血本无归。现已经过去一年,三被告未还清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责令被告米某某、米某某、袁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6716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米某某写的借条1份,拟证明米某某于2012年9月3日向原告李某某借款50000元,经2013年7月25日结算,尚欠李某某14050元,约定自2013年8月开始计息,月息2分的事实;2、被告米某某写的借条1份,拟证明米某某向李某某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3、被告袁某某写的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袁某某于2013年7月25日尚欠李某某借款26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4、结算清单1份,证明经结算后被告米某某尚欠原告李某某本金18100元的事实。被告米某某、米某某、袁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举证、认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1、2、3、4号证据,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对无异议事实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被告米某某、米某某、袁某某因做淘金船缺少资金,分别向原告李某某借款50000元、30000元和26000元,约定利息2分,借期半年。2013年7月25日经结算,被告米某某欠原告本金14050元,被告米某某欠原告本金18100元,被告袁某某欠原告本金2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米某某、米某某、袁某某因做淘金船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米某某、米某某、袁某某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李某某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应认定违约,故原告李某某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米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4050元及利息560元,合计14610元;被告米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8100元及利息3214元,合计21314元;被告袁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本金26000元及利息5240元,合计31240元;以上借款本息,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60元,依法减半收取630元,由三被告各负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顺章二0一四年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米 琪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