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佛山佛塑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佛山市翔航塑业发展有限公司、无锡市正涵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佛塑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翔航塑业发展有限公司,无锡市正涵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祖庙支行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162号原告佛山佛塑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汾江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曼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东泉,男,1985年6月7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付家荣,男,1957年3月20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佛山市翔航塑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风林路***号。法定代表人林颜斌。被告无锡市正涵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青阳钢材现货交易市场F座36号(工业园北区)。法定代表人林云锋。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祖庙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文昌路(佛山火车站侧)。负责人马俊文,行长。委托代理人梁曦,男,1984年11月11日出生。系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松,男,1969年1月10日出生。系公司职员。原告佛山佛塑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佛塑公司)诉被告佛山市翔航塑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简称翔航公司)、无锡市正涵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正涵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候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蔡珊、代理审判员尹宇飞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祖庙支行(下简称农行祖庙支行)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分别于2013年11月21日、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东泉、付家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翔航公司、正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东泉、付家荣,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梁曦、刘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翔航公司、正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正涵公司于2008年3月21日与原告签订《厂房、设备租赁合同》,向原告租用佛山市禅城区风林路226号的厂房和设备,租赁期限自2008年4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31日24时止。2008年9月5日,被告翔航公司与原告、被告正涵公司签订了《厂房、设备租赁合同转让协议》,约定被告正涵公司将其在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全部转由被告翔航公司承继,被告正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在使用租赁物期间产生的租金和一切税费均应由承租方自行承担。但自2012年12月起,被告翔航公司作为承租方,并未按租赁合同约定继续向原告支付租金和水电费。原告在2013年1月29日向被告发出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和水电费,但截止到2013年9月,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其拖欠的租金共计1833333元。鉴于以上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翔航公司返还其向原告租赁的所有设备;二、被告翔航公司向原告支付其拖欠的租金,租金从2012年12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翔航公司返还租赁原告的所有设备之日;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水电费共计222181.82元;四、被告翔航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五、被告正涵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陈述两被告于2013年10月至11月分三次还清拖欠的水电费,故不再主张诉讼请求第三项。此外,翔航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将其租用的涉案设备全部归还原告。被告翔航公司、正涵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辩称:涉案设备为我行抵押物,我行依法对该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中,原告举证、第三人质证的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两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第三人质证无异议。2、《厂房、设备租赁合同》(2008年3月21日)及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与无锡市正涵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第三人质证因其不是合同及协议的当事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3、租赁物清单复印件,证明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等内容。第三人质证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该清单内全部设备均属于翔航公司向我方提供的抵押设备。4、封存设备清单,证明原告封存在风林路226号厂房内的设备的名称、数量等内容。第三人质证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该清单内全部设备均属于翔航公司向我方提供的抵押设备。5、《厂房、设备租赁合同》转让协议(2008年9月5日),证明原告与翔航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第三人质证因其不是协议的当事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6、证明、佛山日报公告声明(2013年11月30日,A12版)各1份,证明翔航公司已于2013年12月10日将租赁设备返还原告,并将属于其产权的所有设备搬离厂区。第三人质证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第三人与翔航公司办理抵押登记时,涉案设备存放于翔航公司厂房内,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动产以实际交付为准,应认定翔航公司占有上述动产,而翔航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且(2012)佛城法民二初字第2188、2189民事判决书已认定第三人对涉案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故翔航公司没有权利将涉案设备归还原告。该证明不能证明翔航公司已经将涉案设备返还原告,抵押物并没有实际由被告翔航公司返还给原告。对公告声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仅是翔航公司单方意见,并不能证明抵押物的权属问题。诉讼中,第三人举证、原告质证的证据如下:1、动产抵押登记书、最高额抵押合同、动产抵押清单,证明我方对涉案设备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翔航公司仅能对其享有产权的设备办理抵押登记,根据抵押合同第四条第二点的约定,翔航公司应对其提供抵押的设备有产权,但翔航公司并未提供任何的证据予以证明。诉讼中,本院依法调取(2012)佛城法民二财复字第2188、2189号案件听证笔录作为证据。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在审查翔航公司用于抵押的设备所有权时存在瑕疵,其认为动产以交付为转移无法律依据。第三人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办理抵押登记时,涉案的设备存放于翔航公司内,根据法律规定,动产以实际交付为转移,可以认定翔航公司占有设备,我方已经与翔航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抵押登记有效。