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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中法刑二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陈文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文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惠中法刑二终字第6号原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文新,男,1958年10月26日出生,广东省博罗县人,汉族,农民,住博罗县湖镇镇东风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6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抓获,同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博罗县人民法院审理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文新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2013)惠博法刑一初字第36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文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自2013年开始,被告人陈文新为达到以贩养吸的目的,从“阿九”(另案处理)处购得毒品海洛因后,在博罗县湖镇镇其家中或东风村柏塱桥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曾某强贩卖及吸食。2013年5月26日18时许,公安机关在博罗县湖镇镇东风村柏塱小组将被告人陈文新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可疑毒品5小包(经检验,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共净重8.22克)。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在工作中查获本案,并依法立案侦查;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现场在博罗县湖镇镇东风村的被告人陈文新家里;3、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5月26日18时许抓获被告人陈文新,当场从被告人陈文新身上缴获疑似毒品海洛因5小包;4、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从被告人陈文新身上缴获的疑似毒品海洛因5小包予以扣押;5、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曾某强的证言证实,其使用的电话号码是158******6。2013年5月26日15时许,其与女朋友何某及邓某建、薛某山一起在罗阳镇罗湖路602房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其除吸食毒品外,还将毒品贩卖给邓某建、薛某山、陈某欣等人。其所贩卖的海洛因,是向湖镇镇陈文新购买的,从今年春节之后开始,向陈文新购买过十多次。被抓获当天8时许,其经电话联系后去向陈文新购买了5克海洛因,每克260元。其记得有一次何某陪其到湖镇镇向陈文新购买海洛因;经辨认,指认出贩卖毒品的被告人陈文新;何某的证言证实,其与男朋友曾某强均吸食毒品海洛因。2013年5月26日下午,公安机关在罗阳镇罗湖路602房将其及男朋友曾某强抓获。其曾吸食过三次海洛因,都是偷偷拿曾某强的海洛因吸食。曾某强的毒品海洛因是从湖镇镇陈文新处购买,知道曾某强向陈文新购买过七次毒品。5月26日8时许,其陪曾某强一起坐班车到湖镇镇向陈文新购买了3克海洛因,每克260元;经辨认,指认出贩卖毒品的被告人陈文新;6、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陈文新供认,其于2013年5月10日左右开始,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博罗县人“阿强”,“阿强”的电话号码是158******6。至被抓获之日止,共卖过海洛因给“阿强”约十二次,重量约25克。其所贩卖的海洛因,是“阿强”打电话向其要多少数量的毒品后,其再向贩毒人员“阿九”或“白面”以每克240元购买,然后以每克260元卖给“阿强”,交易地点在其家里或东风村柏塱桥。警察在其家里将其抓获时,缴获了5只(小包)海洛因;7、鉴定文书,证实公安机关缴获被告人陈文新的可疑毒品5小包共净重8.22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文新于1958年10月26日出生,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文新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多次贩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文新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曾某强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稳定供认笔录,与曾某强的证言能互相印证,且有证人何某的证言、缴获的毒品及鉴定文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在庭审时对部分犯罪事实翻供的辩解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文新判处三年六个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有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在量刑时酌予考虑。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文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二、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陈文新的毒品海洛因8.22克,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在本判决生效后依法处理。上诉人陈文新上诉提出,其贩毒的主观目的是以贩养吸,没有大量贩毒和危害社会,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现患有鼻咽癌这一严重疾病,因而认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改判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文新为达到以贩养吸的目的,从“阿九”(另案处理)处购得毒品海洛因后,在博罗县湖镇镇其家中或东风村柏塱桥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曾某强贩卖及吸食;2013年5月26日18时许,公安机关在博罗县湖镇镇东风村柏塱小组将被告人陈文新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可疑毒品5小包(经检验,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共净重8.22克)的事实清楚,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文新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多次贩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陈文新归案后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一审时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经认定上诉人陈文新贩毒的原因系以贩养吸、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当庭认罪等事实,并根据上诉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从轻处罚,故上诉人以此为由再次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上诉人陈文新身患疾病并不是对其所犯罪行从轻的法定理由,故上诉人以其患病为由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健审判员 丁祥雄审判员 马世海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欣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