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番法民一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朱立军与李志勇、广州荣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立军,广州荣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李志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番法民一初字第439号原告:朱立军,男,1974年9月13��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丽霞,系广东银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荣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人民路37号之一二楼A区,组织机构代码:68768996-6。法定代表人:叶月森。委托代理人:周兴宁,男,198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李志勇,男,196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东阳,系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立军诉被告广州荣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达公司)、李志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丽霞、被告荣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兴宁、被告李志勇的委托代理人高东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立军诉称:2014年1月13日,原告经被告荣达公司介绍到被告李志勇经营的广州市海珠区凤阳粤秀布行(期满被注销)位于番禺区钟村镇钟二村开发区的仓库做搬运工,搬运布料。2014年1月14日,原告在被告李志勇的仓库搬卸布料时不慎摔伤,造成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经住院手术治疗,现已出院,按医嘱要求一年后再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由于被告李志勇在期满注销后仍继续经营,又是个体工商户,原告为被告李志勇工作,被告李志勇的工作场所没有任何安全保护措施,因此,被告李志勇应对原告的受伤负责。被告荣达公司作为职业介绍的合法机构,却把原告介绍给被告李志勇已被注销的广州市海珠区凤阳粤秀布行工作,工资由被告荣达公司代为发放的,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责任。两被告均有过错,相互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16869.2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50400元,护理费4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交通费、复印费、工商查询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及刻录光盘费用459.3元;2、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荣达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只是介绍原告到钟二村开发区嘉达利食品有限公司后一栋一楼仓库作临时搬运工,搬运有粤秀布行标签的布匹,未收取原告任何服务费,也未派员带原告去事发仓库工作,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因答辩人经营场所搬迁,答辩人与钟二村开发区嘉达利食品有限公司后一栋一楼仓库签订的输送人员协议至今尚未找到,故无法确认该协议相对人是否为广州市海珠区凤阳粤秀布行,也不能确认相对人预留的联系电话为被告李志勇的;三、答辩人曾代涉案仓库发放过工资,工资单抬头为粤秀布行,工资单上有仓管人员“阿伟”的签名,原件已经交还给仓库;四、原告受伤后,曾到答辩人处要求处理,甚至睡在答辩人大厅里,妨碍了正常经营,答辩人才被迫协助原告与仓库负责人进行了协调,但未能达成一致,遂有此诉。综上,答辩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志勇辩称:答辩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广州市海珠区凤阳粤秀布行,已于2010年9月26日因经营期限届满注销,此后答辩人未以广州市海珠区凤阳粤秀布行名义从事任何经营活动,也未在钟二村开发区租用仓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个体工商户广州市海珠区凤阳粤秀布行(以下简称凤阳粤秀布行)住所地为广州市海珠区金纺路2号广州国际轻纺城内自编B1007、B1008、B1009、B1010a号,经营者为李志勇。该布行已于2010年9月26日以经营期限届满为由办理了注销登记。2014年1月13日,朱立军经荣达公司介绍到钟二村开发区嘉达利食品有限公司后一栋一楼仓库作临时搬运工。2014年1月14日,朱立军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当日,朱立军被送至广州市番禺区钟村医院住院治疗,案外人预付了广州市番禺区钟村医院医疗费3600元,朱立军于2014年1月29日自行要求出院,出院诊断:1、左跟骨粉碎性骨折;2、XXX,出院医嘱:1、继续骨科手术治疗;2、出院带药。2014年1月29日,朱立军转院至武警广东总队医院番禺分院住院治疗,并于同年2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每日约150元);术后一年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8000元)等。2014年5月23日、6月19日,朱立军到武警广东总队医院番禺分院门诊复查。朱立军在武警广东总队医院番禺分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6869.2元。诉讼中,朱立军为证实是李志勇经营的凤阳粤秀布行雇佣其从事搬运工作的,提供了赖年刚的证人证言、广州��番禺区钟村医院监控视频(主张视频中穿红色衣服的人是凤阳粤秀布行的,办理了入院手续;穿黑色衣服的女人是凤阳粤秀布行的,预交住院费等)、朱立军与“阿伟”协商赔偿事宜的手机视频予以证实。赖年刚作证时表示其先于朱立军经荣达公司介绍到涉案仓库上班,该仓库没有相关公司标志,工资是由荣达公司代发的,“没有注意相关的发放单位”,与荣达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不清楚雇主是谁,工作由“阿伟”负责安排,搬运布匹的包装袋上印有“粤秀布业”字样,亲见朱立军上车卸货时坠落受伤。经质证,荣达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其只是代发工资;李志勇则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朱立军所主张的事实。对于朱立军主张的医疗费16869.20元,李志勇、荣达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费用是朱立军擅自转院发生的,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于朱立军主张的后续医疗费8000元,李志勇、荣达公司质证认为《诊断证明》系事后制作的,对其内容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朱立军主张1年的误工费50400元,李志勇、荣达公司质证认为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朱立军主张1年误工费无事实依据。对于朱立军主张31天的护理费4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李志勇、荣达公司认为护理并未实际发生,具体金额由法院认定。对于朱立军主张的交通费、复印费、工商查询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及刻录光盘费用459.3元,李志勇、荣达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且部分费用仅有收据证实,非正式发票。另查明:2014年4月2日,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朱立军要求确认与荣达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至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作出穗番劳人仲案(2014)第385号《仲裁裁决书》,认为朱立军主张的事实依据不足,裁决驳回朱立军的仲裁请求。2014年6月23日,本院向嘉达利食品有限公司及信得利有限公司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嘉达利食品有限公司在接受调查时表示其将涉案仓库出租给了案外人肖永葵,其并不知道肖永葵与粤秀布行是否有关系,也不认识李志勇。信得利有限公司则表示涉案仓库在其隔壁,都是向嘉达利食品有限公司承租的,“隔壁仓库也是做布匹生意的,其老板好像姓李,叫粤秀布行”,“听说李姓老板已经移民美国了”,建议向嘉达利食品有限公司了解情况。当事人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同时朱立军认为《调查笔录》不能证实涉案仓库与李志勇、凤阳粤秀布行无关;李志勇则认为其仍为中国公民,并未移民,信得利有限公司表述的内容仅为猜测,应以嘉达利食品有限公司的陈述为准,嘉达利食品有限公司陈述不能证实李志勇、凤阳粤秀布行与本案的关联性;荣达公司则表示无意见。2014年7月25日,本院向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核实朱立军于2014年4月15日9时15分报警的相关内容,该局口头答复无报警、立案信息。上述事实有朱立军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证人证言、医药费用明细清单、视频资料、购买拐杖的送货单、光碟制作费用收据、复印费收据、交通费发票、报警回执,荣达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李志勇提供的企业注册资料及本案询问笔录、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朱立军主张受雇于李志勇经营的凤阳粤秀布行,在钟二村开发区��达利食品有限公司后一栋一楼仓库从事搬运工作,并于2014年1月14日上车卸货时不慎摔伤,但其提供的证人证言、视频资料不足以证实其主张,证人赖年刚甚至也不清楚雇主是谁,朱立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朱立军要求李志勇赔偿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复印费、工商查询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及刻录光盘费用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朱立军与荣达公司之间属于居间合同关系,与本案侵权纠纷属于不同法律关系,朱立军要求荣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案不作处理,朱立军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立军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48元,由原告朱立军负担。如因当���人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判决书的,公告费用按有关单位的实际收费由被公告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君人民陪审员 陈 璐人民陪审员 梁玉谊二〇一四年××月××日书 记 员 罗 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