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铜官民一初字第0050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袁华坚与章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华坚,章伟,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官民一初字第00502号原告:袁华坚,男,197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委托代理人:刘长峻,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福明,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伟,男,198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陵县。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7893832-6。法定代表人:方芸,职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光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85112660-5。法定代表人:金华,职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庆华。委托代理人:田俊。原告袁华坚诉被告章伟、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金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华坚和其委托代理人吴福明,被告章伟、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光亮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庆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华坚诉称:2012年8月11日,被告章伟驾驶皖G×××××号小型普通客车倒车时,碰到了原告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铜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章伟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在铜陵市人民医院治疗100天,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右膝血肿等,经铜陵市铜都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皖G×××××号车辆在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身心遭受重创而没有获得相应赔偿,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章伟赔偿各项经济损失99302.97元;二、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章伟承担。章伟在庭审中辩称:一、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二、期间垫付了住院医疗费1.4万元和检查费655元,发票都给了原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对本案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二、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三、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四、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我们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程序合法,重新鉴定的结果是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请求法院认可,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在庭审中发表意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同意国元保险公司的意见;二、原告住院时间100天较长,原告应提交病案长期住院和临时医嘱单;三、章伟在我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袁华坚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暂住证社区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实际居住地;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被告章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三、铜陵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出院记录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的时间、伤情和护理要求;四、铜陵市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原件五张、住院费用清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发生的医疗费25077.97元;五、电动车修理发票和手机发票原件各一张,证明原告电动车修理费和摔坏的手机费用;六、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导致的伤残情况;七、鉴定费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进行鉴定所发生的费用;八、单位证明原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收条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妻子在外工作情况及因护理原告发生的误工损失。对袁华坚提供的证据,章伟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交通事故发生到现在我没有看到手机,事故中电动车基本没有损失,应以保险公司拍的照片为准,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袁华坚提供的证据,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三)治疗的过程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没有看到原件;对证据(四)医疗费用和清单没有异议;对证据(五)修理发票记载的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相隔非常长,手机发票不予认可;对证据(六)(七)铜都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后,保险公司提出了重新鉴定;对证据(八)误工证明有异议,年薪5万元原告未提供工资清单。对袁华坚提供的证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同意第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二、护理费收条、电动车维修部发票真实性有异议;三、手机损坏在事故认定中没有记载,损失不予认可;四、误工证明有异议,原告在维修部从事什么工作,年薪5万元应当提交工资表等相关证明;五、鉴定费和票据应以二次鉴定为准。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定损单一份,证明车损65元;二、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重新鉴定的结果是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对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袁华坚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对证据(一)不予认可,缺乏真实性,应以修理发票为准;二、对证据(二)不能反应原告现在和以后的情况,原告治疗尚未终结。对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章伟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认同。对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章伟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对袁华坚提供的证据(五)电动车修理费和手机发票不予认可的异议,经本院对该组证据进行审查,袁华坚提供了电动车维修发票,该发票开票人为“袁玉兰”,袁玉兰实际是袁华坚的姐姐,双方系亲属关系,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完全确定,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对该电动单方定损为65元,根据事故的现场照片看,袁华坚的电动车撞倒是实,必然造成损失,综合考虑,对该车损酌定为300元为宜;袁华坚提供了其购买苹果4S手机发票,结合现场照片,2012年8月11日事故发生时,并未发现有手机损坏,在8月13日才提供了损坏的手机,该手机不能确定是在发生交通事故时遭到损坏。综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对袁华坚提供的证据(五)电动车修理费和手机发票不予认可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对袁华坚提供的证据(六)(七)不予认可的异议,经本院对该组证据审查,2013年4月23日,袁华坚委托安徽铜都律师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安徽铜都司法鉴定所作出铜司(2013)临鉴字第18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10i)之规定,袁华坚的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1000元;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申请法院对该袁华坚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袁华坚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皖新莱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58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袁华坚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的人体损伤尚未构成够等级的道路交通事故伤残。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铜都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是袁华坚单方委托鉴定的,并未与被告协商,也没有委托法院鉴定,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对袁华坚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对袁华坚提供的证据(六)(七)不予认可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对袁华坚提供的证据(八)年薪五万元不予认可的异议,经本院对该组证据进行审查,袁华坚提供证明材料一份,证明的主要内容是袁华坚在铜陵顺通商贸有限公司上班,年薪五万元,该证明材料仅加盖了“铜陵顺通商贸有限公司”的印章,未提供袁华坚每月的具体工资收入等证据加以佐证,故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对袁华坚提供的证据对袁华坚提供的证据(八)年薪五万元不予认可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8月11日,章伟驾驶皖G×××××号小型普通客车倒车时,碰到袁华坚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车,造成袁华坚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铜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第00217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章伟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袁华坚无责任。袁华坚于2012年8月11日至2012年11月19日在铜陵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5038.17元,章伟共垫付了医疗费14655元(其中655元不在袁华坚的主张范围内),其中出院医嘱“建休壹个月”,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袁华坚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皖新莱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58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袁华坚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的人体损伤尚未构成够等级的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袁华坚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袁华坚在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宝山解放西村散户一号居住十五年。皖G×××××号车辆在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12.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29日0时至2012年12月8日24时止;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30日0时至2012年11月29日24时止。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袁华坚在铜陵市居住十五年,可以按照2012年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按122.2元/天(44601元÷365天)的标准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袁华坚护理费按7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元/天、营养费按15元/天的标准赔偿;袁华坚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必然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交通费按10元/天的标准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结合庭审笔录、证据认定,袁华坚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受到损失,物质损害赔偿金为:一、医疗费用24382.97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天×10元/天);三、护理费为7000元(100天×70元/天);四、交通费1000元(100天×10元/天);五、误工费15886元((100+30)天×122.2元/天);六、营养费1500元(100天×15元/天);七、车损费300元;袁华坚因道路交通事故受并未构成伤残等级,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袁华坚各项损失金额总计为51068.9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合法的财产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袁华坚因道路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理应得到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皖G×××××号车辆在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12.2万元,该公司应在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23886元(7000元+1000元+15886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医疗费用1万元和财产损失300元,合计赔偿袁华坚34186元;对于超过的损失16882.97元(51068.97元-34186元),因皖G×××××号车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该公司应在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6882.97元,又因章伟垫付了医药费1.4万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应赔偿袁华坚2882.97元(16882.97元-14000元)。为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袁华坚赔偿3418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袁华坚赔偿2882.97元;三、驳回原告袁华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赔偿款项可存入下列账户,开户单位: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铜陵分行,账号:18×××83)案件受理费2283元,减半收取1141.5元由被告章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金灿二O一四年元月八日书 记 员 邾海霞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