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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东刑执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吴永华犯故意杀人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永华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黔东刑执字第68号罪犯吴永华,男,1941年12月14日出生,苗族,文盲,农民。原住凯里市湾水镇里仁村,现在贵州省凯里监狱服刑改造。贵州省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19日作出(2001)黔东刑再字第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永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01年10月18日由凯里新犯收押分流中心转入贵州省凯里监狱服刑改造。2004年3月22日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有期徒刑19年,2005年、2007年、2010年经本院共减刑6年,2012年5月25日经本院减刑1年,剥夺政治权利8年,刑期自2004年3月22日至2016年3月21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凯里监狱于2013年12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2013年12月XX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凯里监狱提供该犯在2010年6月至2013年3月的评审鉴定表和相关材料,证实该犯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永华在2010年6月至2011年5月、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服刑期间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三次。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永华减去有期徒刑1年5个月(刑期自2004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3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焕圣审判员  刘晓羽审判员  张春森二○一四年元月十七日书记员  罗 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