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汕海法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余某柳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汕海法刑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柳,男,199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海丰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3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4)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如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7日14时许,余某洋父子向同村余某明质问其荔枝园木门被拆毁一事发生口角纠纷。纠纷过程中,余某明的儿子被告人余某柳用拳脚打伤余某洋,致余某洋锁骨骨折。经海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余某洋的伤势属轻伤。2013年2月20日,被告人余某柳已赔偿余某洋医疗费等30000元。同年4月16日,被告人余某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柳无视国法,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以海检公量建(2014)170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柳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余某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7日14时许,余某洋父子向同村余某明质问其荔枝园木门被拆毁一事发生口角纠纷。纠纷过程中,余某明的儿子被告人余某柳用拳脚打伤余某洋,致余某洋锁骨骨折。经海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余某洋的伤势属轻伤。2013年2月20日,被告人余某柳已赔偿余某洋医疗费等30000元。同年4月16日,被告人余某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被害人余某洋伤情照片在案佐证。2.海丰县公安局赤坑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2012年4月7日因余某洋父子向同村余某明质问其荔枝园木门被拆毁一事发生口角纠纷。纠纷过程中,余某洋被余某柳用拳脚打伤,余某洋的伤势经海丰县公安局法医门诊进行伤情鉴定,其伤势属轻伤。犯罪嫌疑人余某柳于2012年7月30日被上网追逃。2013年4月16日,犯罪嫌疑人余某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交代故意伤害余某洋的犯罪事实。3.海丰县公安局赤坑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余某柳的出生日期为1991年4月17日。4.调解书及收条:证明被告人余某柳已与被害人余某洋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余某洋30000元的事实。5.申请书:证明被害人余某洋对被告人余某柳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不再追究余某柳的刑事责任。(二)鉴定意见广东省海丰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海)公(司)鉴(法)字2012[32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余某洋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三)辨认笔录1.经对混杂照片的辨认,证人余某追辨认出被告人余某柳就是打余某洋的人。2.经对混杂照片的辨认,被告人余某柳辨认出余某洋就是被他殴打的人。3.经对混杂照片的辨认,证人余某楚辨认出被告人余某柳就是打余某洋的人。(四)证人证言1.证人余某追的证言:2012年4月7日午后,我到自家荔枝园割香蕉时发现荔枝园的门和围篱被人用挖机挖掉,我怀疑是村里余某明叫挖机挖的。于是就到余某明家质问他是否有去毁我荔枝园的门和围篱,他说有。我就和他吵起来,在他家门外揪扯在一起时被人劝开了。他就打电话叫来他儿子余某柳,他儿子看我还在和余某明吵架就用脚踹我左肋部。我儿子余某洋见我打后就上来阻拦时被余某柳踢倒在地上,余某柳上前用脚踩在余某洋的脖子那,将他的锁骨踩断,现在海丰黄江医院医治,我被余某柳用脚踢伤左肋部。现场有我的儿子余某洋受伤,现住在海丰县黄江医院。2.证人余某楚的证言:2012年4月7日下午2时许,余某追跟我说他家的荔枝园的门被余某明毁坏了,要去找余某明,我怕他们把事情闹大就赶紧跟过去。我去到余某明的家门口,看见余某追和余某明在互扯,余某追踢了余某明两下,我上去把他们给劝开,我把余某明堵在家里,不让他出来,余某追的儿子余某洋也有上前劝解,我把余某追堵在余某明家门外。余某明打电话叫来他儿子,他儿子到场后,我看见余某明的儿子把余某洋推倒在地上。余某追拿出一把小刀,我就去阻拦余某追,随后又来了几个邻居把他们劝开,其他的我不知道。3.证人余某敬的证言:我没有在场,他们发生纠纷结束后我才到达现场去调解的。到现场时双方已被劝开了,余某洋就被送医院检查,其他情况我不了解。4.证人余某明的证言:2012年4月7日下午2时许,我在家中休息,余某追到我家中问我为何拆他的荔枝园大门,我说早上忘了跟他说,下午忙完帮他建回去。他就骂我祖宗,骂完后就回家拿了把割香蕉的小刀(二十几公分长)和他大儿子余某洋开摩托车到我住的地方来。来了后,余某追让他儿子余某洋随他后边,余某追就和我推扯起来,余某洋被余某楚拦住。我父亲余某蔡见我和余某追在推扯就上来劝时被余某追打了一巴掌。我被余某追父子两人打伤后被人劝回家中,我父亲守住大门不让我出去。后来我儿子余某柳和他同学刚好回来,余某追父子两人就和我儿子余某柳打了起来。当时我在家中,具体情况不清楚。(五)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余某洋陈述:2012年4月7日下午3时许,我父亲余某追与余某明因荔枝园一事发生纠纷,我到现场去劝,在劝解过程中,余某明叫来他儿子余某柳,余某柳到现场后就踹了我父亲余某追一脚,我就上去阻拦,也被踢了一脚摔倒在地上。余某柳见我倒地后又冲上来用拳头打我额头部位,接着又用脚对我乱踩,把我的右边锁骨踩断。我对他说我骨头断了,并要他放手,他才被人劝开离去,随后我就到医院来了。(六)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余某柳的供述与辩解:2012年4月7日14时许,我回家时听说余某洋父子与我父亲余某明发生吵架。我就问余某洋是什么事情,余某洋就和我吵起来,他就动手推我,我当时就和他接手扯了起来,他用拳头打我时,我闪开,他就滑倒在地上,我就上前用手压住他的脖子,用力压了几下后,我们双方就被人拉开,我就回家去。我和余某洋打架时没有持器械,我当时手擦破皮,余某洋伤到脖子,余某洋摔倒在地上后,我上前用手压住他的脖子,将他的脖子压上。我和余某洋是因为我父亲余某明和余某洋的父亲余某追发生纠纷引起的。上述证据,经法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柳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柳所犯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柳归案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余某柳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伟忠审判员 王春林审判员 钟玉岗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曾宇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页,共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