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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00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广州瀚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苏炽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瀚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苏炽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0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瀚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如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绮琪,该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卢健,广东广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炽明,男,1975年7月3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车陂东溪大街三巷*号。委托代理人陈建平,江西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瀚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炽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项、第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苏炽明入职广州瀚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瀚雷公司)时间:2012年7月11日。二、苏炽明离职时间:2013年4月8日。三、苏炽明的月工资。瀚雷公司主张为2000元,为此提交了该司与其他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苏炽明对此不确认,并主张其月工资4000元。法院认为: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苏炽明月工资的举证责任在瀚雷公司,瀚雷公司仅提交其他员工的劳动合同不能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采信苏炽明的主张,认定其月工资4000元。四、双方无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瀚雷公司主张苏炽明在3个月试用期内未达到要求,故该司延长试用期,苏炽明仍达不到要求,因此无签订劳动合同,瀚雷公司对此无举证证实。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十条明确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该一个月包括试用期,瀚雷公司无提供证据证实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苏炽明,故认定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瀚雷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瀚雷公司应支付苏炽明2012年8月11日至2013年4月8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1862.07元(4000元÷21.75天×15天+4000元×7个月+4000元÷21.75天×6天)。五、苏炽明申请仲裁时间:2013年4月9日。六、仲裁请求:一、瀚雷公司支付2012年7月11日至2013年4月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6000元;二、补缴在职期间社会保险(当庭撤销)。七、仲裁结果:瀚雷公司支付苏炽明2012年8月11日至2013年4月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1862.07元。八、瀚雷公司的诉讼请求:无需支付苏炽明31862.07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广州瀚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苏炽明2012年8月11日至2013年4月8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1862.07元。二、驳回广州瀚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广州瀚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判后,瀚雷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无需支付苏炽明31862.07元。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方在一审时提交了与苏炽明入职时间相同、担任职务相同、工作方式相同的另一员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中明确表明该员工月工资2000元,此书证对证实苏炽明的工资标准能产生直接并客观的证实作用。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时我方曾在征得法官同意后向苏炽明发问,苏炽明表示双方的确存在试用期满后其向我司恳求顺延试用期的事实,该事实一审判决未予认定,并最终导致错误裁判。苏炽明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瀚雷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查明,二审时,苏炽明提交“瀚雷设计公司员工应聘登记表”复印件,称该表是另案中瀚雷公司提交的证据,在录用部门意见一栏中注明了苏炽明的工资是4000元。瀚雷公司确认上述登记表是其在另案中提交的证据,也确认登记表的真实性,但对录用部门意见一栏签名的负责人是否经公司同意其作为代理人不清楚。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维持。本院审理期间,瀚雷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瀚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瀚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瑞晖审 判 员  崔利平代理审判员  印 强二〇一四年××月××日书 记 员  黄笑芬周秀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