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中法审监民抗再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吴某与叶某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吴某,叶某,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中法审监民抗再字第72号抗诉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某,女,197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华南碧桂园漾翠苑**幢***房。委托代理人:阳帆、徐绍安,均为广东天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叶某,男,196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华南碧桂园漾翠苑**幢***房。申诉人吴某因与叶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作出的(2011)穗中法民一终字第919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粤检民抗字(2013)160号民事抗诉书,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8日作出(2013)粤高法审监民抗字第26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宇筠、施明仕出席法庭。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阳帆、徐绍安,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于2010年1月19日起诉称:吴某与叶某于2007年12月27日协议离婚。现要求对双方共同拥有的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华南碧桂园漾翠苑十二幢201号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进行平均分割。叶某辩称:要求讼争房屋归其所有。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吴某、叶某双方于2001年9月29日在长沙市岳麓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于2007年12月27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证字号:粤穗番南离字230700082。在离婚当日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双方约定涉案房屋归吴某、叶某共同所有。协议书还约定了其它条款。另查明,吴某、叶某因购买涉案房屋于2003年1月20日向中国银行广州市番禺支行贷款406000元,贷款期限为20年,从贷款发放之日起240个月,每月还款日为20日。扣款账号为:4767809-0188-059683-1。2007年12月27日至2010年2月21日,叶某向中国银行广州市番禺支行还贷合共49848.85元。诉讼中,根据叶某的申请,依法委托广东京华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155.6㎡)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0年6月18日作出报告书(编号为:粤京资评字(2010)第455号),评估结论为上述房屋的市场价值为1436190元(评估基准日为2010年6月8日)。吴某对于上述报告书无异议;叶某则对该报告书的评估结论有异议,认为该报告书并没有对房屋装修的价值进行评估,且认为应以双方离婚时作为评估基准日;另外主张涉案房屋的按揭款、购房款以及物业管理费均是其支付,因此,该部分款项应在分割房产时予以扣减。吴某则认为离婚时房产仍属吴某、叶某共同共有直至实际分割,因此,应按实际分割时来评估房产的价值。叶某要求涉案房产归其所有,并提供存折1本,以证实离婚后至今,涉案房屋的供楼款一直是由其支付。吴某同意涉案房产归叶某所有,但应按照市场价值的评估价支付吴某应得份额,其对叶某提供存折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还款记录显示是吴某、叶某离婚之前的还款记录,是夫妻双方以共同财产还贷。对于离婚后的还款吴某予以认可可以参与分割。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吴某、叶某原为夫妻关系,离婚时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涉案房产(产权证号:20476**)作出共同共有的处理,现吴某要求对上述房屋进行平均分割,合法有理,应予支持。叶某要求上述房产归其所有,吴某也同意该房产归叶某所有。故涉案房屋归叶某所有,该房屋尚欠银行的贷款由叶某负责偿还。叶某向吴某支付房屋折价款718095元(即1436190元的一半),但鉴于2007年12月27日至2010年2月21日的供楼款49848.85元是由叶某支付的,该款项吴某应当承担一半即24924.43元,综上,叶某应向吴某支付房屋折价款693170.57元(718095元一24924.43元);吴某具有协助叶某办理上述房屋过户转名手续的义务。由于《离婚协议书》约定涉案房屋归吴某、叶某共同共有,因此,叶某主张评估基准日应为离婚日,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叶某认为评估报告书中没有对涉案房屋的装修价值进行评估,由于评估公司在评估该房的价值时,是对该房的当时的整体价值进行评估,因此,对叶某该主张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华南碧桂园漾翠苑12座201房(产权证号:20476**)归叶某所有,该房屋尚欠银行的贷款由叶某负责偿还。叶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吴某房屋折价款693170.57元;二、吴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叶某办理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华南碧桂园漾翠苑12座201房的过户转名手续。如果叶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4816元(其中受理费17726元,评估费7090元),由吴某负担12408元,叶某负担12408元。判后,叶某不服,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中“该房屋尚欠银行的贷款由叶某负责偿还。