(2012)佛城法民二初字第2188、2189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我方对涉案的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中,被告翔航公司、正涵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翔航公司、正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且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材料,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人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5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原告能提供证据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听证笔录系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第三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8年3月21日,作为出租方的佛塑公司与作为承租方的正涵公司签订《厂房、设备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拟租用出租方的厂房、设备,并在佛山市禅城区注册成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工业生产经营活动;出租方将位于佛山市禅城区风林路226号的厂房、设备(含供电设施)出租给承租方使用;租赁物的租赁期限为5年,即从2008年4月1日0时起至2013年3月31日24时止。租赁期限届满前,如承租方要求续租的,应在租赁期限届满前3个月内提出,并经出租方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租赁保证金为370000元;厂房租金确定为每年110万元,即每月91666.67元;设备租金确定为每年110万元,即每月91666.67元;承租方使用租赁物期间所产生的和可能产生的一切税、费概由承租方自行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水费、电费、财产保险费、环保规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费、物业管理费、垃圾处理费、污水处理费及各项合理合法的分摊费用等;承租方应于签订本合同之日一次性向出租方支付租赁保证金370000元。租赁期限届满,在承租方已向出租方交清了全部应付的租金及因本合同项下租赁行为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并按本合同规定承担向出租方交还租赁物等本合同所约定的责任后10日内,出租方将向承租方无条件不计息退还租赁保证金;承租方应于每月10日前向出租方支付当月租金,并汇至出租方指定的银行账号;承租方逾期支付租金,应向出租方支付滞纳金,滞纳金金额为租金拖欠天数乘以欠缴租金总额的5‰;本合同提前终止或有效期届满,出租、承租双方未达成续租协议的,承租方应于终止之日或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迁离租赁物,并将其返还出租方。合同附件包括租赁物详细清单。2008年4月28日,作为出租方的佛塑公司与作为承租方的正涵公司签订《厂房、设备租赁合同》补充协议(1),对品牌商标、保管清洁等问题作出约定,其中约定出租方指派一名员工进驻租赁场地进行资产管理和安全管理工作。2008年9月5日,作为出租方(甲方)的佛塑公司与作为原承租方(乙方)的正涵公司、新承租方(丙方)的翔航公司签订《厂房、设备租赁合同》转让协议,约定:乙方因租用甲方的厂房、设备分别于2008年3月21日及2008年4月28日与甲方签署了《厂房、设备租赁合同》、《厂房、设备租赁合同》补充协议(1)等文件(统称租赁合同)。鉴于乙方已于2008年5月16日在佛山市禅城区注册成立了翔航公司,乙方向甲方提出将租赁合同转让给丙方的请求;甲方同意乙方将租赁合同转让给丙方。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租赁合同中有关承租方的权利和义务全部由丙方承继;为确保甲方的权益,乙方同意在租赁合同有效期内,就丙方履行租赁合同项下各项责任和义务与丙方共同向甲方承担连带责任。2008年9月8日,作为出租方的佛塑公司与作为承租方的翔航公司签订《厂房、设备租赁合同》补充协议(2),对设备中的起重设备维护保养和管理使用等问题作出约定。另查明一,2013年11月30日,被告翔航公司在《佛山日报》A12版刊登公告,内容为:我司租用佛塑公司位于佛山市禅城区风林路226号厂区,生PVC、PPR塑料管材、管件、该厂区属于我司产权的所有设备已由相关债权人全部搬离该厂区。另查明二,2013年12月11日,被告翔航公司向原告佛塑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我司于2008年3月21日起租用佛塑公司位于佛山市禅城区风林路226号厂区的所有设备和厂房,2013年12月10日我司已将承租的所有设备和厂房等租赁物归还给佛塑公司,该厂区内不存在有我司的任何资产。另查明三,2012年8月25日,被告翔航公司作为抵押人、第三人农行祖庙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在佛山市禅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抵押物包括存放于佛山市禅城区风林路226号的设备673台(套)、361737.92KG原材料、4479931个(条)产品。其中,用于抵押的设备与本案租赁设备部分重叠。另查明四,2013年3月18日,佛塑公司因另案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异议,以查封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风林路226号场地上的一批设备所有权属其所有为由,请求解除对该批设备的查封。2013年4月23日,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听证【案号:(2012)佛城法民二财复字第2188、2189号】,翔航公司陈述被查封设备的所有权属于佛塑公司。经询问:1、第三人陈述按照一般动产抵押程序,需要对动产所有权属进行审查,但未能提供对本案讼争设备权属进行审查的相关凭证。2、原告确认已按合同约定收取了37万元租赁保证金且至今未予退还。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分别签订的《厂房、设备租赁合同》、补充协议(1)、《厂房、设备租赁合同》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2)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讼争设备的权属问题,根据上述租赁合同的内容及被告翔航公司在(2012)佛城法民二财复字第2188、2189号听证时的自认,均可确认讼争的设备所有权属于原告佛塑公司。虽然翔航公司与农行祖庙支行对讼争设备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但首先,农行祖庙支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办理动产抵押前已对动产的所有权属进行合理审查,上述动产抵押存在明显瑕疵;其次,即使讼争设备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亦不能改变动产的所有权属。综上,讼争设备的所有权属于原告佛塑公司。关于原告诉请被告翔航公司返还租赁设备的请求。本院认为,如上所述,讼争设备的所有权属于原告佛塑公司,翔航公司应在租赁期满后予以归还。而根据翔航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原告的陈述,翔航公司已于2013年12月10日将讼争设备及厂房归还原告佛塑公司,原告的该项诉请已实际得到实现,本院不再处理。关于原告诉请被告翔航公司支付租金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厂房及设备出租给被告翔航公司,翔航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的该项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租金计算问题,虽然租赁期限已于2013年3月31日届满,但翔航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返还租赁物,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即2013年12月10日的租金,具体数额为(91666.67元/月+91666.67元/月)×12个月+(91666.67元/月+91666.67元/月)÷31天/月×10天=2259139.79元。鉴于双方现已实际终止租赁关系,原告先行收取的租赁保证金37万元应用于抵扣上述拖欠的租金。因此,被告翔航公司仍应向原告支付租金1889139.79元。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正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原告与正涵公司在《厂房、设备租赁合同》转让协议中的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翔航塑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佛塑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889139.79元;被告无锡市正涵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244元,由被告佛山市翔航塑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无锡市正涵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款原告已全额预交,被告在还款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候 德审 判 员 蔡 珊代理审判员 尹宇飞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文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