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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宛龙高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小永与被告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永,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宛龙高民初字第419号原告李小永,男。委托代理人周会平,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源,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录芳,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小永与被告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8月1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3年2月19日,本院作出(2012)宛龙高民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南阳市中级法院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10月29日,南阳市中级法院人民法院作出(2013)南民二终字第003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2)宛龙高民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受理后,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永的委托代理人周会平、被告龙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录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永诉称,2009年12月,原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被告处购买东风牌重型半挂车一辆,并挂靠在被告名下从事货运业务,车牌号豫R587**。双方约定车辆利益风险��部由原告承担,被告负责车辆的年检等服务,原告车辆行驶证登记在被告名下。2011年1月,原告已全额支付购车款及利息。2011年1月,被告的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未积极处理,导致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将原告的豫R587**货车查封,造成原告车辆自2011年12月26日起不能年检,不能营运,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450000元(自2011年12月26日至原告车辆解除查封办理年检可以营运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南阳龙腾货运公司辩称,原告所有的豫R587**车辆挂靠在答辩人名下经营属实。但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原告的车辆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查封并限制其年检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导致原告车辆不能年审,系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的违法行为造成的,如原告主张权利的话,应当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国家司法赔偿,而不应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服务协议中约定的非常清楚,被告只是协助原告办理车辆年检,至于原告的车辆是否能够通过年检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违法查封裁定,不能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依据,同时更不能作为法院认定被告存在过错、承担责任的依据。其次,原告要求赔偿损失30万元,没有任何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经过调查了解,且有证据证明原告的车辆在查封期间并未停运,一直在营运,不存在任何经济损失。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5日,原告李小永以分期付款形式在被告处购买一辆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2010年1月12日,该车在交警部门办理了车辆注册手续,车牌号豫R587**,行车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原告将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名下。该车行驶证副本记载的2013年年检记录有效期截止日为2013年1月。2011年12月26日,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因一起交通事故纠纷,强制执行被告,由南阳市车管所协助,依法查封了南阳龙腾货运公司名下的豫R587**、豫R876**号东风牌车辆,查封期限一年,从2011年12月26日起至2012年12月25日止,查封期间,不得对上述车辆办理过户、抵押等年审手续。庭审中,被告提交了一份豫R578**号半挂牵引车的车辆违章信息记录,庭审中原告对豫R587**号半挂牵引车违章信息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该记录显示豫R587**号半挂牵引车在被查封期间多次违章。其中2012年22月12日至2012年6月21日现场非违章4次,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9月3日现场违章11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购车发票、完税证、豫R587**号半挂牵引车行车证、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保险单据、豫R587**号半挂牵引车的车辆违章信息记录等材料予以证实,上述材料庭审中分别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和宣读质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未积极处理其他车辆因交通事故引发的赔偿纠纷,导致原告挂靠在被告名下并以被告名称登记的车辆被法院查封,无法进行年审,造成车辆停运为由,向被告主张停运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当证明豫R587**号半挂牵引车确实停运,诉讼中原告仅以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无其他证据印证。庭审中被告提交了一份豫R587**号半挂牵引车的车辆违章信息记录,该违章信息记录显示了豫R587**号半挂牵引车在2012年22月12日至2012年6月21日现场非违章4次,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9月3日现场违章11次。因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查封造成豫R587**号半挂牵引车不能���检的期限是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25日,根据原告车辆的违章信息记录显示,该期间原告的车辆一直处于营运状态,故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小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原告李小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景坤审 判 员  曹伟人民陪审员  李楠二〇一四年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