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罗德琼与广州优瑞塑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德琼,广州优瑞塑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德琼,女,1965年5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阆中市鹤峰乡石曲子村*组**号。委托代理人:王飞,男,196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阆中市鹤峰乡石曲子村*组**号,系上诉人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优瑞塑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煌宝。委托代理人:吴明星,男,198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天门市岳口镇解放大道7号,系该公司职员。上诉人罗德琼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3)穗番法民五初字第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罗德琼于1997年11月11日入职被告处工作,任职生产工。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从2008年2月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原告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100元/月,加班费另计。被告于每月15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支付上月工资。2013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表示因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被告决定不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要求原告2013年2月1日前办理终止合同手续。原告上班至2013年1月31日,原告离职后被告没有向其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13年5月31日,原告向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被告支付1997年11月11日至2013年1月31日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9000元及代通知金13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之日,每月二倍工资共计69661.77元;3、被告为原告做离职前职业病健康检查。2013年7月1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穗番劳人仲案字(2013)第14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150元并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故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300元。上诉人在原审诉称:原告于1997年11月11日入职被告处,在制一课从事PU合成型制品工作,由于工作性质使原告与有害化学原料接触,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被告应为原告做离职前职业病健康检查。2008年2月1日续签合同时原告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条件,原告曾多次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但被告以不准上班为由要求原告签订5年固定期限合同。在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09年5月22日被告以公司生产订单情况不需要加班为由,使原告不能享受同等薪资待遇,导致原告薪资待遇降到最低工资水平。2013年1月24日,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情况下,单方面下发通知终止劳动合同。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15年1个月20天每年一个月平均工资二倍赔偿金403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每月二倍工资,合计69661.77元;3、被告为原告做离职前的职业病健康检查。被上诉人在原审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第一、二项诉讼请求,被告愿意向原告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且应从《劳动合同法》正式实施的2008年开始支付,每工作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同意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对仲裁裁决提出起诉,视为认可仲裁裁决。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本案中,被告与原告是因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劳动关系的,属依法终止合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二倍赔偿金,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由于本案中劳动合同终止时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后,根据该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中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年限应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150元(1300元/月×5.5个月)。关于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赔偿金。本案中,原告虽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但原告已于2008年1月30日与被告签订了期限为2008年2月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审法院认为,以上合同的签订是原、被告在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协商一致的结果,原告以签订及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作出了同意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告主张其曾多次要求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被告不予理会并强令其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原告未能就上述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赔偿金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离职前的职业病健康检查。由于该诉求不属人民法院处理民事案件的范畴,故原审法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优瑞塑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罗德琼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150元。二、驳回原告罗德琼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罗德琼负担。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告是2013年1月24日发出的终知通书,没有提前30天书面通知原告,应按《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向原告支付一个月代通知金1300元。二、原告于1997年11月11日入职,至2013年2月1日离职,工作年限应为15.5年计算,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1300元/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被告不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单方面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的做法明显违法,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40300元赔偿金。(最后年12个月平均工资1300×15.5年×2倍=40300元)。三、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从2008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这段时间,被告应支付原告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之日起每月二倍工资5年,合计69661.77元。四、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应为原告做离职前职业病健康检查。综上,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一个月代通知金13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尝金403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合同之日起每月二倍工资5年,合计人民币69661.77元。4、被告为原告做离职前的职业病健康检查。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二审诉讼期间,被上诉人已安排上诉人做职业病健康检查。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是否需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因此,对于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情形,在最后一期劳动合同到期前,用人单位应主动提出与劳动者续签劳动合同,此时,劳动者同意续签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能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否则,就属于违法解除。本案中,上诉人于1997年11月11日即入职被上诉人处工作,至2007年11月10日,上诉人已在被上诉人处连续工作满十年,被上诉人在最后一期劳动合同于2013年1月31日到期前以合同期限届满为由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应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关于赔偿金的数额。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300元,上诉人1997年11月11日入职,最后工作至2013年1月31日,上诉人的工作时间为15年1个月20天。因此,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的数额为1300元/月×15.5月×2=40300元。由于本院已认定本案中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并判令被上诉人须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一个月代通知金13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向其支付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之日起每月二倍工资差额合计69331.77元。本案中,上诉人虽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但上诉人已于2008年1月30日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期限为2008年2月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诉人以签订及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作出了同意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上诉人主张其曾多次要求被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被上诉人不予理会并强令其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上诉人未能就上述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由于二审诉讼期间,被上诉人已安排上诉人做职业病健康检查,故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做离职前职业病健康检查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3)穗番法民五初字第9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关于案件受理费负担的决定。二、撤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3)穗番法民五初字第9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广州优瑞塑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罗德琼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0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罗德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谷丰民审 判 员 年 亚代理审判员 康玉衡二〇一四年××月××日书 记 员 李颖仪郑翠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