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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顺法勒民初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宏奇印刷有限公司与佛山市晁锐自行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宏奇印刷有限公司,佛山市晁锐自行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勒民初字第851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宏奇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连杜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綦江林。被告佛山市晁锐自行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冲鹤村富安工业区28-1号地块之A号厂房。法定代表人林建兰。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宏奇印刷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晁锐自行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程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綦江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应被告要求向其供货,双方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但被告至今拖欠原告2014年4月份货款25892.3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25892.3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2014年4月份送货单4份、请款对账单传真件的复印件及发票复印件各1份、报价单传真件的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欠原告2014年4月份的货款25892.3元。诉讼中,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于庭前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可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向被告供应自行车说明书,双方于2014年4月因交易产生货款25892.3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货款。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892.3元及利息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晁锐自行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宏奇印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892.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5892.3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3.65元(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宏奇印刷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晁锐自行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程蕾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鹤鹏第页,共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