叶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吴某房屋折价款693170.57元”的内容,并改判平均分割诉争房屋应扣减离婚后叶某新装修增值部分以及应以双方离婚时为基准时间。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按2010年6月8日为评估房屋基准日有失公允,因为叶某自离婚后至今承担了该房产的供房义务和物业管理费,而且叶某对房产进行了装修使房屋增值。二、一审法院判决叶某全部承担偿还房屋贷款负债没有法律依据,该房屋的负债应当共同负担。吴某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叶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涉案房屋的扣款账号户主是叶某,离婚后至2011年5月20日期间,叶某还贷共79171元。截止2011年5月30日涉案房屋尚欠银行未到期贷款总余额和利息分别为200851.71、148897.15元。二审期间,叶某表示仅要求吴某承担从离婚后到2011年5月31日止的房贷的应付份额。另查明,二审期间,叶某称离婚半年后曾对涉案房屋进行了维修,但没有证据证明,不能提供收据、发票等相关证据材料,也不能确认是否经过了吴某的同意。吴某则表示对房屋是否装修不知情。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二审认为:吴某、叶某在离婚时约定对夫妻共同财产涉案房屋(产权证号:20476**)共同共有,现吴某要求进行平均分割,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叶某要求该房产归其所有,吴某也表示同意,本院予以认可。由于该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故尚欠银行的贷款亦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叶某、吴某共同偿还。一审判决由叶某一人承担尚欠银行贷款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由于涉案房屋的扣款账号户主是叶某,为了便于还款,涉案房屋尚欠银行的贷款由叶某负责偿还,吴某向叶某支付涉案房屋尚欠银行贷款的一半即174874.43元【(200851.71+148897.15)÷2)】。因此,叶某应向吴某支付房屋折价款为543220.57元(1436190÷2-174874.43),但鉴于2007年12月27日至2011年5月21日的供楼款79171元是由叶某支付的,该款项吴某应当承担一半即39585.5元。综上,叶某应向吴某支付房屋折价款503635.07元(543220.57-39585.5)。叶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二审予以支持。叶某还上诉主张评估基准日应为离婚日,但因《离婚协议书》约定涉案房屋归吴某、叶某共同共有,故叶某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并无不当;叶某亦上诉主张分割涉案房屋时应当扣减双方离婚后其装修房屋形成的增值部分,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对涉案房屋进行新装修,因此对叶某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0)番法民一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0)番法民一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华南碧桂园漾翠苑12座201房(产权证号:20476**)归叶某所有,该房屋尚欠银行的贷款由叶某负责偿还。叶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吴某房屋折价款503635.0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3321元(其中受理费6231元,评估费7090元),由吴某负担6660.5元,叶某负担666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31元,由吴某负担3115.5元,叶某负担3115.5元。二审判决后,吴某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本案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一)二审期间叶某仅表示要求吴某承担从离婚后到2011年5月31日止的房贷的应付份额。叶某放弃要求吴某承担涉案房屋全部贷款余额的应付份额,属于叶某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该处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得到保护和尊重。二审法院在叶某已自行处分自己权利的情况下,仍判令吴某承担涉案房屋尚欠银行贷款的一半,有违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二)二审判决认定吴某承担涉案房屋欠银行贷款一半174874.43元,是包括本金余额200851.71元、贷款期限20年而计算得出,现法院判决吴某一次性支付贷款本金余额的一半,必然导致应付利息总额的减少,而二审判决仍以本金余额200851.71元为基数,按照贷款期限20年计算利息,并要求吴某承担利息的一半,明显违背了公平原则。(三)吴某在申诉期间提交新证据,证明叶某于2012年7月4日提前清偿了住房按揭贷款,二审法院判决吴某承担的利息在事实上未全部发生,二审判决有失公允。吴某同意抗诉机关意见,并认为:原审判决书中提到的全部利息148897.15元是错误的。根据吴某提交的银行打印出来涉案还款清单显示,银行一直计算到2023年的总利息仅为69610.34元。叶某答辩称:1.二审时其没有到场,是其代理人到庭,其从未放弃过自己的权利。2.二审判决是房屋平均分割,房贷的本金和利息也应该均分。3.不认为对方提出的所谓的证据是新证据,没有二审法院的判决,其根本不可能把房屋贷款提前还清,因为吴某要钱,房屋被冻结,如果房屋被执行机关拍卖,拍出的价钱不足评估额,对方是否会将得出的钱退给叶某。本院再审查明:除吴某对原审查明“截止2011年5月30日涉案房屋尚欠银行未到期贷款利息为148897.15元”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并无异议,本院再审予以确认。再审诉讼中,吴某提供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个人金融部出具的《结清证明》、《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等证据,主张2012年7月14日叶某已全部还清案涉房屋贷款。叶某对此质证认为,没有二审判决,我不可能提前还贷。