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汕海法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11-30
案件名称
张景亮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景亮
案由
投放虚假危险物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汕海法刑初字第24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景亮,男,199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海丰县城东镇(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海丰县陶河镇)。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2014年3月17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以涉嫌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4)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景亮犯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国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景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完毕。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4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张景亮经常浏览互联网上有关恐怖活动的信息,利用极个别新疆人在公共场所制造恐怖活动造成社会恐慌的时机,产生在海丰县城制造一次社会恐慌的念头,并通过互联网学习制造炸弹的方法。之后,被告人张景亮在其家用事先准备好的带有红色闪灯的电路板、高压水枪铜头、管状温度探针枕头、手机电池、电线、鞭炮火药、水泥钉和白色药瓶等材料制造了一个爆炸装置固定在一个装过行车记录仪的硬皮纸盒上。为了达到增大产生社会恐慌的效果,被告人张景亮将通过互联网搜索到的“维吾尔族”文字临摹在爆炸装置的包装盒上,并写上“新疆电信网上营业厅”的中文字样。2014年3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张景亮带上制造好的爆炸装置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到海丰县城蓝天广场麦当劳门口,将爆炸装置放置在麦当劳门口旁边的卡通人物像椅子上后逃离现场。接着,该爆炸装置被群众发现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立即到现场成功拆除该爆炸装置。同月17日,被告人张景亮在海丰县城东镇金园工业园某食品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景亮位于海丰县城东镇的住处缴获其从网上某汽车用品专卖店购买的“vanga2行车仪”、爆炸装置盒上被撕下的条形码和制造爆炸装置剩下的水泥钉、纸胶布等物品。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鉴定,涉案疑似爆炸装置不是电发火爆炸装置。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相应的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景亮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场所投放虚假的爆炸性物质,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因其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张景亮在商场门口人员集中的地方投放虚假危险物质。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景亮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景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张景亮经常浏览互联网上有关恐怖活动的信息,利用极个别新疆人在公共场所制造恐怖活动造成社会恐慌的时机,产生在海丰县城制造一次社会恐慌的念头,并通过互联网学习制造炸弹的方法。之后,被告人张景亮在其家用事先准备好的带有红色闪灯的电路板、高压水枪铜头、管状温度探针枕头、手机电池、电线、鞭炮火药、水泥钉和白色药瓶等材料制造了一个爆炸装置固定在一个装过行车记录仪的硬皮纸盒上。为了达到增大产生社会恐慌的效果,被告人张景亮将通过互联网搜索到的“维吾尔族”文字临摹在爆炸装置的包装盒上,并写上“新疆电信网上营业厅”的中文字样。2014年3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张景亮带上制造好的爆炸装置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到海丰县城蓝天广场麦当劳门口,将爆炸装置放置在麦当劳门口旁边的卡通人物像椅子上后逃离现场。接着,该爆炸装置被群众发现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立即到现场成功拆除该爆炸装置。