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民初字第143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华佳佳与张永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佳佳,张永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1434号原告:华佳佳,男,1989年1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洪玲,女,1965年12月7日生,汉族。被告:张永一,男,1972年1月18日生,汉族,无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珺,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华佳佳诉被告张永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佳佳委托代理人吴洪玲、被告张永一、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佳佳诉称,2013年3月3日9时,被告驾驶苏A×××××轿车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右踝骨折,原告被送至省二中院救治。经交警八大队认定,被告张永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7015元。被告张永一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要求依法处理。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责任和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9时许,在雨花台区西善花苑,张永一驾驶苏A×××××轿车撞到前方华佳佳驾驶的电动车,造成两车车损及华佳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八大队认定,张永一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江苏省第二中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伴脱位”,予“右踝关节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于2013年3月20日出院。2013年12月11日,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华佳佳车祸致右外踝骨折伴右踝关节脱位,遗留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另查明,张永一驾驶的苏A×××××轿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额50万,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13日至2013年7月12日止。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6687元(包含被告张永一给付现金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营养费本院按15元/天计算60天即900元,上述费用合计17893元。误工费按3365元/月计算150天即16825元、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90天即5400元、交通费386元、伤残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辅助器具(拐杖)120元,上述费用合计87085元。另有物损2422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工资单、交通费票据、鉴定书、保险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永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承保肇事车辆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额部分在商业三责险中处理。经审核,原告华佳佳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项下超额7893元,扣减医疗费超额部分非医保用药15%即1003元,保险公司应承担6890元;原告华佳佳的其余各项损失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未超限额,保险公司应全额赔付;原告的物损超交强险限额422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全额赔付。合计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华佳佳106397元,因被告张永一在原告就医期间垫付现金9000元,扣减被告张永一应承担的1003元及诉讼费用2345元,实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原告华佳佳赔偿额中扣减5652元返还给被告张永一。原告主张的二次治疗费,经本院释明后自愿放弃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华佳佳各项损失106397元(其中应扣减5652元返还给被告张永一)。二、驳回原告华佳佳对被告张永一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华佳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5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345元由被告张永一负担(该项费用已在垫付费用中扣抵,无需另行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5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田强二〇一四年元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池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