再审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再审诉讼中确认以下事实:截止2011年5月30日,涉案房屋欠银行的贷款总余额为200851.71元,此前的利息已经付清。涉案房屋支付房贷采用的是等额本息还款法,在2011年5月30日后,涉案房屋每月房贷1931元(含本息),尚欠银行139期未还(自2011年5月30日后至2023年1月20日)。在不考虑受政策调整利率浮动的情况下,合同期内未来产生的本息为1931元×139期=268409元,减去当时尚欠银行贷款本金200851.71元,在贷款合同期内(不提前还款的情况下),分139期需支付的利息为67557.29元。二审诉讼中,2011年3月18日二审第一次庭询叶某的委托代理人明确“我方请求法院撤销贷款余额由我方承担,改判应按享有财产和负债一半的标准算。”2011年5月31日,叶某的委托代理人向法院提交的《资料说明》中主张离婚后至2011年5月20日叶某还款金额79171元、截止2011年5月30日涉案房屋尚欠银行贷款余额200851.71元、涉案房屋2011年5月30日后应付利息200851.71元×月利率5.3333‰×139期=148897.15元,并认为“平均分割房产应当包括被分割房产的应付贷款及利息”。2011年6月17日第二次庭询,叶某的委托代理人提交了涉案房屋银行贷款的相关证据材料给吴某质证,并表示“我方仅要求对方承担从离婚后到2011年5月31日止的房贷的应付份额。”再审诉讼中,叶某称:第一,二审时其律师所称的“我方仅要求对方承担从离婚后到2011年5月31日止的房贷的应付份额”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其从未授权律师说这句话。第二,据律师称上述表述是双方协调的时候说的,最后双方协商不成,由法院判决,该表述就不算了。第三,叶某是被告,主张或者放弃权利是原告的事情,与叶某没什么关系。既然吴某主张权利,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否则不符合公平原则。而对此问题吴某则称:对方做出这个表态是有前因后果的。当时双方因房屋的升值问题在争这套房产,双方协商时都附加了条件,表示谁取得房屋,谁就负担后面的房贷,对方代理人表示他要房屋并承担后面的房贷。本院再审认为:本案是抗诉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据此本案再审的审理范围应为抗诉意见。(一)关于抗诉意见称叶某在二审诉讼中仅要求吴某承担从离婚后到2011年5月31日止的房贷的应付份额,二审判决吴某承担全部银行贷款余额的一半,不尊重当事人处分权,有违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问题。叶某在上诉意见中明确要求涉案房屋的负债应当双方共同负担,叶某的委托代理人在二审诉讼第一次庭审及其提交的相关证据、书面材料中,均多次明确要求吴某应当承担涉案房屋贷款余额的一半。叶某的委托代理人在二审第二次庭审中虽作出“我方仅要求对方承担从离婚后到2011年5月31日止的房贷的应付份额”的陈述,但结合整份庭审笔录来看,在作出该陈述之前,叶某的委托代理人仍围绕涉案房屋的负债情况积极举证,现有证据不能反映叶某的委托代理人突然放弃主要上诉请求的缘由。在不能排除叶某的委托代理人意思表述错误或者庭审记录不准确的情况下,叶某再审中主张其代理人在二审中放弃该部分诉讼请求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常理,本院再审予以采信。对于吴某表示叶某的委托代理人作出放弃的意思表示是由于“双方因房屋的升值问题在争这套房产,双方协商时都附加了条件,表示谁取得房屋,谁就负担后面的房贷”的解释。由于一审时吴某明确表示其同意涉案房屋归叶某所有,且在一审判决涉案房屋归叶某所有后,吴某并未提出上诉,在二审诉讼中吴某亦未作出要求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意思表示。吴某的上述解释并无事实依据,本院再审不予采信。鉴于并无充分证据反映叶某放弃了要求吴某承担涉案房屋贷款余额的上诉请求,抗诉机关称二审判决不尊重当事人处分权,有违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再审不予采纳。(二)关于抗诉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吴某应一次性承担涉案房屋贷款本金余额的一半后,仍按贷款期限20年计算吴某应支付的贷款利息,有违公平原则的问题。鉴于案涉房屋是吴某与叶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且双方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案涉房屋归吴某、叶某共同共有。原审判决在平均分割该房屋评估价值的同时,判决双方共同负担该房屋所欠银行贷款(包含本金及利息)并无不当。对于检察机关的该项抗诉意见,本院再审不予采纳。(三)关于抗诉意见称新证据证明叶某于2012年7月4日提前清偿了案涉房屋银行贷款,二审法院判决吴某承担的利息在事实上未全部发生,二审判决有失公允的问题。叶某向银行提前还贷的事实发生在二审判决之后,双方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并未作出提前还贷的意思表示,吴某再审期间提交的有关叶某提前还贷的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另据再审查明的事实,截止2011年5月30日,涉案房屋在贷款合同期内(不提前还款的情况下),分139期仍需支付的利息为67557.29元。二审判决认定“截止2011年5月30日涉案房屋尚欠银行未到期贷款利息为148897.15元”与事实不符,导致二审判决吴某与叶某各承担该贷款利息的一半即74488.575元确有错误,本院再审依法予以纠正。由于案涉房屋是叶某与吴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据离婚时夫妻双方平均享有案涉房屋的资产价值并平均负担债务的原则,以案涉房屋的评估价值,减去应负担债务,叶某应向吴某支付的涉案房屋的折价款为(1436190元-79171元-200851.71元-67557.29元)÷2=544305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1)穗中法民一终字第9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及评估费部分;二、变更本院(2011)穗中法民一终字第9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华南碧桂园漾翠苑12座201房(产权证号:20476**)归叶某所有,该房屋尚欠银行的贷款由叶某负责偿还。叶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吴某房屋折价款54430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俊莲代理审判员 林锐君代理审判员 王汇文二〇一四年××月××日书 记 员 李洁茹叶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