同月17日,被告人张景亮在海丰县城东镇金园工业园某食品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景亮位于海丰县城东镇的住处缴获其从网上某汽车用品专卖店购买的“vanga2行车仪”、爆炸装置盒上被撕下的条形码和制造爆炸装置剩下的水泥钉、纸胶布等物品。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鉴定,涉案疑似爆炸装置不是电发火爆炸装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书证1.海丰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一中队出具的破案及抓获经过:2014年3月15日20时40分,汕尾市公安局民警马某锋报警称:其于2014年3月15日20时多,驾驶摩托车搭载其儿子到海丰县海城镇蓝天广场麦当劳餐厅吃东西,在麦当劳门口卡通人物旁椅子上发现一个疑似爆炸装置,接报后,我局迅速组织民警前往现场,封锁现场及周围路段,疏散周围的群众。当晚我队接报后,派员前往现场进行调查走访,询问有关目击证人,并以现场为中心向四周调取视频监控,以查找可疑人员,并对整个爆炸装置进行细致的勘查和提取。经勘查,发现该爆炸装置系由一个硬纸盒为包装,内有一块带有红色小闪灯的小电路板,电路板连接一块手机电池和一个白色药瓶,药瓶内放置有一个铜管和一些水泥钉,铜管内装有炸药,铜管头连接有一节金属棒,金属棒用电线连接电路板,白色药瓶瓶身用白色胶布包裹一排排列整齐的水泥钉;另外,爆炸装置的包装盒上写有几行类似维吾尔文字和一行“新疆电信网上营业厅”字样,包装盒上还印刷有一行“某汽车用品专营店”图标。据此,我局侦查员对该爆炸装置的包装盒进行进一步分析,特别以印刷在包装盒上的一行“某汽车用品专营店”图标为突破口来查找该包装盒的来源。经查,我侦查员发现该包装盒系属于某商城上一间名为“某汽车用品专营店”所有,我侦查员通过联系该店,了解到近期有一单来自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城东镇金园工业园某食品厂的购买“vanga2行车仪”的订单,购买者名叫“张亮”,联系电话为1501632****,该货品发出后于2014年3月5日被“张亮”签收,据此,我局将“张亮”列为重点嫌疑对象进行调查。2014年3月17日上午,发现“张亮”真实身份为“张景亮”,男,1991年7月11日出生,系广东省海丰县陶河镇埔尾村人,是海丰县城东镇金园工业园某食品厂工人。3月17日下午,我局侦查员在海丰县城东镇金园工业园某食品厂将张景亮抓获,并对其住所进行搜查。经审讯,犯罪嫌疑人张景亮供认其于2014年2月份以来,经常浏览互联网上有关恐怖活动的信息,便产生了在海丰县城制造一次恐慌的念头,后在通过互联网学习制造炸弹的方法。张先准备了制造炸弹的材料(带有红色闪灯的电路板、高压水枪铜头、手机电池、电线、鞭炮药、水泥钉和白色药瓶等),3月15日,张景亮将炸弹制造好后,将炸弹放进其从某商城购买行车记录仪的外包装硬纸盒内,为了增大产生恐慌的效果,张故意通过互联网搜索“维吾尔文字”,并临摹在炸弹的包装盒上,还特意写上“新疆电信网上营业厅”的中文字样。当晚8时多,张带上制作好的爆炸装置独自驾驶摩托车前往蓝天广场麦当劳门口,将爆炸装置放在麦当劳门口边的椅子上,后离开现场。犯罪嫌疑人张景亮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至此,该案成功告破。2.现场拍照照片。3.海丰县公安局陶河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张景亮,男,1991年7月11日出生3.海丰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清单。4.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出具的通话清单:证明张景亮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501632****近三个月的通话记录。5.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涉案疑似爆炸装置不是电发火爆炸装置的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张景亮,被告人张景亮没有异议。(二)鉴定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意见书:证实涉案疑似爆炸装置不是电发火爆炸装置。(三)证人证言1.证人马某锋的证言:2014年3月15日20时许,我驾驶摩托车载儿子到海丰县海城镇蓝天广场麦当劳餐厅吃东西,在我停车时我儿子先下车在麦当劳门口卡通人物椅子旁玩耍,我锁好摩托车后去抱我儿子时发现在卡通人物旁椅子上有一个黄色小纸盒,我出于好奇就打开来查看,发现小纸盒内有电线、电路板、一个白色药瓶、一块手机电池,这些物品连接在一起有一个指示灯在闪烁,看形状是一个疑似爆炸装置,于是我就立即通知门口的保安人员并告诉他发现了一个危险物品叫他呼叫同事来帮忙,之后我就将该纸盒拿起来拿给那名保安人员叫他将纸盒拿到蓝天广场西门口的保安亭内,我们将纸盒放到保安亭内后我就报警了。不久派出所的民警和消防民警一起赶了过来并通知我们配合将蓝天广场内的所有顾客和在蓝天广场旁边经营店铺内的群众全部疏散到安全的地方,民警同时封闭了四周围的交通,设置了警戒线,待疏散完毕后民警就对该装有疑似爆炸物的纸箱进行处置,处置了约3个多钟头后才解除了四周围的警戒。该疑似爆炸物放置在一个约20厘米宽,25厘米长,15厘米高的黄色纸盒,纸盒内安装有电线、电路板、一个白色药瓶、一块手机电池,这些物品连接在一起有一个指示灯在闪烁。2.证人邓某玉的证言:2014年3月15日下午5时许,我到麦当劳上班,主要负责麦当劳里面及门口的卫生等。当晚约6时我就到麦当劳门口打扫卫生,没有发现可疑的东西。约过了半小时以后,我再次到麦当劳门口搞卫生,也没有发现可疑物。当到了晚上8时多,就有人发现麦当劳门口麦当劳叔叔塑料像旁的椅子上放有疑似炸弹的东西。3.