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东初字第0024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张希鹏与获嘉县汽车运输公司、马永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希鹏,获嘉县汽车运输公司,马永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东初字第00247号原告张希鹏,男,198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中海,武陟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获嘉县汽车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峰,经理住所地获嘉县新焦路西段委托代理人李华伟,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永平,男,1974年1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清,总经理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公务员小区北区委托代理人娄慧鹏,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希鹏与被告获嘉县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马永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希鹏的委托代理人宋中海,被告获嘉县汽车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华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娄慧鹏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马永平的起诉。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获嘉县汽车运输公司就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外部分达成协议,之后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获嘉县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希鹏诉称,2011年10月22日16时20分许,马永平驾驶豫G606**号“金龙”型普通客车,沿104省道由西向东行至武陟县与原阳县交界处西侧路段时,因雨天路滑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豫G606**号客车翻入公路北侧坑中,致车辆损坏,该车乘坐人焦洪波、张瑞青、杨栋梁、王同钢、张法普、刘小伟、魏文杰、李刚、曹敏杰、王伟鹏、张小青、张雪娇、冯灿君、王亦琦、苏峰、职统标、卫金胜、李军、陈改道、张希鹏、宋秀艳、王修金、刘天捷、郭新颖、窦亚东、王红艳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处理,认定马永平负事故全部责任,乘坐人不负该事故责任。另经查明,马永平驾驶的豫G606**号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的道路运输乘运人责任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85588.36元;2、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中,原告放弃精神抚慰金的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案是单方事故,原告依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因此,应依法根据该保险合同的约定来核算答辩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对那些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项目和数额以及超过各分项限额的部分,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需依法核实本案事故车的行驶证和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在发生事故时的有效性,如果无效,则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医疗费用每人责任限额为:8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每人责任限额为:12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项目的损失应在该限额内承担责任;四、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答辩人对受害人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承担保险责任;五、对原告主张的其他项目和数额,答辩人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在质证和辩论中具体陈述。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的法律依据是什么;2、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应如何承担责任。原告张希鹏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责任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马永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3、被告驾驶证、行车证、保单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被告马永平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获嘉县汽车运输公司,该公司的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保单一份(商业险)证明该车辆投保了承运人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80000元,伤残及其他赔偿120000元;4、原告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各一份、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原告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12791.25元,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5、郑州锦绣万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两份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人员的工资;6、原告和郑州锦绣万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郑州锦绣万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在郑州居住生活,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7、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8、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票10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71.5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1无异议,但该户口本显示张希鹏是农民,其一切赔偿标准应按农民的计算,从护理人员的户口本显示也是农民,其护理费标准应按农民的计算;证据2、3无异议;证据4无异议;证据5有异议,两份证明仅有公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无法证明其实际扣发的工资,也没有受伤住院期间的工资表,该工资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问题,但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在受伤期间的工资表没有提供,无法证明受伤期间的工资才停发,从形式上看不是从公司的账簿中复印来的,该证明其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和证明相互矛盾,劳动合同中不管什么原因,公司每月支付给受伤人1000元的生活费,而该证明是扣发所有工资,该证据相互矛盾。误工费护理标准应该按照农民收入计算;证据6有异议,营业执照2011年没有年检,不能证明该公司还经营。对劳务合同和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从证明中可知受伤人是在出车过程中发生的车祸,从法律规定上是工伤,其工伤不应该扣发其工资,作为一个企业不可能因为这件小事而犯这种错误,因此该组证据相互矛盾,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不应按照工资表计算,应按照农民的赔偿计算;证据7有异议,其属于单方委托,如果有必须我们申请重新鉴定,我们保留申请鉴定的权利;证据8无异议,但该费用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所产生的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证据9无异议,但交通费过高。被告运输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精神抚慰金过高,就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无异议。如保险公司及时赔付就不会产生该费用,所以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投保单、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证明指向有异议,原告为此事故受伤后,其精神受到伤害,该精神抚慰金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运输公司对被告保险公司所提供证据无异议。被告运输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2、3、4、8、9、被告无异议,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5、6、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但其后又放弃鉴定,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由于原告在郑州锦绣万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班,平时起居生活、支出均在郑州市内,故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证据7、被告保险公司虽持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故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22日16时20分许,马永平驾驶豫G606**号“金龙”型普通客车,沿104省道由西向东行至武陟县与原阳县交界处西侧路段时,因雨天路滑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豫G606**号客车翻入公路北侧坑中,致车辆损坏,该车乘坐人焦洪波、张瑞青、杨栋梁、王同钢、张法普、刘小伟、魏文杰、李刚、曹敏杰、王伟鹏、张小青、张雪娇、冯灿君、王亦琦、苏峰、职统标、卫金胜、李军、陈改道、张希鹏、宋秀艳、王修金、刘天捷、郭新颖、窦亚东、王红艳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处理,认定马永平负事故全部责任,乘坐人不负该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新乡县人民医院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12791.25元,住院期间1人护理。经焦作昊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侧3、4、5、6、7肋骨骨折构成10级伤残。因赔偿问题,原、被告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另经查明,马永平驾驶的豫G606**号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的道路运输乘运人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80000元,伤残及其他赔偿120000元。原告张希鹏在郑州锦绣万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班,日平均工资为96.7元,护理人员张家岭在郑州锦绣万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班,日平均工资73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给原告张希鹏造成了人身损害,并致原告张希鹏伤残,现原告张希鹏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道路运输乘运人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80000元,伤残及其他赔偿限额12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希鹏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1279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护理费1095元、残疾赔偿金36389.6元、误工费14505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66080.8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2791.25元,在伤残、死亡限额内赔偿原告53289.6元。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时间过长,在审理时原、被告商定为150日,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放弃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希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66080.85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94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498元,原告张希鹏承担442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法院。审 判 长 索小生人民陪审员 刘艳红人民陪审员 廉 洁二○一四年元月六日书 记 员 成马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