证人陈某涛的证言:2014年3月15日20时许,我在海丰县海城镇蓝天广场上班时,在对讲机中接到同事“俊信”的呼叫,他称在麦当劳门口处发现一个装有疑似爆炸物的纸箱要求我前往处理,接到呼叫后我就和同事吴某淤立即赶了过去,我到现场后发现该装有疑似爆炸物的纸箱,已被该名顾客和同事“俊信”一起移到蓝天广场西门口的保安亭内了,之后发现装有疑似爆炸物纸箱的顾客报了警,不久派出所的民警和消防民警一起赶了过来并通知我们配合将蓝天广场内的所有顾客和在蓝天旁经营店铺的群众全部疏散到安全的地方,民警同时封闭了四周围的交通设置了警戒线,待疏散完毕后民警就对该装有疑似爆炸物的纸箱进行处置,处置了约3个多钟头后才解除了四周围的警戒。4.证人周某国的证言:2014年3月15日晚8时许,我在海城镇蓝天广场麦当劳餐厅上班,有一名消防部门的同志进来餐厅,跟我与餐厅另一个经理钟某讲这附近有危险,叫我们马上疏散麦当劳餐厅的所有人群,我们听后就各自将在餐厅用餐及员工等人疏散出去外面,出去后我们发现消防与公安部门在封锁道路,蓝天广场里面的人员也分别从里面逃脱出来,后来向蓝天广场的负责人员了解后才知道刚才在我们麦当劳餐厅门口附近被人投放了疑似爆炸装置的物品。5.证人钟某的证言:2014年3月15日20时50分左右,我在海城镇蓝天广场的麦当劳餐厅上班,我们在工作期间有一名消防部门的同志急匆匆的来到餐厅里面,叫我们要马上疏散麦当劳餐厅里面的所有人群,附近发生了危险事件,我听后就与餐厅的另一个经理将在餐厅的人员全部叫出去外面,出去后我们发现消防与公安部门在封锁前面的几条主干道路,我便跑到对面的地王广场观看情况,向附近的人员了解后才知道刚刚有人在麦当劳餐厅门口附近投放了疑似爆炸装置的物品。6.证人陈某汛的证言:2014年3月15日晚上8时许,我在海丰县海城镇蓝天广场麦当劳门口处上班时,一名自称是汕尾市公安局民警叫马某锋的顾客拿了一个纸箱给我,称纸箱内有一危险物品,并叫我呼叫同事来帮忙,我查看了纸箱后发现纸箱内有一个疑似爆炸物的物品,于是我就立即在对讲机中呼叫同事,告诉他们我和一名顾客在麦当劳门口处发现一个装有疑似爆炸物的纸箱需要帮忙,接着我就和该名顾客一起将装有疑似爆炸物的纸箱,拿到蓝天广场西门口的保安亭内,不久我的同事等人就赶了过来,该名顾客报了警。不久派出所的民警和消防民警一起赶了过来并通知我们配合将蓝天广场内的所有顾客和在蓝天旁经营店铺内的群众全部疏散到安全的地方,民警同时封闭了四周围的交通,设置了警戒线,待疏散完毕后民警就对该装有疑似爆炸物的纸箱进行处置,处置了约3个多钟头后才解除了四周围的警戒。7.证人张某章的证言:我的儿子张景亮,男,1991年7月11日生,现在海丰县城东镇某食品厂工作。张景亮平时比较内向,工作方面不错。平时他喜欢上网,以前就在外面上网,后来家里买了电脑,他就在家里上网。(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景亮的供述:因我近期观看新闻时发现国内有很多地方发生了因某些新疆人制造恐怖活动而引起的社会动乱而造成社会恐慌,所以我想借此机会,利用新疆人近期来对社会所造成的社会恐慌的时机,也来海丰县城制造一次涉疆恐怖活动的恐慌。目的就是要吓吓百姓,以引起社会恐慌。炸弹是用一个小纸皮盒子装着的,炸弹是将一些鞭炮炮药装进一个高压水枪铜管头,铜管头上塞进一支厂里冻库用的温度探针针头,再用AB胶水封死,再将铜管装进一个白色小药瓶,外接一些电线,在连接一个带有红色闪灯的小电路板,小药瓶外面用白色胶布粘上一些支水泥钉,电路板连接有一个手机电池,连接上后电路板上的小红灯会一闪一闪的亮灯。炸弹外包装的小纸盒子是我在今年3月初在网上购买“行车记录仪”的外包装盒子,装炸药用的铜管头是我从某食品厂里废弃的高压水枪铜管头,铜管上的金属棒是我厂里冻库用来探测温度的探针针头(废弃的),带有红色闪灯的小电路板是我从小孩子玩的遥控玩具车拆下来的小电路板,那个白色小药瓶是从厂里捡到的,那些炸药是从一些红色鞭炮拆出来的。那些水泥钉和白色胶布是我家里装修时用剩的。盒子上面我写了一些类似维吾尔族文字,还写了一句“新疆电信网上营业厅”,包装盒是我网上购买“行车记录仪”的外包装盒子,盒子上面还印有该公司的名字“某汽车用品专营店”。我没有做过什么改动,就是将原本贴在盒子上面的条形码纸撕掉,并将其放在自己房间电脑桌下的柜子里。那些文字是我从互联网上搜索的,然后再照着网上文字临摹的,具体什么意思我也不清楚。2014年3月15日晚7点钟我做好炸弹后,于当晚8点左右,用黑色塑料袋将做好的炸弹装好,驾驶我的摩托车开往海丰县城名店城门口停好,我提着装有炸弹的黑色塑料袋沿着广汕公路一直走向蓝天广场,经过蓝天门口时我将黑色塑料袋扔掉,直接带着炸弹盒子来到麦当劳门口对面的红绿灯右转车道上站了一下,等行人没那么多后,就直接走到麦当劳门口麦当劳叔叔(塑料人像)椅子坐下,坐了一会儿后就将炸弹盒子放到椅子上,我再慢慢的走回名店城开摩托车,我开车往蓝天广场方向走,看到蓝天广场有公安机关正在封路,我就知道那个炸弹应该被人发现了,于是我就将摩托车开到麦当劳对面中国银行门口观看情况,后来我又在金泰宾馆门口观看情况。我一直看到公安机关处理完解封后(约晚上11点半后)才开车回家。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景亮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场所投放虚假的爆炸性物质,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景亮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景亮犯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7起至2018年3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伟忠审 判 员 王春林人民陪审员 吴海屏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陈浩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